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体化思路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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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体化思路研究 郭云忠【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体现出长期性、敏感性、重要性、艰难性等四个特性,面临着人的困境、地域的困境和时间的困境等三种困境。应该从一体化的角度,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一体化、刑事法的一体化、公法的一体化、法学的一体化,重新审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在一体化思路指导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重点协调好四个关系,着重解决好三项具体内容。 【关键词】刑事法 公法 法学 一体化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体现的特性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体现出四个特性:长期性、敏感性、重要性、艰难性。 首先是长期性。从清末修律以来,经过民国时期,然后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直
2、在修改。新中国成立以来,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96年大规模地修正,现在进一步修改又已提上日程。无论刑事诉讼法朝哪个方向修改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具有长期性,这是第一个特点。 其次是敏感性。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制度、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情况非常敏感。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如果把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又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的顶尖,对船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修改得这么频繁,原因之一是它对社会生活太敏感了。 再次是重要性。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许许多多最基
3、本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因此无论是学者、法官、检察官、警察还是普通老百姓,都非常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最后是艰难性。法律可以笼统地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程序法就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实体法及边缘性的交叉学科则很多,比如民法、商法、经济法、环保法、税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刑事政策、犯罪学、宪法等等。但是最后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归纳起来就是三个诉讼法,因此诉讼法的涵盖面、对应面会非常广。这也是制定、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艰难性之所在。 关于立法之难,法国大思想家卢梭说得非常深刻:“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需要神明。”他从智慧、人性、关怀、远见四个方面论述了立法之
4、难,他说:“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没有任何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愿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他感慨道:“立法者在一切关系中都是国家的一个非凡人物。”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之难是超乎想像的。因为立法者既要懂刑事诉讼的程序,又要懂与刑事诉讼法紧密相联的其他部门法,最起码要懂刑法、犯罪学、刑事政策,对监狱学、警察学也要有所了解,甚至于宪法学、法哲学、法制史等学科也要懂。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
5、面临的困境 (一)人的困境 第一,部门与部门之间。这里的部门主要是指那些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可以施加一定影响的部门。部门的主体是人,实质上反映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是以部门的面貌出现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立法机关的事情,还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部门。首先是全国人大的有关部门,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其次是法院、检察院。最后是政府的相关部门,比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办、海关、国家安全部门等。此外,还有党的纪检委、政法委等。这些部门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会通过一定的渠道发表意见和施加影响,有些方面能达成一致意见,有些方面分歧会非常大,甚至还会长时间僵持不下,这无疑会影响刑事诉讼法修
6、改的方向和进程。 第二,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之间。法学院的教授、研究生以及一些法学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一般属于学者的范畴。法律实务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等。对于立法乃至司法实践等诸多方面,在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之间常常存在着非常多的争论和非常严重的分歧。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对学者提出的一些论点不屑一顾,认为学者们不了解实践;学者则指责实务工作者过于保守。因此,学者和法律实务者之间的对话非常困难。这种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是非常突出的。实际上,学者更多的是从应然的角度、从理论的角度对国外的“先进”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而实务部门要执行法律,必然更加关注实然的法律,更加考虑中
7、国的国情。目前学者和法律实务部门的沟通正在加强,情况正在好转。主要措施有两个:一是请著名的法学家去法院、检察院挂职;二是请理论水平高的法官、检察官,到大学里面去讲课,重点讲授审判实务、检察实务。 第三,立法的前提假设与现实之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过程中,关于“人”的前提假设和现实中的差距是比较大的。比如对司法、执法人员一般是假设他们为“理性人”,也就是说立法时往往把法官、检察官、警察作为一个“理性人”来考虑。实际上,现实中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很多时候是呈现出“感性人”的一面。立法假设的理性人和司法实践中的感性人之间往往会产生冲突。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前提,往往把法官、检察官、警察看作是休闲的
8、人,就好像很轻松,专门就干一件事,甚至多少天就处理这一个案子。实际上现实中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往往是非常忙碌的人。这也是一个冲突。 立法的前提假设还把法官、检察官、警察假定成一个专业的人,把他们想像为法律知识非常渊博,对法律职业非常内行的人。而许多中层以下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往往是半路出家,他们的专业知识很欠缺,有的甚至都没有经过必要的短期培训,基本上是边干边学边摸索。 而我们对公民的定位就显得更不够了。我们的公民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呢?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到底如何?法律知识水平如何?如果对公民实际情况了解不够,那么关于立法前提的判断就是缺乏的。卢梭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正如一个建筑家在建设一座
9、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担当建筑物的重量,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3也就是说,立法之前应该先调查普通公民的基本状况,以确定他们适合什么样的法律,卢梭的话很值得我们思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笼统地说要学习英国、美国,或者学习法国、德国,或者学习日本,我们应该首先要了解中国的状况,适合什么样的法律。否则盲目立法必然会脱离中国国情,无论超前还是落后,都称不上良法。 (二)地域的困境 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向或标准有这样五种观点。一是强调本土资源,主张多挖掘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重视它们的现实
10、生命力。二是强调学习英美模式,大力提倡英美的对抗制。三是提倡大陆模式,认为中国可能更接近法国、德国的司法制度。清末改制的时候也主要是学习德国、法国。四是强调学习日本,因为34 历史上都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五是提倡接受国际标准和惯例,就是说应该借鉴或者按照国际的最低标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 但是,我国的国情太复杂,各地的差别太大。比如东西南北的差距、城乡的差距都非常大。即使是城市与城市之间,看看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再看看另一些省会级的城市,如拉萨、西宁、银川等,差距确实太大。因此在我国实行一部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否可行?是否可以考虑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地制定几个配套的变通方案?即除了制定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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