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注的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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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关注的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的正式生效,国际社会有史以来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国际刑事法院的创设,消弭了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惩治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而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所具有的“临事而制”的种种弊端,有利于弘扬联合国宪章所蕴含的正义、和平的基本精神,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比较积极的态度,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
2、。在国际刑事法院创设的整个过程中,中国积极参与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罗马大会及其后的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最终设立作出了积极而又重要的贡献,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然而,由于中国关注的罗马规约的部分原则性问题未能得以妥善地解决,最终选择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是,中国作为和平崛起的大国,在大多数国家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情况下,不可能永远置身于外。因此,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于逐步化解签署和批准规约的阻滞因素,促使我国在适当时候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促进罗马规约的逐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管
3、辖权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究竟是什么关系?对此,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作了界定。罗马规约序言指出:“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一条规定了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可见,”国际刑事法院不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替代品,它不能取代国家刑事审判系统。“而是”对国
4、家刑事审判系统的补充“。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为国家刑事管辖权“不愿意”或“不能”行使两种情形:一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二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后,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而作出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的决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积极行使管辖权。如何判断国内法院“不愿意”行使管辖权?对此,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应当坚持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并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1)已经或
5、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就程序而言,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必须首先与该国的首席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接触,以便确认是否该国司法系统确实不愿意行使起诉权或审判权,或者行使权力不能令人信任。确认之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就可以要求预审庭将该国的司法管辖权转移到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国家有权参与和出席法庭的决定过程,并可以提出反
6、对司法管辖权转移的建议。如果这个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将该国对某个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转移至国际刑事法院,该国有权就此到上诉庭上诉。如何判断国家不能切实进行调查和起诉,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对此,罗马规约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因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已经瘫痪,无法行使正常的司法管辖权,就属于国家管辖权不能进行切实调查和起诉的情况,如柬埔寨地区的冲突,卢旺达、索马里、前南斯拉夫等国内或国际性冲突结束之后所出现的情况。(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
7、条件分别为:(1)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2)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3)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4)一个国家尽管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同时,罗马规约还规定,如果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相互矛盾的,在强调补充性的同时,又渗透着强制性的内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管辖权内犯罪的管辖;二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的规
8、定,对缔约国或非缔约国而言,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或检察官自行展开调查,都能够使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三是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对罗马规约作出保留。(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尽管罗马规约的序言和有关条款强调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质,但从其内容上看,则更多地体现了普遍性的管辖权。例如,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一个国家没有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或没有提交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也有可能延伸到这个国家。因为只要经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任何一国同意,国际刑事法院便可在未经非缔约国或者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
9、,审理该案件,从而使非缔约国或第三国国民被动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履行如同缔约国一样的义务。(四)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规定的评价首先,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我们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是国际合作和协作努力追求的机构,是解决国家之间有关国际刑法领域问题的另一个选择工具,而不是现行国内和国际机构的替代者。从时间和空间层次上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应列于国家管辖权行使之后,只有在必要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其补充性管辖权。从刑事管辖权本身的特性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上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若要充分发挥作用,获得国家的协助与合作,也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内法院刑事管辖权之
10、间的关系,应是主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系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就此而言,罗马规约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是科学合理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罗马规约关于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也有不尽合理之处。例如,根据规约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某一国内法院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作出的决定,违背了规约的精神和目的、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或者造成被告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时,有可能取代国内法院而对犯罪行使管辖权。可见,这一规定似乎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具有评判国内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判决结果的权力。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这一权力运用不当,就很有可能损害其补充性原
11、则,必然影响其与国内法院的合作。其次,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我们认为,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角度出发,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确有其存在的意义。因为,管辖权的强制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几个国家法院之间,或者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从而可避免外交上的紧张局势以及可能引发的暴力行为。当然,从另一方面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实际上与国家主权原则有抵触之处。管辖权的强制性不仅严重侵犯国家主权,而且也影响国家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其结果不仅影响惩治国际犯罪的有效性,也会拖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甚至可能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现象的产生恐有悖于国际社会建立国际
12、刑事法院的初衷。最后,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一个国家必须批准或者加入罗马规约或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罗马规约原则上要求非缔约国继续在各自国家管辖范围内履行惩治严重国际犯罪的责任,这似乎在形式上并没有对非缔约国施加任何义务。但是,仔细审视罗马规约的规定可见,规约虽然要求非缔约国自愿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但事实上是要求其被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甚至是要求非缔约国履行罗马规约赋予缔约国相同的义务。显然,罗马规约的规定实际上打破了“条约相对效力”这一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规则。对此,中国代表团团长王光亚指出,这种管辖权
13、,“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这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二、检察官的地位问题(一)罗马规约关于检察官地位的规定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享有如下权力:(1)检察官可以对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2)检察官可以根据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及请求检察官调查该情势,核查并确定是否应指控某个人或某些人实施了这些犯罪;(3)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4)检察官依据其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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