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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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中我们会发现,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是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来设计的。它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是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然而,这一过于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点。 首先它过分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却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对错误裁判的救济,过于偏重纠正错误而牺牲和忽视了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只要他以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和一事不再审原则。另一方面实际上违背了诉审分离的
3、基本诉讼理念。因为该原则表现出强烈的职权色彩,即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主动予以纠正,是法院将再审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 其次,这一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很难做到。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
4、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由于人们不能使时间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的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因此,法官的审判只要合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他的审判就应该被认为是正确。实体公正即审判的结果只要确信真实,无须追求绝对真实。由此,这里的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实上的真相。 笔者认为,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显然不能以完全牺牲某一方面价值为代价来换取另一方面的价值,惟一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为此,笔者建议,
5、在设计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时,应当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安定,贯彻依法纠错的原则,据此原则来行事,就是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司法领域中的错误不同于一般意义的错误,有着其独特的衡量标准。现代司法的公平理念,绝不在于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客观真实基础上的绝对公平,而只在于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我国在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时,首要的任务是要转换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导思想,最起码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第二,发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不论由何种主体发动。以正确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合理
6、的做法就是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为此,确立依法纠错的新的指导思想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在发动再审的主体、发动再审的条件、期限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对再审程序严格地加以限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 二、民事抗诉程序之反思 从近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然司法公正有一定进步,但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其运作上的不规范,导致民事法律监督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急需加以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以公权力介入私权,是对私权利
7、的强暴,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也妨碍了法院的独立判案,有悖于司法独立。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展开公力调查,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的明显抗诉理由不当,经审查指出后,检察机关却以撤诉为错案为由拒绝;更有甚者一些上级检察机关明令规定民行抗诉指标,以作为考量下级检察机关民行工作开展好坏的标准。在此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确有保留的必要,但
8、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益可自由处分、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不少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诉讼案件又涉及到公共利益。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维护私权为名,侵害公共利益,国家需要对当事人主义进行限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目前,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利益遭到了极大的侵蚀,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正当性。如果仅因为检察机关太过宽泛地行使民事再审抗诉权易导致实践中的诸
9、多弊病就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话,理由尚显不足,亦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相冲突,也有因噎废食之嫌。在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性日益高涨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监督功能与使命是不可偏废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立法,都允许对民事诉讼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 然而,民事权利毕竟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民商行为毕竟属于私权行为,应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发动再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中民商行为属私权行为,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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