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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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证据制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证据”一章的条文从8条增加到16条,新增了两种证据类型,更重要的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对今后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客观、理性、平和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官的职业追求。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要收集、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准确惩治犯罪,保障人权。 一、涉及证据修改有十大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
2、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二)配偶、父母、子女可拒绝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
3、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4、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
5、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
6、对证据进行核实。 (四)证据种类中新增加电子数据等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票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新增加证人(包括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7、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六)对证人可进行专门性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8、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七)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
9、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10、: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八)建立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九)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
11、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明确了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物证、书证上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
12、法律追究。 二、对几个争议问题的解读 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既有不少亮点,也引来多方热议: (一)如何理解禁止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实回答。”有人认为,这说明沉默权仍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认可。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现实中,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义务,且侦查机关将获取的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13、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的司法现状,不得不让人担心;一方面,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的采用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如果一味依赖口供,是否会阻碍办案人员侦查技术和侦查设各的提高? 侦查机关对此反应十分强烈: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案件的巨大责任和巨大风险。沉默权入法,无疑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 侦查机关的担忧不无道理。 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凶、惩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权沉默,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有可能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
14、制裁,给社会生活带来更大的不稳定。 另一方面,余祥林案、赵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也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平衡点究竟在哪里?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 对此,许多专家不予认同。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中国政治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如实供述不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8条应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完整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他认为,“证明”与“证实”涵义有别,“证实”是指证明到属实,为了进一步保
15、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用“证明”更为恰当。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的观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入法,摒除毒树之果是否须列举性禁止 本次修法,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广受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把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删除掉了。 有人认为这导致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列性限定。 摒除毒树之果,是否须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详细对非法取证进行规定?是本次修法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 有学者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非法取证的
16、规定,仅仅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显得过于笼统,应该用明确和详细的列举,才可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刑讯逼供。 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都应明确写入非法取证条文中。 对此,也有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了相反意见。 “威胁、引诱、欺骗与一些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笼统规定未尝不可。” 陈卫东强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特别恶劣、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被禁止。他建议增加一条:如果威胁、引诱、欺骗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属于非法
17、证据加以排除。 至于谁来界定威胁、引诱、欺骗是否“严重”,陈卫东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有人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可以”应改为“应当”,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避免录音录像制度最终落空或者被大打折扣。 三、刑事证据修改后的几个亮点 (一)保障证人安全,补助证人作证所耗费用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
18、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
19、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力促行刑衔接,行政执法物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严禁刑讯逼供,侦查、审查机关有排除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
20、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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