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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姓 名: 学号: 学生类型: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职称: 评阅教师: 职称: 2012年5月15日目录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 1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1(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2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4(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3(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3(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 3(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3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
2、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3(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3(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5(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6五、结束语 7致谢 参考文献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当今社会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诉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为此世界各国都采取不同形式,以求达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权利与国家职权之间的平衡。但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字: 被害人 和谐 权利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
3、利保障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它使正义的天平得以平衡。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维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是人权活动的方向标,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核心。与之相反,被害人权利保护或多或少地被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不断的提高,其权利保障也日渐受到了重视。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立法、司法就被害人权保障的缺憾也日益彰显,需要立法加以保障,安抚和平息被害人心理,衡平保护被害人权利,创建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确立法律尊严和法制信仰。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
4、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因此学界有许多不同角度的定义。被害人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犯罪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以及国家在内的综合体。尽管由于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使这些概念的表述千差万别,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这个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被害人。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5、、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在现代刑法的理念下,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的迅速发展。因此,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宪法对个人自
6、由、人身权利的规定的特点来看,通过被害人就能把公民依靠司法保障名誉、尊严、生命、健康以及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人格化。” (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忽视被害人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复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
7、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贯彻了既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的思想。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比如,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权、申诉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尽管如此,我国对被害人权
8、利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上诉权是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不可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3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他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权。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这也是与设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背离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
9、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 (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批复中可以看出,无论在程序法上还是在实体法上,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无
10、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律不予支持;而且也排除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可能。 (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法律应当做出规定。 (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较为完善的体系。与之相反,在现有的关
11、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被立法者所忽略了。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存在着不懂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上有困难的难题,或者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的问题等等。 (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重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赋予了被害人多项权利。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合理、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一些规定不够全面、彻底而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权限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自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与
12、辩护人也应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辩护人相比,关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再如,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将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但是,要求被害人凭借个人极为有限的权利和力量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不现实的,举证责任对被害人来说也无力承担。除此之外,被害人庭审参与权规定不够明确、被害人知情权规定也不够全面。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1、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13、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这被称为“公诉转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同时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扩大被害人自诉权的做法,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也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自行收集刑事犯罪证据很难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受理标准,现实中,被害人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赋予被害人多少停留在文字上的权利,而是
14、如何以更有效的方式防止公权力对被害人权利实现的妨害。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作为对公诉权的制约。其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院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解决的重点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目前正在进行的人民监督员改革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2、健全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
15、家相继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在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陈述自己对证据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效果也不甚理想。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一是应当明确检察院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二是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
16、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三是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责任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 3、确立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目前理论界对于应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存在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会出现一些让人担心的问题:发生被害人无理上诉、增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必要的讼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有的缩小等,因此有些学者建议通过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机制。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刑诉法应
17、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例,也为世界刑法学会所确认。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刑诉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其次,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而被害人上诉权正好弥补这种不足。况且,当前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一部分被告人,尤其是法人犯罪的被告人,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极力“走关系”、“找路子”,加上一些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重罪轻罚、执法犯法、损害被害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18、。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显得非常必要、非常迫切。再次,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被告人上诉来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对于存在具体的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行使上诉权,二审法院就可能改变一审畸轻的判决,这就在实践中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形成不可避免的冲击。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在刑诉中的人权保障,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它应当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只注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对的。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轻判(包括刑事处罚和对被害
19、人的赔偿),而检察院不抗诉的情况下,无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使二审终审制落到实处以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完整性和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1、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 犯罪被害人不仅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再次受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被动地回答叙述所遭受的痛苦经历,其中有些经历属于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侮辱被害人的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再次经受心理上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官员的不当态度和方式,被害人也可能会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受
20、到心理伤害。上述被称为被害人的“二次受害”。这说明了法律为被害人设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但由于刑诉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的过分简单,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应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并去除不合理限制。二是应赋予诉讼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一定条件下的独立指控权、起诉权,同时又规定必须负有举证责任。鉴于此,赋予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收集、调取证据是必要的。三是应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的过于笼统。 2、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
21、或减费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对象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我国虽已经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却没有给予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应有的重视。刑诉法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辩护方式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但所有这些,却把最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害人给遗忘了。我认为应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具体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上和机构设置等方面可参考被告人的规定,同时应对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等问题予以明确。 (三)对刑事
22、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1、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要改变现状,必须在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一是要实现立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消除法律体系的内部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却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的区
23、别),其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所以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程序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这样,由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以及惨痛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国家补偿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设立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
24、行补偿的国家,美国在1985年建立了补偿刑事被害人的制度,日本也于19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参考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亦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资金来源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国家应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实现多渠道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 结语从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扩大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一种趋势。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刑事政策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改变。如美国和德国,先后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
25、言,并在推动宣言在全球的全面实施作出了不懈努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以及司法的改革和进步,所有这一切都预示着改善刑事被害人境遇的开始,而不是结束。 参考文献1 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页。2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页。3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4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5 陈卫东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6 杨宇冠: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7 叶淑香著:浅谈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不足,载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8 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317页。9 陈卫东、石献智:刑事诉讼律师代理之探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10 陈中泽: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11 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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