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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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诉讼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让步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并具有与判决同等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另一种表述为,诉讼上的和解又称诉讼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关系中,经协商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合意。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对和解的规定各有不同,对诉讼上和解的性质也众说纷纭,至少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私权行为与诉讼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两行为竞合说)。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协商对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诉讼行为。区别于诉讼外的和解,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都
2、是诉讼中的行为,都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的结合(并产生终结诉讼的后果),都是当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引导下达成合意,都是国家用法律形式确立的民事诉讼制度。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法条并未规定和解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力,因此它尚未形成独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诉讼和解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有明显不同: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常常很主动地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77条也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如认为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试行和解,或使受命推事试行和解。”其次,具体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3、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和解中,和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在身份上是互相独立的。综上,我国现行和解规定的缺陷明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后,并不能引起诉讼的终结,而当事人必须通过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后才能终结诉讼。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实际上是把当事人的和解与撤诉并用,所以,现行的和解规定应做修改,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首先,要赋予诉讼和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从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经过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裁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
4、修改与完善课题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114条规定:“当事人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将和解内容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的适用第二条的规定。”从上可见,专家建议稿认为应赋予诉讼和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其次,实行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双轨制,给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方式的选择。诉讼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应当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彼此协议所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民法上的约束力。诉讼和解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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