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我国未成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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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年人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含抚养诉讼、监护诉讼、亲子关系确认诉讼、收养诉讼)中适用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的特征包括: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加以审理,其组成人员的跨专业化;强制性调解程序的前置;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的程序设计等。本文同时建议通过制定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或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有关章节的方式,将上述特征体现于我国立法之中。关键词 未成年人民事纠纷;民事特别程序;身份、财产关系;处分原则与职权主义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 A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已为我国法学理论界所接受并开始付诸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对于涉
3、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适用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则尚未有学者作过深入系统的探讨。笔者认为,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较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涉及面要宽泛得多,而其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的关系密切程度亦不逊于后者,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在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特殊性。本文试图在论证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的基础上,对此种特别程序的构建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以求教于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务工作者。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逐步确立的处分原则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不尽适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处分原则是指
4、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对何人起诉,以何种诉讼内容与范围起诉,诉讼过程如何展开等,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不能干预。1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文通常即被认为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已确立了处分原则,并且,进一步强化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指导作用也将是未来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2-3笔者认为,总体上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处分原则确实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要求;然而,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不尽合适之处。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样,都是以当事人具
5、有判断事物性质并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的能力为基础的,而未成年人恰恰是尚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法律主体,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与“诉讼能力”上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因此而设。固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但法定代理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未成年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要求:基于民法上“身份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则,法定代理人不能够代理未成年人做出如承认或放弃继承、表达被收养意愿等行为,而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却有相当部分,其审理是针对或涉及未成年人身份关系变动的。如果在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贯彻处分原则,无疑将使未成年人陷于既不能自主进行身份行为
6、,又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身份行为的尴尬境地。况且,民法上的身份权益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权利人自身亦不得随意处分,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在有关诉讼中适用处分原则,显然是不适合的。(二) 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已显现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没有在民事程序法上得到体现依民法理论,民法系由身份法(或称人法)与财产法(或称物法)两部分组成。身份法常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相关联,与财产法中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定的情况不同,身份法中的规定大多属强制性规定。身份法和财产法可以适用若干共同的规则,但由于身份法的特殊性,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是往往要有相当程度的限制与变化。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7、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对于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一处十分重要的规定,它昭示出我国民法上身份法与财产法的界限已逐步显现。与民事实体法上因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而在适用法律时有所差别相对应,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关于身份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与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审理程序应分开规定,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模式。前者因多涉及公益,须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后者通常仅与个人私益相关,因而采用当事人
8、主义的诉讼模式。然而,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对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分,在我国民事程序法领域却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用于与身份法有关的案件的特别审理程序,这样,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除个别特殊的诉讼可适用“特别程序”章的规定(详后)外,无论关于财产法的争议抑或关于身份法的争议均适用同样的程序。显然,我国的民事法领域中的程序法在立法上已经落后于实体法, 而未能及时反映出后者在身份法与财产法间的区分。(三)我国民事实体法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缺陷需在民事程序法设置特别程序弥补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我国法学界曾经习惯于使用“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等提法加以表述。但近年来,随着国外相
9、关研究成果的引入,学界对此问题也开始有了新的认识。相关的研究表明: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 近代的实体法只不过是以往诉讼经验的总结。民事诉讼法并不以民事实体法为存在前提,即使没有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样可以发挥其解决民事冲突的功能。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并立的情况下, 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将相互渗透、共同作用,决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的裁判结果。事实上,程序法不仅执行着实体法,而且还对实体法起着选择适用、补充漏洞和矫正不足的作用。45有学者已指出,我国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实体法方面目前
10、存在不少立法缺憾。67对此笔者认为,仅就民事实体法而言,由于其在解释似的灵活性和法源上的多样性,如果裁判者能够善于运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则民事实体法上的缺憾仍可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弥补。于此,一方面有必要通过恰当的程序设置来引导裁判者发挥司法上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这种程序设置以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设置恰当的未成年人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由于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在解释上较为严格,且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在制定法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特别规定之前,法官不能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而自行变通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因此,
11、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我国民事实体法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立法缺憾且其难以在短期内得到全面修补的情况下,通过对民事程序法上相关规定的调整来体现立法者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无疑是一个较为可行的措施。(四) 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提示我国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别程序考察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制,我们不难发现,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的情况比比皆是。从大陆法系代表性 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特别
12、程序的构建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国家的立法看,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为“家事审判程序”,其中第五、六章分别为“亲子事件程序”和“抚养的程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中,设有对于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等的特别规定。日本早在1898年即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其中有单列的关于收养案件程序及亲子关系程序的特别规定。1947年,日本又制定了家事审判法,规定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
13、负担等争议,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亲子认定等案件,首先应在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停,调停不成而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则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从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英国1989年儿童法案的第二部分为“关于儿童在家庭诉讼中的指令”,其中规定了居住令、探视令、禁止行动令、特定问题令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指令。美国的统一婚姻及离婚法第四部分以及统一儿童监护司法法中,亦有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尽相同的关于儿童监护案件的特别程序。这些国外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也从比较法的角度提示我们,对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别诉讼程序。 二、
14、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法律依据与政策依据(一)我国立法上的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50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笔者认为,条文中所称的“司法活动”、“诉讼”、“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都不仅指刑事
15、司法及其所涉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且包括了在民事司法中得到体现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该法第52条和第53条提到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和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等,可以证明此点。该法第55条又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笔者认为,条文中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包括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案件,而对于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时的要求,也应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得到相应的体现。(二)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上的依据1992年4月
16、2日对中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立或私立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可见,立法与司法机构的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和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的规则的行为,均应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该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允许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其中出现的“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在立法上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特别程序以及在司法上适用有关规定
17、的措施。在涉及收养时,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a)项进而要求缔约国“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必要时有关人士可根据已商议的结果对收养表示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笔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体现了对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态度,并且明确出现了“程序”的概念,这里的“程序”,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纠纷的诉讼程序。(三)我国有关政策的依据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主要目标与策略措施”部分之三“儿童与法律保护”中提到“完善和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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