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之不足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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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之不足及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一直执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审判实践已经证明:由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无限制性、无原则性,导致大量诉讼案件或久拖不决,或反复审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就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尚不够完善。笔者认为,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举证时限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一、举证时限制度雏形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
2、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固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法庭完成举证,否则即承担举证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雏形初现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二、当前举证时限的主要不足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毕竟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基础,证据规定的调整只能带来局部的效果,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的结构性矛盾,使法官无所适从、难以应对。当前,举证时限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关于&ldquo
3、;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抵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因此,在法官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立法本意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止。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时限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行为必须在开庭之
4、前结束,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相抵触。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即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过后即使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只要不属于“新的证据”,都已失去意义,庭审时不组织质证,更不会被法院采纳,也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存在抵触。(二)是“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的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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