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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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 毕业论文中文摘要补强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摘要:补强证据规则是对其他缺乏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的规则。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对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了一些比较明细的规定,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补强证据适用范围,程序价值,口供补强规则等方面进行探讨,为完善我国补强证据规则提出建议。补强证据的设立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证据 补强 刑事诉讼 证明力毕业论文外文摘要Title Rules of Corrobora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
2、bstract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is used to support other evidence that lacks evidentiary effect. Although there are detailed rules about its proper conditions and scope of use in criminal procidures, it still has many probl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bout proper condistion and scope of the use of
3、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 and also about its value of procidure and Corroborating Evidence. Meanwhile, the article suggests ways to perfect 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ule of corroboration indicates our pursuit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legislation
4、. And to some extent, it has its significance to perfect it.Keywords: Evidence CorroborationCriminal Procedure Evidentiary effect 目 次1 引言 12 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121 补强证据的基本属性 12. 2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 22. 3 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 324 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 425 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意义 53补强证据中的口供补强规则 531 口供补强证据的内涵 632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 633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设定之范围 734 补强程
5、度 835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界定 836 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界定应注意的问题 94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之现状及完善 1041 我国刑事证据补强规则立法之现状 1042 刑事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定的完善 10结论 12参考文献 13致谢 141 引言证据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采用与否,受到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体现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
6、案依据的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什么样的证据需要补强?为什么需要补强?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来补强?需要补强到什么程度?一系列的问题,有待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2 补强证据规则概述 21 补强证据的基本属性211 从属性有主证据才有补强证据,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补强证据对主证据有附合、随从和补充的作用,如同议论文的论据对论点的支持一样。从动态意义上讲,主证据对补强证据起主导作用,即限定了补强证据的内容、范围以及作用的形式和
7、程度等。212 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且这种联系对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真实性起到维护或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证据内容的简单重复。此外,如果某一证据即使能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但与某一特定的主证据间缺乏某种必要的联系,也不是补强证据。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物品,虽能证明案件的某些情况,但对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这一陈述来说,并不能起到补强作用。213 必要性补强证据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主证据虽然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不能作为定罪的惟一根据。如被告人的自白,由于各方面因素的介入,导致该证据在证明力不足,因而需
8、要对该证据进行补强因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各方面因素的介入,该自白存在着很大的虚假性,因而该自白就需要补强证据加以证实。二是补强证据的范围以能够辅助证明主证据所证实的案件的真实性为必要限度。那些虽与主证据有关联,但对主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可有可无的材料,不属于补强证据。如对精神正常的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或是对成年人的年龄进行调查核实等。22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补强证据不仅应当具有证明能力,而且应当具有证明力。在此范围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还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
9、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主证据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共犯的供述不能互为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同案被告人供述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以下几种看法:(一)肯定说,认为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单个被告人供述,共犯属于多个被告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互
10、为证人的关系,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就可据以定案,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二)否定说,认为共犯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量刑。(三)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刑诉法第46条的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不属于刑诉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四)折中说,认为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均应视为“被告人供述”,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原则上,要坚持刑诉法第46条 “只有被告人口供
11、,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这些条件是:经过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1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
12、规定,从法理上分析,否定说较为有道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对补强证据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就可以了。总的来说,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是口供,而不能相互作为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同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在作为认定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时是需要补强的。首先,同案被告人供述仍然是口供,共犯之间绝不能看作互为证人的关系;其次,共犯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但相互印证和能否定案是两回事。虽然共犯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但仅凭互相印证,它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仍是不确定的,互相印证一致并不等于案件的真实;最后,由于共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共犯在供述时极有可能推卸
13、责任,避重就轻,嫁祸于人。在我国,同案中对共犯供述的审理,只有在有补强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被用于认定其他共犯有罪的证据。23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侦查机关考虑的往往是人证。可以看出人证有这种潜在的“巨大的”证据价值,有时为了获取人证,侦查人员不惜采取暴力、胁迫、超期羁押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制取证。由于不同主体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或者记忆、表达能力的局限,有些人证自觉或不自觉地“歪曲”案件的事实。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这些人证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惟一证据,则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各国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提出正当程序保障基本人权的理念,认为只有主证据不能认定被告
14、人有罪,必须有补强证据对主证据的证明力加以佐证。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补强证据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维护和对正当程序的追求。因此,无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还是防止误判的目的,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都应当有补强证据证明。2 柯耀程自白任意性之探讨刑事法杂志,2009(6)。24 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法律设立一定的证据规则,有其内在的目的和价值。证据规则的设计和调整,要经过一定价值规范的支配进行选择,而证据规则的运作是特定的机关和特定的人,将选定的证据规则本身的价值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法律粗疏或者立法者有意识地赋予国家机关及其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机
15、关和人员所遵循的价值规范便会发挥帮助其选择和行动的作用。241补强证据规则的实体法价值证据规则的设计考虑怎样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并为将实体法律正确应用于具体案件积极地创造条件,补强证据规则的实体法价值就在于发现事实真相和防止误判。242 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法价值程序与实体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诉讼程序、司法制度通过实现法律实体的目的来满足主体的价值需要。同时,程序性制度也不是法律实体的附随,它与实体法律一样,也承载着主体需求的一部分,表达了主体对过程和相关独立的程序性价值的需求。从这个角度来讲,程序性制度有其自身的内在目的性价值。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如何经过,当事人比其他
16、人都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所以自白为侦查机关所偏爱。如果规定仅以自白即可作有罪认定,会使侦查机关产生过分重视自白,强求犯罪嫌疑人自白的结果。基于口供的巨大诱惑力,侦查机关有可能放弃寻找其他犯罪证据的努力,而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调查的重点突破口;如此一来,必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处于极易被侵犯的危险境地。补强证据规则表明自白不能为有罪认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偏重自白的倾向发生,从而间接地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可以说,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法价值在于防止刑讯逼供和保障人权。因此,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性价值与实体性价值一样,是不能为我们所忽视的。2
17、5补强证据规则存在的意义补强证据规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5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用,大多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主张,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等完全取决于法官自己的认知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些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提供了条件。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在一定范
18、围内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能离开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所有证据,以求更加公正。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52 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举证责任。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19、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用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补强,才有可能使自己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
20、从而为胜诉打下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3 补强证据中的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定了口供的补强规则。一般说来,补强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单独使法官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这是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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