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N].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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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带有浓厚的起诉法定主义色彩,折射出传统的有罪必罚报应观还占绝对主导地位,起诉便宜主义没有实质的体现。这导致不起诉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促使有罪者悔过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等法律价值无法现实化。因而,适当增加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应是不起诉制度改革的正确思路,也是今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方向。笔者认为,首先应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全面涵盖和体现司法实践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对于合法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等多种情形,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除此之外,还应就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一、酌定不起诉的扩充当
2、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比例低,主要原因在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严格,又缺少可供弹性掌握的适用原则。为发挥酌定不起诉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重新检讨“限制”这一立法意图,在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前提下,适当扩充酌定不起诉的条件。首先,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不把“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免除刑罚”的前提条件,只要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案件,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免除处罚的情况,并没要求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所以这些情形应当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可作酌定不起诉处理。其次,对特
3、殊群体犯罪适用酌定不起诉。如对于年龄在70岁以上的老年人、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都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未成年人在体力、智力等方面大多弱化,许多国家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犯罪都有免除处罚的规定,这既不影响控制犯罪,又减轻了刑罚执行的压力,也符合诉讼效率、效益原则,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表现。当然,这一问题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还涉及到刑法的修改,应当在实体法中予以明确。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细化首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表述修改为:“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次,明晰“证据不足”的内涵。证据
4、不足是指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证据的数量不足,也就是不充分;二是证据的质量不高,也就是不确实。有必要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纳入立法,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没有裁量权,但并非意味着证据不足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可以归为一类。事实上,两种不起诉存在较大的差别。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根据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不足的
5、情况下,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当然不能起诉。另一方面,法律设置过滤功能,预先将起诉方可能遭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案件不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定不起诉则是由于缺少必要的诉讼条件,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法律并没有禁止重新追究。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虽然都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但证据不足不起诉导致程序的终止并不彻底,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二者显然不同。因而,证据不足不起诉仍然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不起诉而存在,而不能将其纳入法定不起诉的范畴。三、不起诉的规制与救济起诉便宜主义使检察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易使检察官产生
6、恣意与独断。在不起诉制度中引入起诉便宜主义内容的同时,应当对不起诉作适当制约和监督,这也是诉讼制度合理化的要求。 1.建立不起诉的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有关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有关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当事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有关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对不起诉的制约。检察机关正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直接受理侦查的“三类”案件进行监督,也包含有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外部评价和监督机制。但无论是不起诉案件公
7、开审查制度,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听证制度,无法发挥听证制度具有的借助社会公众监督,实行检察事务公开,增强社会对不起诉制度认同感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开审查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不起诉的听证制度。对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除事先征求侦查机关、被害人、有关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意见而无异议之外,应当进行不起诉听证。 2.取消被害人的自诉权。 鉴于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这一诉讼机制的种种弊端,有必要对此项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公诉转自诉暴露出的问题并不是操作层面上的,而是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不合理而诱发的,因此解决的方案就不是修补,而是彻底的改革,即取消被害人的自诉权。考虑
8、到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特殊诉讼地位,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模式,允许被害人在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起诉,仍以公诉的形式提起诉讼。这样既能赋予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权利,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权进行制约,较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会因公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而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四、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并不是不起诉制度的内容,而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内容。暂缓起诉制度合理过渡起诉与不起诉的立法衔接,更合理地分层次地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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