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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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摘要 本文试图对设置举证时限的理由提出新的解说,并在此基础上剖析举证时限与诉讼效率的关系。文章认为:防止证据突袭和落实举证责任并非是实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理由,其真正理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是相当高的,因此是否需要进一步提速是需要慎重对待的。实行举证时限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在一些情形下,它确实有助于效率的提高,而在另一些情形下,它却降低了而不是提高了诉讼效率。关键词 举证时限 设置理由 诉讼效率 一、实行举证时限的真正理由在于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来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对证据的提供实行的是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供证据在时间上是相
2、当自由的,可以在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答辩状时提供,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提供,不仅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随时提供,而且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可以提供新的证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的随时提出主义,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严格地受到时间的约束,当事人须在法院规定或自己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会遭受失权的制裁。这样一项新制度的设立自然是需要充分理由的。关于是否应当设置举证时限,我国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虽然早有探讨,但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系统研究的,是陈桂明和张锋先生写的民事举证时限初探一文,在这篇论文中,两位作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作了分析,认为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
3、面: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举证时限的设置,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平等进行诉讼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每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庭审中受到对方的突然袭击。也防止了当事人有证据故意不及时提交,通过随时提交新证据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诉讼效益,实际上指的是诉讼效率。因为如果效率与效益同义,效率高既指解决纠纷速度快又指效果好,公正也就被包含在效率之中了,再来分析司法活动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此,本章所用的效率一词,仅指处理纠纷的速度与成
4、本。举证时限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降低国家和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成本,其二通过一次开庭和集中审理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举证责任制度落到实处,得到完善;二是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三是举证时限与审限相配合,促进纠纷的顺利解决。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这篇文章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后来发表的研究举证时限的一些文章,一般也都是从这些方面来阐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虽然有对举证时限价值更为细致的分析, 汤维建和卢正敏先生在2003年发表了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5、,该文章对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根据作了更为详细的阐述。论文提出的理论根据包括九个方面: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的固有内涵;设置举证时限是由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的;是由诉讼效率价值决定的;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决定的;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是辩论原则的要求;是增加诉讼结果可预测性的要求;是适应法官角色和中心任务转移的要求;体现了法律真实观和程序公正的要求。这是迄今为止对设置举证时限理由所做的最为详实的阐述 参见汤维建、卢正敏: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但大多数研究者认同的价值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二是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益
6、;三是有利于落实举证责任。 然而,在笔者看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方面的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并非是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真正理由,设置该制度的真正理由乃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一)举证时限与防止证据突袭突袭,是指突然袭击,使受袭击者受到出其不意的打击。在诉讼中,证据突袭,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起诉或答辩的时候故意将重要的证据隐而不露,等到开庭时,再将这些证据突然抛出,以使对方措手不及。实施突然袭击的一方总是想借此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面对突如其来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会处于相当困难和不利的境地,他来不及仔细地辨认、分析这些证据,也没有时间针对这些证据来收集用于反驳的证据,因而也不能在
7、质证和辩论中对突然袭击进行有效的防御。因此,如果允许证据突袭,受到突袭的一方将被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并很可能因此而败诉。证据突袭不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法院对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允许证据突袭也是严重违背程序正义的。不过,上述问题的发生是以在一方实施证据突袭后,另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应战,法院也必须不停顿地对案件进行审理为前提的,如果允许受到突袭的一方要求停止正在进行的程序,允许法院休庭后择日继续开庭,证据突袭的问题就立刻会被化解。在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实际上并不存在证据突袭问题,因为证据随时提出是与法院对一个案件实行多次开庭相配套
8、的。这样的诉讼制度并未把审理活动区分为审前准备阶段和集中审理阶段,也不指望通过充分的审前准备后,在一次性的言词辩论后作出裁判,而是采用断断续续的多次开庭的方法,每次开庭的时间不长,一般为几十分钟到个把小时,但开庭的次数并无上限,完全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定。在每次开庭时,当事人都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在实行多次开庭的诉讼制度中,在一方于开庭时抛出重要证据时,另一方可以要求等到下次开庭时再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而这一要求总是能够得到法庭的许可,因此,只要不是实行集中审理,当事人将重要的证据保留到审理过程的中期或后期提出,甚至到最后一次开庭时提出,除了能够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外,并不能收到突然袭击的效果
9、。换言之,在实行多次开庭的诉讼中,证据突袭问题并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问题,人们真正需要担心的是可能发生的诉讼迟延,而不必为证据突袭担忧。对这一点,从事比较法研究的学者早有察觉。一位德国学者指出:“在大陆法中则不是这样,那里审判可间隔地划分为数次审理,这意味着,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任何意料不到的主张或者论据,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到下次开庭才能提出进一步的反驳证据或事实,从而在诉讼重新开始时,在法官大力协助下,逐渐界定主要事实与法律问题,把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分开,一步一步地获得判决根据。” 德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一位美国学者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他
10、认为:“集中性的缺乏也表明要求告知(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人和证据先行通知对方当事人)和预审程序(当事人双方和法官就非实质性争端问题先行讨论,以求达成协议)并非必要。要求告知之所以不必要,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上搞突然袭击的战术是捞不到什么便宜的。”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年版,第120页。这说明,为了防止证据突袭,并不一定要用举证时限制度,对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突然抛出的重要证据,我们只要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暂停目前的程序以进行准备的权利,就可以立即收到防止证据突袭的功效。当然,如果我们实行准备程序加集中审理的模式,设置举证时限是防范庭审中突然抛出重要证据最为有效
11、的方法,但此时实行举证时限的理由已不再是防止突然袭击,而是为了防止集中审理受到干扰,防止正在进行的庭审程序被打断,所以,在这种审理模式中,实行举证时限的真正理由并不是防止突然袭击,而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二)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在阐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时,有一种观点将其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起到贯彻落实举证责任的作用。这种观点是这样来分析两者的关系的:“如果对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将形同虚设。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承担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得以贯彻实施。”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
12、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这样的论证多少有些牵强。在笔者看来,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并无必然联系。 举证责任的实质乃在于因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所产生的败诉风险。由于法官在诉讼中面对的是已经事过境迁的事实,由于证据的不完整性和法院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等,要求法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切合实际的,总有一些案件的关键性事实在裁判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所以,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遇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只得依举证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制度虽然是不可或缺的,但举证责任制度与举证时限并无必然联系。适用举证责任下裁判的条件是已穷尽了一切法律允许的发现真实的方法,
13、但法官仍然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真伪的心证。举证责任制度是用来解决诉讼中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清而法院却不得不以裁判终结纠纷的矛盾的。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制度都有举证时限或与其相类似的制度。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没有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制度也照样存在,照样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作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原来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对证据的提出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但举证责任的作用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在设置举证时限前,举证责任便存在与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举证时限并非是贯彻落实举证责任制度所必需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4、,但在这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说明举证责任本质的,乃是结果责任。同一待证事实的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可能归属与双方当事人,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公理。然而,举证时限却是一个与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概念,不仅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本证时要受举证时限的约束,而且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反证时也要受举证时限约束。这说明举证时限充其量只是同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相关,而同反映其本质的结果责任并无关联。这是举证时限与举证责任无关的另一项理由。当然,举证时限的存在对举证责任肯定是有影响的。在没有举证时限时,当事人不仅于第一审中可以在从起诉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各个阶段提供证据,而且可以在第二审甚
15、至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是否真伪不明,要根据各审级的全部证据及法庭辩论的情形来决定。而设置举证期限后,证据会被固定于诉讼中较早的阶段(我国一般是开庭审理前),并且当事人超逾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将被排除在法院证据调查的范围之外。当有关联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时限提出而失权时,肯定会增加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困难,也必然会使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更为艰难,因此,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必定会增加,一些本来可以查明的事实也因为证据被排除而无法认定,法官将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举证责任作出判决。而过多的依赖举证责任下判决肯定不是我们的诉讼制度所期待的。二、我国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提速在民事诉讼中,时限的设置总是同效
16、率相关的,例如,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诉期限,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决定是否提出上诉,以免诉讼程序的拖延。法律规定审限,是为了促使法院在规定的审限内将案件审结,以避免因法院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诉讼迟延,所以,从字面上看,举证时限便是同效率相关的一项制度。从设置举证期限的初衷看,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重要动机之一。这在最高法院有关领导组织编写的解释证据规定的书籍说得十分清楚。“限时举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来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的目的,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179页。“设立或执行举证时
17、限制度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当事人举证集中于某一阶段能促使纠纷的快捷解决,降低法院重复开庭的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尽快解决纠纷”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举证时限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还只是一种理论假说,假说的成立需要实证研究获得的资料来支撑。在此,我们姑且假定举证时限的设置和执行在多数情形下是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的,但问题在于,现在是否有必要通过举证时限来进一步提高诉讼的效率。从全局看,我国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效率还是相当高的,不像某些西方国家诉讼迟延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严重问题。各国的司法改革均是针对本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一些
18、西方国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把提高效率放在突出的位置,是因为效率已成为妨碍民众接近司法的严重的问题。1977年以前,德国的诉讼程序也是相当缓慢的,联邦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被比喻为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往另一个站,通过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有争论,至少就需要两次言词辩论;如果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严重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可能拖延一年以上。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71页。针对重复开庭、诉讼迟延的问题,德国进行了以集中审理为特点的“斯图加特模式”改革,该模式将诉讼分为书面准备程序和主期日两个阶段,经过书面准备后,使裁判尽可能在主期日
19、经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以减少开庭次数,提高诉讼效率。 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1976年12月,德国通过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采用了斯图加特模式,仅在细节上略有改动。日本的情况也是如此。日本旧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两种审前准备制度,但同时又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允许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在实际操作上,往往实行的是“一步到庭”,即法官与当事人毫无准备就进入庭审阶段,一般要开五、六次庭,法官才能明白案件的争点所在,于是造成了口头辩论的形式化和诉讼的拖延, 参见日兼子一等: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造成了法
20、院审理案件所用的时间太长、费用太高,使一般的市民即使有了纠纷也尽量选择其他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的利用率不高。 参见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这正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准备程序的原因。从最高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看,同多数西方国家相比, 英国的诉讼迟延现象是十分严重的,据:统计诉讼标的在5000英镑或以上的案件,自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的平均期间,19941997年为744天,诉讼标的额5000英镑以下的案件,19941997年平均为674天。日本法院审结案件所用的时间也要比我国长得多。根据日本最高法院1999年司法统计年报表。第一审地方法院在6个月以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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