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整理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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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目 录一、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1二、协议管辖2三、级别管辖中合同金额的确定2四、有名合同2(一)购销合同(买卖合同)2(二)加工承揽合同3(三)借款合同4(四)租赁合同4(五)补偿贸易合同4(六)保险合同4(七)票据5(八)证券回购合同5(九)供电、水、气、热力合同5(十)运输合同5五、相关案例6(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6(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6(三)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神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管辖
2、权异议案10一、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1991年颁布 2007年修改;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法发(1992)22号;2、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三款 1999年实施;二、协议管辖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
3、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条;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3.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三、级别管辖中合同金额的确定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
4、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同上四、有名合同(一)购销合同(买卖合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
5、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6、行地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为准。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民诉若干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
7、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
8、,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2. 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颁布时间】1998-07-06【实施时间】 1998-07-06,现行有效。(四)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
9、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五)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六)保险合同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条;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若干意见第25条;(七)票据1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
10、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此处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民诉若干意见第26条;(八)证券回购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九)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地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十)运输合同因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
11、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8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民诉若干意见第30条。五、相关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20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1.10.22 【实施日期】2001.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唯一标志】14128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与云南省卷烟烤烟交易市场购销合同
12、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有关卷宗收悉,在调阅云南省有关法院的相关案卷后,经研究通知如下: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烟草储运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持风险载移地应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意见不符合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起诉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
13、民法院受理的湖南省平江县烟草公司诉云南烟草储运公司、云南卷烟烤烟市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指定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08.26 【实施日期】2005.
14、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唯一标志】14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立他字第0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4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
15、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
16、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005年8月26日附: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一、基本案情原告:吴江市
17、益佰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丝绸商城二区三楼9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被告: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海北路。法定代表人:付秀玲,经理。2003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和8月11日,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玲楠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龙口玲楠公司向供方吴扛益佰公司购买涤纶斜纹、花瑶、塔丝隆等纺织用品。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另外,七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
18、、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付款、定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还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生效后,龙口玲楠公司向吴江益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30200元,吴江益佰公司则积极组织员工加工生产。因龙口玲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吴江益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故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二、两地法院立案情况、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2004年2月12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
19、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后,被告龙口玲楠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于是该院中止了案件审理,并就管辖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2004年2月1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口玲楠公司以吴江益佰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亦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龙口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协调。2004年7月29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发函核实上述情况,并进一步了解了该院对此案管辖问题的处理情况。2004年8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复函,确认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龙口玲楠公司诉被告吴江益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告知该院已于2004年
20、3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04年9月16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请求予以协调。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依法均具
21、有管辖权。但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从两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系就双方全部合同关系一并提起的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口玲楠公司主张的权利则为部分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仅就双方所签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双方争议事实,从有利于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两案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当。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
22、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商意见,故该院于2005年4月9日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我院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函后,立即调卷进行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也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解决纠纷的内容有效,鉴于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
23、规定,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三、最高法院的审查意见200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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