1596.论法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直接适用——寻找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平衡点的一种尝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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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直接适用寻找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平衡点的一种尝试摘 要 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是法官审判中的两难选择,如何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很重要。以行政审判为例,有条件的把法律原则引入行政审判,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加以适用很有必要性。法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要注意,应以规则的适用为主,法律原则的适用为例外。要尽量适用已经成文化的法律原则,要对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关键词 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克制主义; 行政审判 ; 法律原则The Direct Use of Legal Principle in Administrative Judgement -A trial o
2、f finding balance point between judicial activism and judicial restrain Abstract Judges have difficulties with choice between judicial activism and judicial restraint in judgement, So,It is important to find balance point between them .As a direct foundation of judg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apply le
3、gal principle to administractive judgement . In practice ,the use of legal rules is principl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is exception. Additional , It is better to use the legal principles which are written melts. At last, We should give adequate reasons to demonstrate why we use them. Key Words: judic
4、ial activism ; judicial restrain ; administractive judgement ; legal principle一 简单命题背后的复杂问题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传统中的法官造法不同,大陆法系更强调法官对成文法的严格遵循,相应地,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主要由立法者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完成,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小。法官判案的过程被简单的归结为形式逻辑推理的过程,即以确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所得结论就是本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地位中立而消极,被视为机械适用法条的工具,法官作为一个活生生的现实人的政治立场、道德判断
5、都被隐藏在这一简单命题的帷幕之后。正如西塞罗所说“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法官。”特别是德国的潘德克吞学派,更是把立法者运用理性构筑万能法典的能力夸大到极致,认为法律可以像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要把事实输进去,法律就可以自动吐出判决书来。按这种理论,法官甚至成了多余的人。但我们不禁要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真的是或者应该是法律规则的奴隶,只能扮演着将法条运送到判决书上去的搬运工角色,抑或法官可以有所作为,在带着枷锁跳舞中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在严格依法审判和实现个案公正之间搭建一座桥梁?对这一问题,不同观点的人有不同的回答,在司法克制主义者看来,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前者,即便严格使用规则将导致严
6、重的个案不公,也不能因此放弃对规则的遵循而动摇法的安定性。而在司法能动主义者看来,答案无疑是后者,法官为了追求实现法的目的性而在个案中绕过甚至推翻某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做法是允许的。当然,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司法克制主义的弊端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只是死盯法条,不能将法律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去看待,容易导致对法律形而上学的理解,但它的优点是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擅断、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树立司法的权威。相应地,司法能动主义的弊端是,如果听任法官不顾规则的约束而动辄运用自己的价值判断,法律将会沦为道德和政策的婢女,成为法官手中可有可无的摆设,法律的严肃性将荡然无存。但司法能动主义的优点也很明
7、显,它有效的克服了法的僵化和滞后,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使之适应社会的需要。这种司法操作中克制与能动的两难性在现阶段的中国表现得更为突出,尤其是在我国的行政审判中。一方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不重视行政法制建设,很多政府行为完全是靠政策,导致行政管理的灵活性有余而刚性不足。这与行政法治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因为行政法治的实质是规则之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法律首先是指国家颁布的成文的法律法规。如果在行政审判中抛开规则一味的考虑政策的需要,将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后果。鉴于此,有意识的采取司法克制主义,对监督行政
8、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复杂多变,既有规则的滞后性造成的法律面对新情况的无能为力,也有刻板的适用规则出现的诸多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如何在行政审判中把握好克制与能动的度,找到兼顾两者的平衡点,就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司法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法治建设尚待完善的今天,在行政审判中采取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有条件的把法律原则引入行政审判作为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二 法律原则作为行政审判依据的必要性必要性之一:法律原则自身的特性所决定。何谓法律原则?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法律原则是许多法律推
9、理所依据的前提,是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的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的解决的案件的一般原则。1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 美德沃金. 信春鹰等译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4 胡建淼.关于中国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8(1).5 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6年.6 美凯恩R孙斯坦. 金朝武等译.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7 德拉德布鲁赫. 舒国滢译.
10、法律智慧警句集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 黄茂荣.法学方法和现代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9 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J.法学研究,2002年(6).10 江万景,江宏龙.法律原则的存在形式探析J.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2).11 HAGE A Theory of Legal Reasoning and a Logic to MatchC / PRAKKEN H. Logic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 2121R.
11、95)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但是,有时候,我也会更精确一些,把原则和规则区别开来。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称之为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2R.46)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R.96)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认为法律原则是指法律之原理,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理解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也。3R
12、.12)可见,不论中外学者对法律原则的论述和定义有何差异,但其核心意义是一致的,即第一,原则在法的适用上比规则有更高的开放性;第二,原则比规则更集中的体现了法的价值和精神;第三,原则具有整体性。具体到行政法,由于行政法不像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刑法那样有一部完备的法典,可以集中体现该部门法的精神,而是较为分散,体现为由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的多层次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统领整个行政法法源的行政法原则就显得更为重要。行政法治不仅仅是行政规则之治,更重要的是行政法治精神在行政领域的贯彻实施。正如胡建淼教授指出的那样,“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只关心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至于法律的正义性则不属于
13、该命题所要解决的范围,二战以后,人们越来越注重从实质上而不是从形式的角度来考察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认为行政法治的关键不是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形式上的法律,而是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正义性,从而使依法行政上升为合法行政”。4因此,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是否合法的理解,就不能简单的解释为单纯的符合规则,更应该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去把握。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体现行政法治基本价值理念的原则作为判断的依据就成为监督行政的应有之意。必要性之二:由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所决定。任何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并反映特
14、定时期的社会关系,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本观点。但立法者作为人,其理性也是有限的,在大部分情况下,他们立法的依据主要是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或者是他们可以预料到的社会关系,但社会关系的发展总是存在一定的不可预料性,特别是在政治、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更是如此。早在十九世纪梅因就说过:“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5R.15)而法律的这种滞后性更多的是通过规则体现出来,“规则能够帮助人们安排自己的事务,规则能够对官僚的武断、歧视和变化无常加以约束。但是,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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