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与改革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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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与改革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论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国家如何处理当事人诉讼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其核心在于把诉讼的主导权交给当事人还是交给法院。以此为标准,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本文通过考察和比较,阐明各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和区别,分析两种诉讼模式的优劣,借鉴优秀诉讼模式的先进之处,推动诉讼模式的改革,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全文共约9000字。 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关于法官、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具有标准性、可供参照性
2、特征的固定形式。民事诉讼模式是长期司法活动的结晶,它代表着不同的体系、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风格。同时,民事诉讼模式又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革更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方面的探索和改革,成就显著。然而,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下,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构建体现和谐司法价值要求的新的民事诉讼模式成为必然。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诉讼模式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本质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模式是能够反映某一事物本质属性的抽象化样式,是指某一系统的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它是对某类
3、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二是诉讼地位及法律关系说,并将模式与形式、结构、构造视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认为模式是对一定事物的内部各个要素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描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也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或者说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模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要素,即当事人与法院。(2)诉讼权限的配置。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表达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关系,不同的配置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诉讼两大模式比较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一)民事诉讼中两大模式的含义 从宏观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理论界对
4、民事诉讼模式的分类,基本上认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但对哪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当事人主义,哪些国家的属于职权主义,则存在分歧,张卫平还进一步将当事人主义划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与大陆型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型诉讼模式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而确定的。 1、当事人主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英语的表述为“Adversary system”,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的提出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1)提起诉讼;(2)确定争点;(3)提出证据给法院等。在当事人主义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
5、利,而且,由于证据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及提出也由当事人负责,所以也可以说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也在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性的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不作干预。 2、职权主义的含义 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该原则可分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个方面的内容。与当事人主义相对,职权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全部由法院为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欧美各国的民事诉讼普遍贯彻实施的就是职权主义,资产阶级革命后一度改行当事人主义。在19世纪的产业革命浪潮中,以至
6、整个20世纪,各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加强了职权主义的色彩。 (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成因 1、当事人主义的成因 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当属1806年制定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91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等都确立了当事人主义。作为开山鼻祖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制定时,当时的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是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故运作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该由当事人拥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只是严格的中立者,只能就事实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这种被称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思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后,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说以及经济自由放任思想汇合,在排除国家对市民
7、社会干预的运动过程中形成了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主义优越的浪潮。此外,还有学者论述道:当事人主义的成因还有更深的层次,这就是私权自治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角度来说,私法自治与法国民诉法典中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诉讼观是相互关联的。由于民事纠纷起因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便要求贯彻调整私法的原则,国家的干预必然会破坏当事人之间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平等关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从市场经济的关系来说,由于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为只是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并不直接干预社会生活。因此,反映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法院只能是居中裁判。 2、职权主义的成因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法典的典型代表是1895年制定的
8、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后来,一些原先采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如法国等也转而采取职权主义。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法也有此倾向。更令人深思的是,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订的方案也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了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 为什么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期,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盛行呢?究其根源主要有二:一是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肆意操作诉讼程序,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令人不快的后果;二是作为当事人主义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随着19世纪末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和大规模化的纠纷解决,以
9、至不能再任由当事人主宰诉讼程序来完成,为了迅速且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各国才开始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职权。不过,尽管在18-20世纪,各国民事诉讼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但并不意味着各国的历史背景是相同的。由于文化历史背景以及当时各国政治、经济状况的不同,都会导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各自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内涵的差异。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一)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根据试行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起者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是一部超职权主义
10、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重视调查研究被不加怀疑地作为法院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加以提倡。第二 ,法院的裁决可以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追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第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第三,实行变相的强制调解,其调解方式包括久调不判,背靠背说服等,常用语是:“就是下了判决也执行不了”,“如果判决其结果还不如调解”等等。第四,法院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实行干预,当事人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
11、等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承认方为有效。第五,某些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法院可依职权为之。如诉讼保全、先行给付和再审程序等。第六,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主持。事实证明,超职权主义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偏失,存在着较多的危害,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1.损害诉讼的民主性。2.助长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3.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4.降低诉讼效率。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形成,是由于有具备其生存的合适的土壤:1、历史文化因素。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深远,行政与司法合一,刑、民诉讼不分,司法专横,以官为贵是这一传统的重要
12、内容,如果说随着封建社会的灭亡,与其相随的封建法制从总体上说也已被打破,那么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它对人们心理意识的影响却是牢固的。2、政治因素.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颇大,前苏联建立了一套有别于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1923年苏联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是以超职权主义的形态出现的,国家干预显示了其重要特征。3、经济因素。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土壤。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指令进行。在这种体制下,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与其说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如说是国
13、家经济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对其加以解决就是目的,怎样解决即解决的手段并不重要。可以说强调法院的权力而淡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当然产物。 (二)民事诉讼法比较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现行法中规定的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弱化,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重视。这一变化的影响不容忽视,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事诉讼机制的转换。职权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
14、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这一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法院的主要职责定为审查核实证据,而不是调查收集证据。2、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而以“自愿调解制”取代“职权调解制”。民诉法试行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现行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
15、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这里强调了当事人的自愿性。3、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民诉法试行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在这里两部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不仅在于将“诉讼保全”改称为“财产保全”,更在于前者将依申请进行保全与依职权进行保全并列对待;后者将依职权财产保全限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4、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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