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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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 姓 名: 顾丽媛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42班 学 号: 2264228 指导教师: 孙永军 职称: 讲师 2006年 7月 5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综述法学专业学生 顾丽媛指导老师 孙永军摘要:自认作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由主体和客体构成。自认的主体主要有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参加人。而自认的客体即是自认的对象,通常认为,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辩论主义和诉讼经济主义是自认制度的两大
2、理论基础。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数种不同的分类。与此同时,自认也能够在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出不同的法律效力。关键词:自认 自认人 辩论主义 效力Summing up about that self identifies system in the lawsuitStudent majoring in law Gu LiyuanTutor Sun YongjunAbstract:Self identifies as a important ingredient in civil our country evidence system , its con
3、tent is composed of subject and object. The main body that self identifies has interested party and their legal agent ad litem mainly; Entrust an agent ad litem , assist person in governing a country; Common legal action people and participant in proceedings. But, that the object that self identifie
4、s is the marriage partner who is that self enters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 the marriage partner who thinks that self enters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generally, is main law case fact advocated by adversary. Debating on doctrine and legal action economism is that self identifies two
5、big rationales of system. In legal action, the theoretically , never same angle judges by different standard , can enter into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to self making the classification kind being different. Meanwhile, from identifying each also being able to be in progress in lawsuit activity, th
6、e stage produces out the different legal effect.Key words:Self identifies Self identifies person Debate on doctrine Effect自认是一个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也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它不仅符合诉讼经济性的要求而且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
7、了确认,因此学者们对自认制度中的各项内容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悉,并且各有一家之言。一、 自认的概念和内容(一)自认的概念所谓自认,有的学者认为自认就是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以承认或默认的方式所作的声明和表示,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1 俆平,傅强.自认制度理论探析与司法适用J.安徽律师,2002 (2).1日本学者兼子一也主张“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2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0而沈达明则认为,民事
8、诉讼上的自认,又可以称作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3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3313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自认的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效果意思说”对自认的概念进行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坚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了便于此模式下的对抗辩论能够充分展开并发挥效用,这些国家对自认性质的把握比较全面。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他们一方面倾向依据“效果意思说”,将诉讼上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明方法,同时也认识到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价值,将其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
9、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基于观念通知说对自认概念予以理解。在大陆法系各国,因传统的职权式审判模式所使然,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而往往需要依职权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因此,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依据“观念通知说”而将自认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并经法官对其审查判断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自认的内容1.自认的主体自认的主体,即是自认人,应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则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此外,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自认人还应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委托
10、诉讼代理人也可作为自认人。然而不同的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条件和效力各有不同:(1)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当事人当然可以作出自认。在其诉讼行为能力欠缺时,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因此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也有权代为自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本人仍然可以进行自认。这是因为自认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行为,是证据方式,而不是诉讼行为,所以自认就和证人作证一样,不要求自认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是采取这种态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455条规定,对已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宣告禁治
11、产的成年人,暂时受监护的成年人,法院可讯问并命其宣誓。 (2)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此处的辅佐人是指经法院许可,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同到场,辅助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诉讼上陈述的第三人。4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6.4193法律规定辅佐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足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对专门性技术知识陈述能力的不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言语障碍听力能力欠缺所导致的陈述能力不足。既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补足当事人陈述能力上的不足,因此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辅助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以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
12、常是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其代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方便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诉讼,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因此,在当事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辅佐人是代当事人诉讼,因此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的自认与当事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真实意思相抵触时,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予以撤销或更正。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的自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予以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辅佐人视为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代为自认,
13、但当事人或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可即时撤销或更正其作出的自认。5 曹伟修.民事诉讼法释论M.台湾:金山图书文具公司, 1978.5938在英国,一般大律师和律师也被视为有自认的总的授权。6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6270在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当事人的特殊委托授权才能作出自认。(3)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相互独立,其中一人的行为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人的行为,只对该当事人有效,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因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
14、认或对方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对其他普通共同诉讼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影响,采取的是有利原则。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及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此处的有利,是指行为时就形式上看,是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还是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只有在行为时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才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但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作出的自认,不管该自认对全体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对全体必要共
15、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同。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却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是以有利原则,而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的,即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共同诉讼人未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表示异议,即表明该共同诉讼人已经承认。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在其他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才对其他当事人
16、有约束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一样,对方当事人对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有约束力,而无需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承认。(4)诉讼参加人。此处的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其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请求,或主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会对自己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他人之间的诉讼进行中,以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被称为主诉讼参加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第三人被称为从参加诉讼人。由于在诉讼中,主诉讼参加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判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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