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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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将会遇诸多问题。关注司法判例和展开理论研讨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成功适用至为重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应拘
2、泥于法条的诠释,而应当结合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实际状况不断反思制度架构和运作程序,惟其如此,方可使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兼具“适应性”和“适用性”,既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又能方便司法适用。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法条解释判例研究司法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股东代表诉
3、讼制度的设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经由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深入的理论研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方面均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鼓励诉讼和限制滥诉、保障股东权益和尊重公司人格之间取得较好的平衡。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借鉴了这一制度,但由于在继受时没有注意整体框架的协调和操作规则的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很多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且在许多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派生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4、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处理方式各异。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52条时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152条?如何全面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一、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研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人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的范围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国
5、公司法对于原告、被告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原告股东不受“连续持股原则”的限制,不受“高额股份比例”的约束,不受“诉讼担保规则”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还享有“先诉请求程序”的豁免。被告则不限于“董事”,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控制人、审计人等第三人均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从文义理解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改革似乎“走的很远”,这无疑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运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需要注意的是,“走的很远”并非意味“走的很好”,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移植很大程度上是对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制度的“折衷组合”,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在法理?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
6、整体构造?是否适应中国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这些问题均值得重新检讨。(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通常是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其必须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的股份。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但也可能为了追求个人私益和个人目的,为了在鼓励诉讼和防止滥诉之间取得平衡,各国公司立法通常都会设置一些限制性条件,以使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代表性”和“正当性”。我国也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持股期限、股份比例等方面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就持股期限而言,我国公司法仅要求股
7、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180日,但对180日的持股期间没有加以深入阐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不是一定要发生在180日的持股期间内?180天的持股期间能否持续计算?原告的股东身份是不是一定要保持到诉讼判决阶段?英美法上通常要求起诉股东必须满足“同时持股原则”,即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到派生诉讼结束时止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以防止“购买诉讼”的出现。我国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具有股东身份,这无疑扩大了提起诉讼的股东范围,180日的持股期限也有助于排除“投机诉讼”的提起。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形是: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发生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则可能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
8、损失,此时可以参酌“同时持股原则”认定股东具有原告资格,即对于公司成立未满6个月的公司,只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继续持有股票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受180天持股期限的限制。在一般交易情形下,因股份转让而取得股权的前后手的持股期间不能持续计算,但在继承、赠与、析产、公司合并、强制执行等情形下前后手之间的持股期间可以持续计算,即后手的持股期限加上前手的持股期限,如果超过180天,则后手也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股东在诉讼过程必须具有股东的身份,股份的转让将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诉讼程序的终结。这可以看作是“同时持股原则”的继续,以便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和“代表性”得到充分实现。但如果股东是因为股份转移
9、或股份交换等非自愿的方式丧失股东资格,通常不认为其已丧失原告资格,其可以继续参与诉讼活动直至诉讼结束。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也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此时应按照诉讼终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受人。就持股比例而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做任何规定,但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以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学界本有争议。日本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股东并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只要持有股份且超过六个月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股东必须
10、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才能提起诉讼,台湾学者多认为过高的持股比例和过长的持股期限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因而提出了“放弃或降低持股比例的限制”的建议。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持股比例相对台湾地区而言明显降低,但着眼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旨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状况,1的比例对于大部分中小股东依然是相当高的要求,对于部分优先股股东可能更是如此。如果对公司法的条文含义加以严格解释,无疑会剥夺部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确立一些例外规则。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都是从客观方面对起诉股东所作的限制,是否需要从主观方面对起诉股东作出一定的要求?通常认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必须是
11、基于“善意”,必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不能 借股东代表诉讼谋求个人私益或实现非法目的。“善意原则”没有具体化的判断标准,但股东若曾参加、批准或默许过所诉侵害行为,或者以干扰公司生产经营、损害公司股东权益为目的,或者为公司竞争对手牟取竞争优势,则其提起的诉讼可以推定为“恶意诉讼”。近来日本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就明确规定了起诉股东的“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
12、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主观要件”,即“如果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该股东个人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或给公司造成损害,则该股东不得提起诉讼。”这种从主观方面加以限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助于防止恶意诉讼的提起,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具有更好的“代表性”。我国公司法没有就主观要件作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被起诉的董事、第三人等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恶意,司法机关也应借鉴日本立法并参酌学说理论,认定起诉股东不具备原则资格进而驳回起诉。(二)股东代表诉讼的
13、被告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也即采用英美的“自由模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就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限制模式”,原则上将被告限制为董事,但随着司法经验的累积和学术研究的深入,被告的范围也得到了扩大,监事、股东、发起人等人员也可以作为被诉对象,并且这种做法最终为立法认可,例如日本在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时就将发起人、清算人、以不公正价格认购新股的人、借行使股东权利之机从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股东也列入了被告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东诉讼被告立法的“自由模式”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构造和
14、实践需要,应值得肯定。但152条第三款中的“他人”如何解释,是否包括一切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主体,尚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而言,被告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等,但出具虚假财务报告进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会计人员或审计人员能否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股东代表诉讼旨在保障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则上任何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行为人也可以成为被告,但如果行为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对“他人”的外延加以适度限缩,以免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比如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如果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已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5、那么他们不应在股东派生中再被课以相关的法律责任。(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规定,也没有就公司和其他股东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障加以分析。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将公司列为被告,并且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以区别于实质上的被告,这和美国的通行做法一致。公司拒绝行使诉权往往导致股东提起诉讼,但是这种消极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并没有导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根本利益冲突,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决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有违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结构。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学者多认为怠于行使权利的公司对原被告之间
16、的诉讼标的不能再单独提起诉权,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会对公司权益有直接影响,因而可以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既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但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代位”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并且胜诉利益原则上归属于公司,难谓“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观点同样值得检讨。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曾做了类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6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股东提起诉讼后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因此日本民事
17、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参与程序”就值得借鉴和学习,也即公司在被告知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果决定参加诉讼就成为共同原告,如果拒绝参加诉讼则不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任何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参加程序,因而无法赋予公司主动权以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但司法解释或法院判决可以创设相应的制度,以充分保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自主性,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顺利落实创造条件。如果其他股东以相同的理由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但是我国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如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18、,一般而言其他股东必须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请求并加入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不能再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研究(一)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如果公司自己愿意行使诉权或采取相关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则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决定。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要求股东先向公司提起采取特定行动,如果公司采取了措施保障了合法权益,那么股东就不得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请求诉讼的目的、被告的姓名和诉讼的原因等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
19、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公司在股东请求后拒绝起诉或30日内不予答复,不管其基于什么原因拒绝,股东均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监事的不法行为可以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实施了独立董事制度,如果公司设置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诉讼委员会,则股东也可以要求诉讼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以视为对公司法规定中的“董事会”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的效果。公司法原则上要求股东必须先请求监事会
20、、董事会等机关采取特定行动,但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的要求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中的“情况紧急”属于概括性概念,需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才能形成“类型化”标准,才能便利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形进行具体化的判断。一般说来,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多数为加害人,或受侵害人的实际控制,或实际参与侵权行为,或者明示或默示批准过侵权行为,则“前置程序”可以豁免。各国公司立法之所以强制要求“前置程序”的存在,是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必须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决定权利。在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背景下,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
21、状况,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意味着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一定情形下股东和法院都应当尊重公司做 出的不起诉的决定,特别是公司已经就其决定给予了充分说明、提供了足够证据的情形。这种利益衡量的考虑充分体现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中,以特拉华州为例,该州法院认为除非股东能够提出合理的怀疑证明董事会不够独立或有利益瓜葛,否则“前置程序”不能豁免。美国法律协会的建议甚至主张只有股东能够证明先请求董事起诉会造成对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害,否则不仅“前置程序”不能豁免,而且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必须得到充分尊重。我国刚刚引入股东派生制度,从鼓励诉讼的目的出发,不宜给股东诉讼提起设置太多的障碍,公司拒绝起诉的行为不应压缩中小
22、股东伸张权利的空间。但是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作为执行机 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构的董事会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会向专业化、独立化的方向发展,此时亦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对“前置程序”进行重新建构,使得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
23、能发生阻止不当股东代表诉讼的效力,只要公司的决定合乎公司的利益并且有证据材料支持。(二)管辖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如果要快捷方便的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往往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来从事相关行为会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因此,我国也宜参照日本立法例,即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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