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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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摘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说透了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支持,否则所主张的权利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而变得毫无意义,但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会自动出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通过调查收集才能获得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证据制度所调整的对象无非就是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这些环节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赖。取证决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
2、的范围,质证的对象,法院认定的范围。调查收集证据是举证,质证,认证一系列诉讼活动的逻辑起点,其具有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现行的民事民事诉讼模式下,调查取证的工作是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完成的,两者共同分担了民事诉讼中的取证责任(再审案件检察院调查取证的除外)。然而法院和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关系得不到协调统一,从而造成民事诉讼中的取证渠道不畅通,导致了很多问题。例如: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不该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调查取证权;法院消极不作为,该履行取证责任的时候不去履行;法院行使权力存在瑕疵,应该调取到的证据调取不到;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难,难到上青天,一些律师视法院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为一块肿瘤,强烈要
3、求将其剥离,赋予律师具有强制效力的调查取证权等等。近年来,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也引起了学界的非议,一些学者主张引进美国的证据开释制度,废除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更多的学者持存在论的态度,这激起了笔者的兴趣,有感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需要重新审视,于是做了此论文。本文先从法学界围绕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论战谈起,回忆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历史,论述了其制度构架,分析了其所面临的挑战,又洞察了其在实践中无声无息的自我完善,最后作者不揣浅陋提出了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继续完善。本文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引论,介绍了学界对于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论战,分析了两派各自的理由,认为双方的论据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当从宏观的,全
4、面的角度看待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废,即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论及该制度的存废,现行的和未来的诉讼模式都需要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第二部分,即第一章,该章分为两节,非程序化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和程序化开始阶段的法院调查取证。该部分回忆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历史,指出现存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源于马锡五审判方式。附属于该审判方式之下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非程序化的,非规范化的,一直到1982年民诉(试行)颁布,该法开始对民事勘验进行程序化规定,标志者法院取证制度开始走上了程序化之路,无论如何赞誉都不为过。第三部分,即第二章,该章分为三节,分别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基本依据。基本原则即坚持事实求
5、是的原则,坚持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坚持及时性的原则。基本内容包括民事勘验,民事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委托调查,检索证据材料等。基本依据分散于91年的民诉法,92年的最高院意见,98年在最高院若干规定和2001年的民诉证据规定,这些陆陆续续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暗示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即第三章,该章分为四节,分别为法院调查取证与程序正义,法院调查取证与辩论原则,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明标准,法院调查取证与诉讼效益原则。该部分分析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所受到的挑战,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存在破坏了裁判者中立的地位和等腰三角形的现代诉讼结构,同时法官参与取证使得质证,认证流于形式,这都与不断
6、提升的程序正义观念形成冲突。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存在,法院判决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取得的证据,而不会受到当事人辩论的约束,消灭了辩论原则最重要的效果:即通过诉权达到限制审判权的目的,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平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中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遗弃,使得建立在这种标准基础之上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陷入了合理性的危机之中。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客观上延长了诉讼周期,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第五部分,即第四章,第五章,该部分洞察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无声无息”的完善,这是法院调查取证制度面临挑战,尤其是不断提升的程序正义观念带来的挑战,所做的自我调整。第四章为调查令制度,分为调查令
7、的法律属性和基本内容,调查令的现实意义,调查令的实证效果以及调查令的法定化四节。该章指出,调查令的产生,使得法院由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改为间接调查收集证据,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没有入法,使得该制度的推行依赖的是法院的权威,而由于国情所限法院权威可谓”微薄”无法支撑起该制度的有效运行,最急迫的是要实现该制度的法定化。第五章分为二节,分别为调认不分的弊端和调认分离的基本内容。该部分介绍了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实践中的另一个“无声无息”的完善调认分离。所谓调认分离即调查取证人员与认证人员的分离,即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再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是将调查耿证权交由执行庭或立案庭工作
8、人员行使。该部分首先分析了调认不分的种种弊端,然后论述了调认分离的具体内容,即审判人员与调查取证人员的分离,调查人员的产生程序,调查人员的法律地位,以及对调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质证。调认分离使得调查人员具有了与证人,翻译人相同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在调认不分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需在庭审时予以说明不进行质证,因为一旦质证就会出现法官与当事人就证据进行辩论的情形,这将严重扭曲法官居中裁判的审理结构,与法官是间接认知者的身份是矛盾的。但是,在调认分离的情况下,调查取证人员不再行使审判权,当然要参与质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与质疑。第六部分,即第六章,笔者不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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