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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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内 容 摘 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纠正确为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出来。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操作;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
2、判力;三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四是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明确;六是适用程序规定的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七是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利的保护。八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问题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构思,必须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摒弃旧的观念,纠正以三审终审取代二审外加再审的偏面观点和完全取消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基于上
3、述理念,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再审重新构思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思:一是体现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尊重,变更“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为“民事再审程序”名称;二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改为“实事求是,有错慎纠,”即:即便,也应慎重,适度行事;三是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只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四是再审的理由要更加明确、严格。五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再审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六是实行当事人再审一审终审制。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七是统一明确再审提起的时限,以最短和最长时限相结合原则。八是再审原则上不能中止原判决、
4、裁定的执行,只有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具备一定条件时方可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目 录一、引言(1)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弊端(2)(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2)提起再审的主体(2)2、提起再审的事由(3)3、提起再审的对象(3)4、提起再审的时限(3)5、再审审理程序(3)(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弊端(3)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新构思(8)(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8)(二)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遵循的原则(8)尊重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8)2、注重程序安定维护司法尊严(9)3、诉讼效益原则(9)4、有限再审原则(10)(三)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1
5、0)四、结束语()参考文献 (13)一、引言为防止和纠正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我国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专章规定,不容质疑,长期以来,其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出现的问题已日渐凸现。法律规定的缺陷,为当事人无限申诉或申请再审提供了便利,造成了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悬置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构思和研究
6、,使其更加完善。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和弊端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根源,民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所以,合理设计和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首先反思其立法状况和现状。通过分析研究,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从中找出其不合理或不尽规范之处。从而为构思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补救的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设立了民事再审程序,该章用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从该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以下
7、几方面的内容:提起再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8、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以上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分别是(1)人民法院;(2)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3)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参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85条、186条之规定。2、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因提起主体不同,其理由也
9、各不相同。如前所引述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五种情形之一:(1)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前边已经列明,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比,除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外,其他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
10、决、裁定为理由而提起抗诉。对符合其他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均可提起抗诉。3、提起再审的对象。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是再审对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对象。同时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
11、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属于再审对象。4、提起再审的时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且两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之说。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期限,未作出限制性规定。5、再审审理程序。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12、的缺陷和弊端从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看,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程序。但是冷3静思考与观察,这一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弊端。这些缺陷不足共有以下几点表现;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掌握。(1)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说法。这里所谓确有错误,其内涵是什么?有什么标准?依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还是法官的自由酌定情形?未经再审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在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就认定了确有错误,是否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这些都没有被明确,很容易造成监督者的主观臆断。这实际上为随意的再审打开了法律依据的缺口。以致于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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