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法律性非法证据效力之探讨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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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法律性-非法证据效力之探讨学 生 指导教师 专 业 法 学 层 次 批 次 学 号 内容摘要证据既是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又是最终结论的根本原因。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大量存在着运用非法手段获取刑事证据的现象,我国刑诉法虽然严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但对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学者对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广泛关注。从表面上看,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只涉及到它的取舍,实际上它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密切联系。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法律文化传统及国外的一些做法来对非法证据效力
2、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效力分析目录1、绪论11.1 本文研究背景 11.2 本文研究目的和意义 12、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 1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24、国外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 44.1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 44.2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 45 、我国非法证据效力之分析 55.1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现状 55.2完善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立法的构想 53 结论与建议 5后 记 6参考文献 71 绪论1.1本文研究背景:证据既是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又是最终结论的根本原因。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仍大量存在
3、着运用非法手段获取刑事证据的现象,我国刑诉法虽然严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但对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学者对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广泛关注。从表面上看,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只涉及到它的取舍,实际上它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密切联系。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法律文化传统及国外的一些做法来对非法证据效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但对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4、不仅直接关系着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能否以它作为侦查终结对刑事被告人是否追诉的事实根据,也关系着人民检察院能否以它作为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和人民法院能否以它作为对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是否定罪、定何种罪以及是否判刑、判处何种刑罚的事实根据。”傅宽芝:论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第37页。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表面上看它仅仅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取舍,实际上却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着密切地联系,并且深受一国法律文化传统、社会犯罪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刑事诉讼目的等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加强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研究,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指导司法
5、实践均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2、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目前,我国的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牛津法律辞典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两种定义虽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这一证据的内涵,但又不太确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律师依法取证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的、采取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明刑事案件有联系的事实。从该定义中的依法、法定等表述来看,证据其实是指合乎法律规定要求的证据,即合法证据。”石晓波: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改革2
6、003年第2期 第93页。而“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从法律规定的本意看,非法证据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它既包括在内容上存在缺陷的证据,也包括在表现形式上、提供证据主体上存在缺陷的证据,还包括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从狭义上讲,它可以是指上述四种有缺陷证据中的一种。本文所讨论的非法证据仅指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证据,具体地讲,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探讨,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1页。根据上述规定,非法证据属于证据外延的一种,因而,除了具有普通证据的一般性特征即客观性和关联
7、性以外,它还具备与合法证据相区别的非法性这一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由犯罪事实本身所决定的。刑事侦查学认为:罪行在物质上具有不可掩盖性,它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痕迹、物品和在人们头脑中留下反映形象。其客观实在性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非法证据,我们不能因为某些非法因素的存在而否认其客观性。” “非法证据的非法因素,只能说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而不能表示其完全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具有真实性。”简布礼、余向阳:非法证据效力的矛盾冲突与协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第2页。同时,非法证据还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的事实,此为相关性,“也就是同是否发生了犯罪案件,罪行是否嫌疑
8、人、被告人所为以及罪行轻重有关的事实”。非法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或者存在条件联系,或者存在因果联系,但都不能脱离案件客观事实,都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同样不随人的意志而转移。至于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前提条件是收集、获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不仅包括违法搜集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也包括违法搜集的书证和物证。因此,“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勘验等)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属于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探讨
9、,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1页。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应强烈,对是否应当确立这项规则一直存在着争论。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出名的批评意见莫过于“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还有人认为“排除非法证据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但它可能,而且极有可能使犯有罪行的被告人逃避惩罚。它剥夺了社会对违法者进行惩治的权利,它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罪证据的人,但对遭受非法搜查的无罪的受害人却不能提供任何保护。” Irvine v.California,347U.S.128,136(195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
10、是,正如硬币是双面的一样,我们在评价这一规则时,也应从正反两个方面去考虑。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面的肯定意见也有很多。其中,针对“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这一著名论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就曾作出强而有力的反驳,他说:“在有些情况下,这是事实。但是,正是为了维护司法尊严重要性的考虑,如果有必要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摧毁一个政府最快的方法是政府本身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更严重的是它不遵守自己制定的宪法。如果有关法律能够得到遵守,就不再有非法的证据。” Mr.Justice Clark,Mapp v Ohio,367.U.S.643(1961)。布兰德
11、斯大法官也指出:“如果一个政府本身成为法律的破坏者,它就助长了对法律的蔑视;它就是让各人把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它就是助长了无政府主义。我们不能轻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说采用证据排除规则是束缚了司法的手脚。” Mr.Justice Clark,Mapp v Ohio,367.U.S.643(1961)。以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和正面作用的讨论,并不是要强调哪一方面的作用更重要。恰恰相反,笔者认为,无论是正面的肯定,还是负面的意见,对于我们研究非法证据效力问题都是极其重要的,它不仅仅涉及到非法证据的取舍,还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成本和诉讼的基本观念及基本价值选择有密切联系。首先,根据经济学的观
12、点,一件事物在实现其价值的过程中必须有付出(即成本)。“这种付出可以是人的劳动,也可能是其他事物价值的转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在实现其工具性价值和体现其固有价值的过程中,它必将是以牺牲其他事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价值,同时,它自身价值的发挥又必定维护或增加了另外的事物的价值。”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政法论坛2002年6月,无可否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某种情况下,确实放纵了一些事实上犯罪的人,还会给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如果为了达到将某一个人定罪的目的,政府司法部门就可以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不惜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以违法证据定罪的话,那么这势必
13、会在无形中鼓励执法人员违法办案,势必会与以法治国的价值观背道而驰,最终也会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如果在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同时,又惩处非法取证行为以防止这类行为再度发生,这又陷入了一种矛盾状态,即否定某一行为的同时却又对该行为结果表示赞赏,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既要砍掉毒树又要吃掉毒树上的果实”。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探讨,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第52页。显然,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比采纳非法证据所要付出的代价(成本)要小得多。但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代表笔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负面效应不以为然,相反,这正是笔者在重视其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对“排除”、“采纳”的后果进行权衡而得出的结
14、论,因为“国家遵守自己的法律比以违法收集的证据将一个人定罪更重要。这种选择也许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没有看到犯罪人得到惩处,但对整个社会保障来说,是有意义的。”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政法论坛2002年6月 第114页。其次,从诉讼基本观念和价值的角度来说,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理想状态,是追求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统一与和谐。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使得这种统一与和谐遭到破坏,由此而引起两种价值冲突的选择,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客观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冲突)。证据是同犯罪作斗争能否做到不枉不纵的关键。如何取得证据,在人类社会
15、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所实行的证据制度都不尽相同,但是却有着共同的教训,那就是相信:“依靠采取刑讯逼供等侵害人的肉体、精神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定案,是铸成错案的直接原因之一”。傅宽芝:论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第39页。在当今世界,随着人权保障的呼声不断高涨,各国对人权的认识逐渐增多,特别是对处于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既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能避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不适当的限制和侵害,已成为刑事诉讼研究的出发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强的可把握性或操作性。“国家刑罚权的行使
16、是一个看得见的有规则的运动过程,这个过程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是一种手段运作,只要国家刑罚权的运作正常进行,就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得到实现,也就可以尽量避免人们因单纯追求实体正义而出现的并可能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的那种无序或混乱的状态。”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法律效力问题探讨,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第52页。所以,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智者往往优先选择程序正义。体现在非法证据效力问题上,便是排除非法证据。4、国外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
17、存在着许多差异。4.1.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以美国为例,美国是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为坚决的国家之一,它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美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进行了许多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即“违法自白排除规则”。1914年,
18、美国最高法院曾明示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联邦法院应予排除,以保障公民的身体和居住自由。但是,这只适用于联邦,却长期不被各州所接受。这样,一度出现了“银盘理论”。所谓“银盘理论”是指“州官将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置于银盘之上,送交联邦法院酌情采纳,即各州所得违法证据可为联邦所用,理由在于联邦有关人员没有实行违法搜集证据的这种行为。”此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49年,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未能就是否将排除违法证据法则适用于各州问题达成共识。1960年,经实践的结果和经验的证明,才最终推翻了“银盘理论”,并于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法则,使得有高度证明力的违法取得证据失去了证明效力。与此同时,美国还出现了
19、“毒树果实” (poisonous fruit of poisonous tree)的理论。“依照这一理论,凡是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即为毒树 ,由其中获取的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为果实。这种果实应同原始证据一样,一并加以排除,即使改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同样排除。”傅宽芝:论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第41页。由于这种理论被认为有些过激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争议,再加上近年暴力犯罪、严重犯罪增多,因此对排除规则的绝对性规定有所松动。相应地,美国于1986年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这两种例外,使得排除违法
20、取得的刑事证据的范围大大缩小。其后短短几年中美国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联系削弱”、“质疑”的例外。英国虽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的态度与美国却有很大的不同。英国证据法主张衡量原则,即只有在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的价值时,才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4.2大陆法系国家有关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与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国家也并不完全排斥非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严重程度以及排除非法物证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均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自白排除法则;对于物证,日本法院所作的判例则认为违法没收的物品其本身的
21、性质、形状不变,其证据价值也不变,是否作为罪证,由法官自由判断。另外,根据有些判例,如果当事人对违法收集的物品作为物证无异议时,法庭经过证据调查后,应肯定其证据效力,不予以排除。由以上国家的做法可以看出,虽然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在同一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贯彻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原则在程度上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区别,但作为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已被许多国家所确认。而且“无论是实行完全排除还是限制排除规则都不是绝对的,而是两种规则之间不断地合理融通。绝对地排除非法证据变为限制地排除,是因为排除规则还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相适应,这是法律稳定性对灵活性的一种相对妥协。”张惠芳、管晓静:非法证据法律效力问
22、题探讨,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 第53页。傅宽芝:论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第37页。5、我国非法证据效力之分析5.1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立法现状我国宪法第37条、39条和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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