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论文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制度成因浅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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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制度成因浅谈 超期羁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各办案环节的诉讼期限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总的情况看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不少违反刑事诉讼规定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甚至更为突出,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不仅破坏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形象,而且严重干扰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制度成因 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普遍突出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有直接的、间接的,有客观的、主观的,有表层的、深层次的。如此种种,不胜枚举。但深层次的根本性原因,主要体现
2、在以下几个方面: 羁押的启动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羁押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的延长等程序方面。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还专门规定了留置措施,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留置审查。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有关人员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度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否则立即释放被盘
3、问人。显然,这种所谓的留置实际上属于刑事拘留适用前的羁押措施。 一般说来,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罪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它仅限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使用。 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除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外,一般为 10 日,最多为 14 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到 30 日,因此,公安机关最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连续羁押 37 日。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已经达到较为普遍化的程度,尤其是公安机关在申请检察机关批
4、准逮捕之前,对于需要剥夺人身自由的嫌疑人,首先考虑适用刑事拘留,以便“有效地弥补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办案期限不足问题”, 从而为犯罪证据的收集提供羁押上的便利。 逮捕与刑事拘留不同,逮捕一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逮捕书和案卷材料、证据进行审查。对于一般案件,是否批准逮捕要由检察长作出决定,但重大案件要提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批准逮捕申请的,要发布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据此制作逮捕证,然后才能实施逮捕。当然,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负责侦查的案件,逮捕要由其侦查部门提交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由检
5、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通过羁押程序的启动可以看出,对羁押措施的决定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我国,刑事拘留决定权和逮捕批准权主要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这违背了诉讼程序应该遵循的司法保障原则、强制性处分限制适用原则适度原则和令状原则,既然羁押性强制措施不是由中立的法官做出的,而是由控方做出的,而且自我授权,自我行使,自我监督,这种监督充其量只是“我可以不是自我”式的监督。 那么控方等于享有事实上的裁判权, 自然会不惜一切代价甚至以超期羁押的方式来保证指控的成功。因此,由控方行使羁押性强制措施决定权,必然可能导致其为了追求指控的成功而任意延长羁押期限以及漠视超期羁押的不良后果。
6、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目前的中国司法制度过度的异化,程序的设计过于偏离正义,从而将一个正义的程序所具有的起码的吸纳不满、消解冲突的功能丧失殆尽。 羁押理由的虚无化 在我国刑诉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羁押理由,只规定了拘留与逮捕的法定条件。实际上,在我国所谓的羁押理由,那就是为了“办案的需要”和“工作的方便”。刑诉法规定的法定理由只是体现在对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使用上,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则根本不需要任何理由,整个羁押活动完全依附于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而存在。从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看,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罪行必须明显,是即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7、的。二是要有法定的某种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大都属于紧急情形。即使是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在无上述法定紧急情形时,也应依照法定程序采用逮捕程序,而不应先行拘留。按照上述规定,刑事拘留规定的是“暂时”剥夺人身自由,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暂时”其实只是羁押的刚刚开始,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延长理由,侦查机关把办案中的不利因素全部分解到羁押延长理由当中去,说到底这种羁押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失公允。 下面我们看一下逮捕的理由。由于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8、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人身危险性条件。 首先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必须已经查证属实。只要收取的证据达到了上述要求,就具备了逮捕的首要条件。其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指根据有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徒刑以上的刑罚。这一条件要求根据罪行的轻重程度,应当逮捕的只是那些需要判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的犯罪
9、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和可能独立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就不符合这一条件,不能逮捕。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依法予以逮捕。 由于上述标准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和控制。例如,这种社会性如何判定,程度如何把握?社会必要性如何看待等等。因此,从表面看,似乎对适用条件规定的很严格,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人员的“内心判断”,靠侦查人员对犯罪的“感觉”。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只好随着办案工作的进展而持续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10、对羁押的理由和条件没有规定任何理由。 羁押期间的确定和延长弹性太大 拘留阶段羁押期间的确定及延长 刑事诉讼法对于拘留措施的使用规定了明确的适用程序,对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办案工作的具体需要,规定了相应的延长情形。根据刑诉法的要求,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之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刑事拘留的期限一般为 10 日,最多不超过 14 日。但是,如果被羁押者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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