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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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解刑事案件的宽缓处理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受现行法律框架、司法资源、考评机制以及传统司法观念的束缚,对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在适用范围、处
2、理方式及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应当建立与我国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相契合的刑事和解制度,包括填补立法上的缺失,明确其适用程序,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等。关键词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适用条件配套机制在我国,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宽缓处理,有的称为“刑事和解”,有的称为“恢复性司法”,有的称为“平和司法”(以下统称为“刑事和解”)。其基本内容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同)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3、,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近年来,刑事和解的理念得到广泛的传播,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开始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客观地考察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我们于2006年2007年通过座谈、访问、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华东地区四个较大城市的市、区(县)两级检察机关进行了调研。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之现状课题组从华东地区选择了W、S、N和H四个较大
4、的城市作为调研对象,这四个城市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地处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相对较发达;人口较多,且外来人口、流动人口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近年来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升高,其中外来人口犯罪较多,犯罪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综合治理的重大问题,大量的刑事案件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四城市的检察机关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刑事和解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对四市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实践,主要从四个方面予以分析:(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总体上看,由于受相关法律等规定的制约,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有限。下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数量进行对比。以上数据显示,基层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
5、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平均每年约为9件,而平均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约为560件,适用率仅为1.7。其原因在于:(1)现行法律尚未对公诉案件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2)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较为繁琐,办案人员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3)受内部考评、检查制度的影响,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被作为检查中的重点对象,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4)刑事和解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检察人员仍心存顾虑。从以上图表中也可以发现,尽管各地区基层检察院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上相差不大,但刑事和解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却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年案件总数较大的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较少,而年案件总数较小的地区适用
6、刑事和解的案件却更多。因为刑事和解的探索受到司法资源的制约,适用刑事和解往往需要耗费检察机关更多的人力与时间,在刑事案件频发地区,难以大规模开展。此外,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情况、日常工作和思想观念等因素也对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具有一定影响,例如,办案人员比较充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上比办案人员紧张的地区具有更多的优势。(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据调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以下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地数据显示,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这两类案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而其他类型的
7、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具体类型分析如下:第一,轻伤害案件。许多地区以该类案件为突破口来探索刑事和解的运行。原因如下:(1)轻伤害案件属于可以自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所以,在公诉程序中进行和解,也有法理上的依据。(2)轻伤害案件多因邻里间的纠纷或民事纠纷而导致,且往往事出有因或因加害人一时激愤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轻伤害案件的损害结果较小,通常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4)在很多轻伤害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愿望比较强烈。第二,
8、交通肇事案件。在某些地区,交通肇事案件占到所有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的一半。原因有三:(1)交通肇事案件皆为过失犯罪且多为初犯,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较小。(2)交通肇事案件直接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因此,处理此类案件通常会着重考虑被害人利益的补偿。(3)肇事者一般具有经济赔偿能力,且容易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减轻双方及其家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或不利,其社会积极效果明显。第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比例较大,这一点在N市基层人民检察院表现尤为突出。主要原因如下:(1)对未成年人适用轻缓化处理方式既符合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
9、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2)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矫治条件较好。(3)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可以避免正式审判和判处实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第四,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除上述三类案件外,部分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就盗窃、收购赃物、敲诈勒索以及轻微的抢劫等案件进行尝试性的探索,如W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就曾对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处理上采取以下方式:(1)在审查批捕阶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作
10、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3)对于提起公诉的,在起诉时向法院建议判处缓刑或从轻判处刑罚。具体到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方式上又有所不同。以下是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以上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主要采用酌定不起诉、量刑建议和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采用不予批准逮捕方式处理的案件较少。据调查,不论哪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均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从法律上讲,酌定不起诉是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又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的适用不起诉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过,由于各基层检察院受到考核标准的制约 和不起诉率的限制,加上与
11、起诉到法院相比不起诉程序繁琐、工作量大,并且不起诉案件会被作为将来案件质量检查中的重点,给办案人员带来一系列附加工作,因而在实践中受到限制。其次,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通过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能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复当事人关系,而且可以避免不起诉率过高的情况出现,因而检察机关对许多和解案件采取提出量刑建议的办法。不过,提出量刑建议的处理方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
12、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式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障碍,即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能不被法院接受,因而会挫伤办案人员探索和解与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方式,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况,对于因当事人和解而需要作出宽缓处理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之所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也是为了控制不起诉率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方式。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有
13、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其撤销案件,因此对这种处理方式颇有争议。最后,相对于其他处理方式而言,因和解而不批准逮捕只是当事人和解对适用强制措施的影响。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来说,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一般来说没有逮捕必要,但由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间短,当事人双方在如此短的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有相当困难,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的把握通常更关注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因而按不批准逮捕的方式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数量很少。(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根据调查发现,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几乎不存在反悔或要求再起诉的情况。其积极效果主要体
14、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抚慰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但实践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十分困难,即使最终能够获得赔偿,往往也要耗费较长时间。并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获得赔偿是一种冲突性很强的解决方式,其在缓解双方矛盾的功能上远不如刑事和解。其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说、倾听、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加害人再次犯罪的比例很小。被害人在加害人当面赔礼道歉和诉说后,也增大了其谅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增强其安全感。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和解更有利于真正解决矛盾,
15、修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最后,对于国家、社会来说,一方面,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因而减少了因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问题,也为当事人正常生活、继续学习或工作提供了条件,避免因刑罚而中断学习或丧失工作带来的社会问题。刑事和解可以避免轻微冲突转化为严重案件情况的发生,有利于实现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有利于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适用刑事和解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减少了法院、监所和看守所等机关的工作压力和人财物的大量投入,也减少了因上诉、申诉、重新犯罪等带来的成本支出。二、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调查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积极探索已经取得了良好
16、的社会效果。但是,刑事和解在理论层面、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也遇到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理念刑事和解面临的质疑之一,是其是否背离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人们普遍希望能够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位成员,而不因其经济上的差距和社会地位的高低而存在差异。自1983年进行“严打”以来,实践中一直将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作为主要任务和目标,对犯罪的态度一直倾向于从重、从快打击。同时,基于对权力的不信任及对腐败行为的忧虑,不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上,法律往往倾向于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类似案件的处理不因裁量权的行使而有差别。刑事和解虽然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
17、和对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其通常以经济赔偿为前提,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经济赔偿具有密切关联。若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到位,就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若加害人经济拮据,无力承担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及时到位,即便其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就很容易给人留下一种不公平的印象: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可以通过支付金钱而获得轻缓的刑罚甚至免除刑罚,而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加害人却不得不接受更严厉的刑罚处罚。刑事和解面临的另一质疑,是其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和解的结果之一对犯罪的人予以轻缓化的处理,因此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被弱化,刑罚的震慑力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此外
18、,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还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使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抚平二者之间的关系,却无法完全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应当说,以上顾虑并非毫无道理。在实践中,因经济状况差异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差异的情况确实存在,也有个别案件的探索可能存在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传统刑事法理念不存在根本冲突。如果刑事和解能够适度进行,并且有规范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就可以发挥其应有功能而避免其负面效应。第一,目前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多限于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案件,这几类案件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要是侵害被害人个体利益的案件。刑
19、事和解能够分流案件、减少羁押造成的交叉感染、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维护被害人利益、节省司法资源,总体上是符合法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第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就罪刑法定含义的第一个方面与刑事和解的关系来说,罪刑法定原则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的限制及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是对“入罪”,即追诉与定罪的限制,而不是对“出罪”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进行追诉与定罪,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否则不得定罪处罚,这也是各西方国家共同认可的含义。反过来,法律有规定的,则
20、未必一律定罪处罚。在这一点上,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并不矛盾。就罪刑法定含义的第二个方面与刑事和解的关系来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具体贯彻需要通过更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在将该一般原则贯彻于具体案件而对犯罪人定罪处刑时,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约。因此,在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由于符合法定条件而撤销案件、不起诉、从宽适用刑罚,与罪刑法定含义的第二个方面也并不必然冲突。当然,在实践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过窄而对和解案件适用不起诉掌握上过宽乃至突破法定条件的问题,这是某个具体刑事案件和解 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21、”的问题,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和解案件适用不起诉掌握上过宽乃至突破法定条件的问题,可以通过规范不起诉的适用、纠正违法不起诉或者修改法律而解决。第三,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刑法所追求的目标。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个别化已成为现代刑罚的显著特征,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若加害人对其不当行为有深刻认识,并有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真诚愿望,而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降低或减少损害后果,对其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包括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刑罚,是理所应当的。这一理念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加害人,法律不
22、剥夺任何人适用刑事和解的资格,但若加害人不具备 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通过弥补的方式自行修复其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条件,则只能由国家通过给予其一定惩罚抚平被害人不满,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到平衡状态。此种情况下并非不给予加害人通过修复的方式而获得轻缓处理
23、的机会,而是因为对其适用刑罚已成为最后的选择。第四,因经济条件不同而导致适用刑事和解的差异可以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而缩小。如建立附条件不起诉,从而实现暂缓赔偿和分期赔偿,使暂时无力赔偿的加害人也可以适用和解程序。积极探索除金钱赔偿之外其他的补偿方式,如设立社区服务令、公益劳动等方式,使加害人能够通过劳动换取被害人和社区的宽恕和谅解。更重要的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除了具备赔偿条件以外,加害人必须已经真心悔过且具有可以宽恕的情形,人身危险性和造成的危害结果都不大,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等。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加害人,不应当适用和解的处理方式,防止刑事和解成为富人规避法律的工具。应当注意的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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