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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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 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关于被害人同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德国刑法学界历来有“二元论”和“一元论”之争。对于我国主张全面引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革命派”而言,需要审慎思考“一元论”对刑法学理论发展的深度影响
2、;对于主张维持“四要件”基本格局的“改良派”而言,也可以从“一元论”中汲取资源,将被害人同意纳入“四要件”框架内予以重新解释。此外,笔者认为以同意的体系性地位之争为辐射源,可以从中引申出关于法益概念以及问题性思考等具有一般性意义、需要各种立场共同回应的深层次问题。关键词被害人同意犯罪论体系二元论一元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一、犯罪论体系变革的多元化语境在当今各国刑法学界,被害人同意已经成为一种被普遍认可的出罪事由。但是,被害人同意在犯罪论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则是一个仁智互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被广泛讨论,尤其在最近十几年中,成为争论的焦点。被害人同意的地位之争,就其结论来说
3、,就是该把同意放在犯罪论体系的哪个阶层中,而这一点的前提和基础是以德国刑法学为潮流引领者的递进式或阶层性的犯罪论体系。这个犯罪论体系影响深远,亚洲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沿用或变革地沿用德国的这一犯罪论体系;相应地,也都在这个范围中研究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问题。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缺乏研究。高铭喧教授指出,“以往有关被害人承诺的问题,大都集中于被害人承诺的概念、被害人承诺的分类以及被害人承诺的构成条件等具体问题,却很少立足刑法学的视野,宏观考虑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刑法理论中,对于如何确定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中国刑法学界
4、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所谓“争论很大”,原因在于难以厘清被害人同意与“四要件”之间的关系。这与其说是被害人同意的个别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体系性难题。时至今日,在我国刑法学界的语境下讨论具体问题,已不容回避一个重大的基本立场:那就是对现有的犯罪论体系究竟持何种态度。这不是划分阵营式的表态,而是因为近年来被聚焦的法益理论、客观归责、期待可能性以及本文所论述的被害人同意等问题,本不是由我国学者自生自发地创造和发展,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托和汲取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理论,这些问题本身都和作为宏观背景的犯罪论体系密切相关。随着翻译和研究的深入,不谈体系而孤立地介绍某个理论或者在涉及到体系问题时不做实质性
5、阐述,已经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围绕着犯罪论体系的变革,学界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局部修正的“改良派”和推翻整个“四要件”理论而直接引入德日犯罪论体系的“革命派”以及自创立体系的“创新派”三种主张。笔者个人倾向于“革命派”立场,但阐述立场不是本文的任务。恰恰是考虑到中国语境组成成分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如果只从某一种单一立场出发,难以避免选择性、剪裁性的论述,有可能导致立论偏颇,遮蔽问题的全貌。因此,无论哪一种立场,本文都希望能从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这一问题本身出发,开掘和提供有价值的思考。在笔者看来,支撑德国刑法学界讨论被害人同意体系性地位的深层思想,对于解决关于被害人同意的“中国式
6、困扰”非常具有启发性和解释力。因此,在目前暂时未对“四要件”理论从根本上来一个总解决的情况下,本文将在第二部分通过对这一“德国问题”在四要件语境下的引入和转化来提供一个局部的解决方案。最后,“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尽管是一个“德国问题”,但是由其引申出来的一般性、跨语境思考的理论命题,超越了各个犯罪论体系架构的不同(无论是三阶层、二阶层还是四要件理论),这些命题,无论是对于革命派、改良派还是创新派都无法回避,需要各国的刑法学者共同思考和应对。二、被害人同意在德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之争(一)德国刑法学界传统观点:“合意”与“承诺”的“二元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指的是被害人同意在犯罪论体系
7、中的位置。在最近五十年来的德国刑法学研究中,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同意可以被区分为“合意”(Einverstaendis)和“承诺”(Einwilligung)两种形式,分别在犯罪论体系的不同阶层发挥出罪功能。合意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由,而承诺则是阻却违法性的理由。由这种区分推导出二者在意思表达程度、表达方式、意思瑕疵以及处理行为人对同意认识错误的处理结果等方面的区别。这种“二元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在德国、奥地利、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几乎占据了通说的地位。“二元论”这一理论的提出,是对刑法中出现的各种同意的具体情况深入分析之后的总结,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解释力。在刑法中有很多行为构
8、成,相关法益主体的同意首先排除的是行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被害人同意(这里的被害人同意被理解为“合意”)作为一种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由,尚未进入违法性判断的阶段,所以不存在阻却违法性的问题。一般而言,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合意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有些构成要件的文字表述直接包含“同意”或“违背意愿”的字样。立法者对于一行为违背了特定法益主体的意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b规定,“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gegen den Willen des Berechtigten)使用交通工具或者自行车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财产刑”;有些立法者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地表示该行为因缺乏同意而获
9、罪,比如奥地利刑法第102条的诱拐罪、第110条的强制治疗罪、第136条的无权贩卖交通工具罪等,在这些法条的表述中都有“没有得到同意”(ohne Einwilligung)的字样。其次,还有这样一些构成要件,或者单独地保护法益主体意思决定的自由,或者把意思自由与其他法益融合在一起予以保护。这常常体现在一些强制性和胁迫性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比如德国刑法第177条的强奸罪、第239条的非法拘禁罪、第240条的恐吓罪、第249条的抢劫罪、第253条的勒索罪等。最后,某些构成要件中并没有直接出现“违背意愿”之类的字眼,这类行为的“反意愿”特征要通过解释方能显现。比如德国刑法第242条盗窃罪中的“拿走”(
10、wegnehmen),就被理解为在缺乏财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打破了所有人对财产的持有和保护状态。上面的具体分类主要是根据德语的立法语言表述,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在构成要件中所使用的语言不一样,当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同一罪名的罪状表述在这个国家的刑法典中直接出现“同意”的字眼,在另一个国家的刑法典中则没有出现。但是一般说来,这并不影响以下共识:即在上面举例所提到的那些构成要件中,被害人同意往往都被看作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而不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在上面提到的这些构成要件中,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概念上是以其违背了或者不具有被害人的意志为条件的。比如德国刑法248条规定:在一个人同意他人的
11、要求时,就不是存在正当化的根据, 而是从一开始完全就不存在强制;当一个人得到了财产所有人的允许而使用了他的汽车时,就不能满足德国刑法248条b的无权使用交通工具这一条的行为构成,因为根据该条的文字规定,这个行为构成要求存在一种违背财产所有人意志的行为;在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欢迎来访者进入时,就缺乏了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构成条件的“侵入”;在得到财产所有人同意在其控制范围内拿走东西,就不存在盗窃意义上的“窃取”等等。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被害人同意从一 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
12、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开始就排除了对法益的侵害。在这些情形中的同意,按照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叫做“tatbestandausschluss Einverstands”,即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合意。在很多例子中,法益主体的同意行为已经首先阻却了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与下面提到的作为正当化事由的被害人承诺(狭义上的被害人同意,也就是“Einwilligung”)相区分。承诺的情况出
13、现在这样一些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中,它们既没有明文规定,也无法通过解释字面含义来表明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以“缺乏”或“违背”法益主体的意志为前提条件。这一类的行为范围很小,然而却是刑法理论关注的重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这里的问题在于,判断这些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时候,是否有必要像前面几种类型的构成要件那样去考虑法益主体的意愿。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对于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等犯罪类型,不必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考虑法益主体的意愿,或者说,对这里的意志自由并没有予以构成要件上的保护,而是进行到违法性阶段后再予以进一步判断;因为被害人的主观同意并不能改变身体和财物被损害的客观状态。因此,与
14、前面所列举的几种情况不同,被害人同意在这里不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而是从阻却违法的角度来考虑,作为一种排除违法的事由(或者说正当化事由)。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同意被称为“被害人承诺”。(二)拒绝对同意进行二分的“一元论”1、将同意统一作为排除行为构成的事由对被害人同意进行区分的“二元论”近年来遭遇了巨大的挑战。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流行这样的观点:无论哪种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只要有相关法益人的同意,阻却的其实都是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不涉及违法性问题,因而不存在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同意问题。根据这个观点,一个得到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根本就不会造成法益的损害,试图在本质上对“合意”
15、与“承诺”作出区分是无意义的。无论在任何构成要件中,被害人同意都不是阻却违法性的根据,而是都应该被统一看作是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由。本文把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论”。2、拒绝区分的理由:对“二元论”的总批评近年来,反对“二元论”的“一元论”阵营日益强大,很多学者从各个角度拒绝“二元论”,转而赞成把同意统一作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根据。拒绝区分、支持统一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同意统一作为排除行为构成事由的最重要理由,是以一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法益理论为支撑的。即认为刑法上所保护的个人法益,是法益主体人格展开的工具,是法益主体的意志支配下的存在物。在“一元论”的学者看来,
16、个人法益与法益主体之间并非是相互孤立和绝缘的,而是与法益主体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法益是作为个人价值实现的可能性而受到保护的。刑法对个人法益所保护的是法益主体的支配自由,而不是作为单独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存在物。因此,得到法益主体的同意而实施的行为,就意味着这个法益主体的人格自由展开,也因此并没有损害任何法益,也就没有符合任何客观的行为构成。进一步来说,在某些构成要件中,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必须违背法益主体的意志,但是对支配权的蔑视始终是所有法益侵害所必要的前提条件。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正是由于蔑视法益主体的支配意志,进而对包含支配物的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因此,如果得到了一个有效的同意,那么就不存在
17、对支配权的蔑视,也就没有任何的法益损害。因为这种处置并不损害法益主体人格的自由展开,相反,正是这种自由的表现。例如,对于毁坏财物罪,带有同意的行为就不会带来任何法益侵害,也不可能满足构成要件。相应地,这也适用于其他可自由支配的法益,比如名誉、意志自由、行动自由、财产、性自由以及其他私人领域。因此得到被拘禁者同意的“拘禁”,在刑法上基于同样的原因也是不重要的。就好像财产所有人允许别人长期拿走自己的财产一样,这两种行为都不存在不法。而对于名誉的损害,如果有了相关法益人的有效同意,那么也同样不符合损害名誉罪的构成要件。第二,“二元论”的理论在面对构成要件的语言表述这个问题上显得比较僵硬,把本来具有选
18、择随意性的东西反过来作为一种固定的出发点。这里的矛头指向立法语言本身的确定性问题。到底是合意还是同意,前提是先要看相关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的语言表述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指向或者涵盖“法益主体同意”的意思,更具体地说,就是该用语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表现出违背法益主体意思的含义。比如“强迫”这个词,是可以直接、明白地看出违背法益人意志;又比如“盗窃”,也许不如强迫那么直白,但是只要通过解释,仍可以容易的理解,是违背法益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意志。以上这些用语有一个特点,就是如果存在法益主体的同意,则人们一般不会再将该行为理解为“强迫”和“盗窃”,这比较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和对语言的接受方式。但是,例如“
19、伤害”这样的用语,如果法益主体同意行为人砍掉自己的手指,那么这种得到同意的行为是否还是“伤害”?这里就存在争议。如果认为同意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该行为由于得到同意,就是法益主体愿意实施的行为,那么就不再是“伤害”,当然就首先排除构成要件;如果认为同意阻却违法性,那么这种“伤害”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因为同意而改变行为性质,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是满足的,同意只是起到了阻却违法的作用。“一元论”的学者因而指出,上面的这种区别并不是一种由“二元论”本身推导出来的区别,而是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语言选择。立法者在构成要件的表述时大部分还是偶然性地选择用语,而不可能事先考虑到合意或者承诺的问题。如果按照通说
20、的观点采用二元论,那么判断是前者还是后者,其实最终还是要看德语中是否有这样一个术语或者说概念,这个概念能够在构成要件中表达出对法益主体意志的干涉,比如强奸、闯入等。因此,所谓Einverstaendnis与Einwilluigung之间的区分就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而缺乏实质的确定性。如果把这种纯粹建立在语言偶然性基础上的区分体系性地赋予不同的构成条件是不合适的。第三,“二元论”所提出的“合意”与“承诺”具有不同的成立条件遭遇质疑。格尔茨从对“合意”与“承诺”的区分中,推导出一系列重要的和明显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法益主体意志的表现形式与表现程度不同;意思瑕疵(包括错误、欺骗和强制)的重要性不同;
21、是否违背“善良风俗”的影响不同;对行为人的认识必要性要求不同;以及行为人出现认识错误时的处理不同等。上面这些差别,是为了在实践中 处理案件的需要,而从合意与同意的区别中,又引导出重要差别。在这些差别中,有一些是直接从“二元论”理论区别出的两种法律事由的体系性安排中产生的,也就是说,这种差别是以承认这种“二元论”为前提而设定的,本身不具有必然的性质,完全是从“二元论”引申出来的,比如说区别处理行为人认识的必要性和错误。因此,如果二元论的理论遭到质疑,那么上面两点中的不同处理方案就失去了基础。还有一些差别,与这两点所具有的某种“法律的”特征相比,更加具有某种“实际的”性质,比如合意与承诺具有不同的
22、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这种二元论的区分,在面对这些不同的案件时,人们本来也会倾向于做不同的处理,只是二元论为这种不同的处理方案提供了一种体系上和理论上的根据,从而使得这些不同的差别分别成为合意和同意的“有效性条件”。但是,这种体系性、类型性的区分是否可靠越来越受到怀疑。 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论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
23、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按照“二元论”的区分,合意具有“纯事实特征”,仅仅以被害人的“自然”意志为条件就已经足够满足,至于他是否有认识错误或者是精神病人等情况,不影响合意的成立。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合意并不在所有场合均体现纯事实特征,此外,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受欺骗或者强制影响,是否必须向外表明这一疑问,是无法笼统地加以回答的,而只能在具体的构成要件的解释范畴内,根据其意义和目的作出回答。在德国刑法学界近年来的讨论中,这种在体系性和实质性的区别中如此清楚和大胆的方案,陷入了一种来自两方面的交叉火力的攻击。广泛传播的“一元论”否认了合意和同意的这种体系性差别,并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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