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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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业论文标题: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系 别: 专 业: 学 号: 姓 名: 2011年 04月 15日摘要民事财产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是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但这一制度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却非常少,实务操作中各级法院对此的做法极不统一,使现有的民事保全程序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本文通过对财产保全的具体表述,阐述了财产保全的基本知识、缺陷及解决,得出了财产保全还是需要订立单行的民事诉讼保全法。关键词:财产保全 ; 程序 ; 缺陷; 解决 目录摘要2目录3引言41财产保全的意义42.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42.1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
2、及审查不具体42.2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52.3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53.1明确担保及审查的具体规定63.2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83.3具体规定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93.4具体明确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10结束语11致谢11参考文献12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引言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诉法确定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目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程序之一,也是目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有效手段。财产保全制度是指遇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保全立法的理想体例
3、也应是单行的民事诉讼保全法。1财产保全的意义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大类。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不足2.1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及审查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
4、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在担保审查的实务中,当事人可具体提供哪些担保方式、具体的标准如何审查、特别是对第三方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在民事保全担保中是否允许等方面各法院的做法均极不统一。各法院的不同的操作方式,往往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虽说上述问题针对具体的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但确立必要的原则,在一定框架内实现实务操作的统一,不仅是可以做到的,还且从法院统一执法、规范司法行为这一角度而言,也应是必须做到的。2.2
5、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
6、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 2.3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 2.4财产保全错误的
7、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3.完善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建议3.1明确担保及审查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
8、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 (1)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
9、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
10、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
11、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2)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
12、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3)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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