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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试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选择 姓 名: 宋 嫦 娥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10 指导教师: 杨 钦 职称: 讲 师 2009年 05 月 15 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目 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1Key words1引言1一、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概述 2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况 3(一)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3(二)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运行现状和弊端 41.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运行现状 42.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弊端 4三、模式选择的理论分析及国内理论界的模式
2、改革探讨 5(一)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选择的理论分析 51.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权属 5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5(二) 国内理论界的执行模式改革探讨及对各观点的评析 6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现实选择 7五、结语 8致谢 9参考文献 9试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之选择法学专业学生 宋嫦娥 指导教师 杨 钦摘要: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首要问题。目前世界主要形成了两大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德奥模式和英美模式,而我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执行模式的运行现状和弊端的论述,在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
3、础上,对我国国内理论界的模式改革之各种观点进行评析,并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权属和执行主体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一种“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机关主导型新模式。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执行权的性质;执行主体On Our Countrys Model Sel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Change Tutor YANG QinAbstract:Th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compelling execution
4、 is the primary issue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execution. At present, it has formed the two main models of the implementation in the word: German and Austrian model and Anglo-American model. However our country has formed the principle of asking the peoples court for the compelling execution
5、 and with the exception of self-enforcement b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in practice.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current status and the drawbacks of the model. 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about th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compelling execution, the author makes analysis of various
6、 views of model reform in Chinese theoretical circles. And with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quality of administrative compelling executive power and the main bod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a new model “the principle of self-enforcement b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and with the exception of asking the
7、peoples court for the compelling execution”.Key words: Th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Compelling Execution; The Quality of Administrative Compelling Executive Power; The Main Body引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首要问题,模式的确立有助于整个制度体系的形成以及行政强
8、制执行法的科学设计。目前我国在实践中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理论研究先天不足,加之实践中现行模式弊端日益显现,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和司法的公正,因此亟需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进行改革和重构。一、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概述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型与范式,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首要问题,它涉及到由何种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以及行政效率的提高。当今世界各国的强制执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德奥模式,另一种是以法院为主导的
9、英美模式。德奥模式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其代表有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侧重于国家意志的表现和执行,强调公共利益绝对高于私人利益,注重维护公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应注重国家利益,保障行政效能。国家行政机关命令公民负担义务,公民如拒不履行,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强制公民履行义务。在这种“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行政权优于司法权”观念的影响下,德奥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如德国1953年颁布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就有“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的规定。奥地利的行政强制执
10、行法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由县级及其上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执行。”1在该模式内行政机关既拥有决定命令权,又有执行权,二权集于一身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及时实现行政目的。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就有可能造成权力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而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近代以来,采用德奥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意识到了这点,因而都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完善的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英美模式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和英国。英美法系国家在历史上以“司法优先”和“法律支配”为法治主要特征,注重保护私益,即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为主。加之英、美国家的一切制度都是在三权分立和权
11、力制衡原理的基础上构建的,因此对于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在内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予以立法控制和司法审查。在“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的理念下,英美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属于司法机关,将行政强制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规定:当义务人不履行有关行政法义务时,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英国也有类似规定:行政裁判所无权对其决定自行强制执行,必须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1英美模式以法院为强制执行主体,这有利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保证了行政执行的公正合理。但由于司法操作手续的繁琐和费时,也可能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时间,与此同时,大量执行案件的审
12、查也过分增加法院的负担。英美法系认识到自身模式的缺陷之后也开始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从上述对两大模式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发现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德奥模式将行政效率的提高列为行政强制活动的首选价值,以促进和提高行政效率为终极追求;而英美模式将公正作为行政强制立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和追求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实,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建构中,是两个并列的价值目标,牺牲一种价值而追求另一种价值是不可取的,这从两大法系国家为克服各自模式的弊端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予以完善就是一个例证,只
13、是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建构中德奥模式更侧重效率而英美模式更侧重公正罢了。二、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况(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产生与发展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基本上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直到改革开放以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随着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应运而生。改革开放之初,除少数法律法规规定特定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外,法律、法规将强制执行权授予人民法院,由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行政决定就如同法院的裁判书和调解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由执行庭执行,而且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不享有审查权,对行政机
14、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了较为统一的规定,其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进行审查以及如何审查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当时的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带有强烈的民事诉讼执行的色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第一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
15、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这就明确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初具目前以法院执行为主的非诉执行模式的雏形。而后,相继于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限、机构、不予执行的标准等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完善,从而逐步强化和发展了司法强制执行模式。基于现实的需要以及立法上的模仿和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我国逐步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苏力说过“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
16、都是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制度是人类活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也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和演化,它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是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的结果:1.立法者行政强制执行折衷的目标价值取向。对于行政强制法而言,其价值目标模式包括公正模式和效率模式。2101 鉴于单一采取公正模式或者效率模式各有利弊,我国的实践是协调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能保证行政目的及时顺利实现,又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力求兼顾公正和效率,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模式,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给予分配。但我国更注重于追求公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
17、执行权进行了很大的限制,旨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达到行政效率的目的。2.行政法理论研究的空缺以及行政机关自身的不完善八十年代初,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刚起步,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尚属空白,因而无法从理论上和行政法律中对当时行政强制执行权滥用的控制提供有效的途径,加之当时行政机关自身不完善,主要依政策办事,执法手段单一,威信不足,所以促使了更多的法律选择将行政强制执行权授予了威信和地位较高的法院。3立法的模仿和趋同效应改革开放初期,立法过程比较简单,不太重视理论上的论证。当一部分法律制定出来,并规定了这种体制以后,后续的立法在面对相同或类似的问题时,便纷纷模仿或遵循先例的规定,产生了较明显的趋同现
18、象。3109(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运行现状和弊端1.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运行现状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运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自力执行权,即使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其自力执行权的行使也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样造成了很多行政决定难以及时得到实现,影响了行政效率。有的为了追求效率,只好被迫越权强制执行,因而滋生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更多的却是听之任之,放纵了行政违法行为,不仅极大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尤其是在环境保护、卫生管理、资源及能源管理等领域,由于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权,使得许多违法行为非但得不到及时地控制,反而愈演愈烈,最终对社会经
19、济发展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造成了严重危害。4受我国历史传统的影响,行政权在我国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其权力庞大为大家所公认,然而现实中“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不绝于耳,这之间形成的巨大的反差不得不让我们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进行深思。2.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弊端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强制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导致理论上对行政强制执行认识的分歧以及实务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的界限不清,使得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
20、执行力,其中执行力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是行政行为内容实现的保障。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在实体法上的主要体现,然而依行政诉讼法最新解释第94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只有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先予执行。这样,实际上“起诉不停止原则”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情形,对于绝大多数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说,一旦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行政执行则受到阻碍,导致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被处于搁置状态。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不到及时的执行也大大地降低了行政效率,不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第二,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浪
21、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其本质是“权威裁判”。5换言之,人民法院应该始终是处于消极、中立、无偏私的裁判者地位。但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无疑导致了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其监督功能,“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与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付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6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人民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的当下,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尤其以基层人民法院为甚。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要花大量的精力
22、去审查、执行大量的非诉执行案件,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第三,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权限划分不清,由于立法上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界限。也就是说哪些类型的案件可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哪些类型的案件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标准予以规定,这样容易导致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在实践过程中无所适从,相应的法律规定容易落空而无法实现。第四,不利于明确有关机关的责任。当行政机关为了追求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繁琐程序而违法自行强制执行,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若该执行的内容本身合法,行政机关是
23、否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有当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对相对人进行执行,但这一强制执行本身违法,对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类似种种的问题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责任问题无法确定,现行模式设立的以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则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实行。总之,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与缺陷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从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进行探讨。三、 模式选择的理论分析及国内理论界的模式改革探讨(一)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选择的理论分析1.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权属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
24、“精神内核”,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则是行政强制权的物质载体与表现。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运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探究有助于我们建立合理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体系。研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实际上是解决它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毫无疑问,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权力,关键在于它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力。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该观点主要以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为立论的基础,认为“凡是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7259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受“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法院应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等观念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
25、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大部分学者都持此种观点,但各自所持理由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中的应有之义,一项完整的行政权既包括决定权也包括执行权。前者解决的是义务设定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义务履行受阻时的实现问题。”831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表现,是行政权行使的自然延伸,它本质上是行政权的一项权能。2160-161还有学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于执行依据作出时所体现的国家权力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是行政权力,那
26、么,行政强制执行权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一样,属于行政权。”3113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该观点认为,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部分职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部分职权具有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权。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首先,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必然有着某种意义上的联系。在古老的权力分立学说中,洛克曾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对外权三种权力,9231后来资产阶级由于政治上的需要将执行权分化为行政权和司法权,而先前的对外权则被纳入了行政权的范畴。纵观权力分类的这一演变,我们不难分析出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之间
27、的联系,它与行政权密不可分,而且本质上是对立法权产物的一种执行权。其次,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形式上附属于行政权的其它权能。最直接的表现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义务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是为了落实先前已经被确定下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障行政职能的实现。就其形式而言,它的产生和存在必以行政权的其他权能的实现为前提。再次,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即使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也是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而其本质上应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是行政权的一种运用。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是应有之义,它是行政权的自然组成部分,是行政权的一项正当的必然
28、具备的权能。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涉及到一个国家或地区行政强制执行模式选择的问题,即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还是由司法机关来实施,或是在两者之间作出一定的权限分工。对此,两大法系有重要的区别。大陆法系行政法由于受其发达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影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行政行为所课以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不待法院之确定判决,即有权直接以行政行为执行名义,自行对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10577因此,大陆法系设置了以行政机关为主要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而英美法系其独特的普通法院传统要求任何人、任何组织均受
29、治于法律和普通法院,“法律不承认行政机关具有自力救济的特权,行政决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传统上给由法院加以司法控制或司法审查为原则”,11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一般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并实现其请求权。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强制主体在绝大数情况下由法院来充当,行政机关为行政强制主体是其制度设计的例外。对于行政强制权的实施机关,我国理论界也有众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如王连昌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就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12230也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法院应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他们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应属于司法行政强制执行,
30、其主要性质为司法强制执行,次要性质为行政强制执行。13还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主体,如姜明安在其著作中就指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14258目前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践中,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笔者分析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争论实际上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权属,是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权力的分配。在“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理念下,人民法院当然的成为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理念下,学者们也理直气壮地认为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真正执行主体;而认为行政
31、强制执行权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学者们则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作出一定的分配,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际上,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对行政决定由谁来采取强制措施来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上属于行政权,行政机关当然拥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权限,理应是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但这不并意味着行政机关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只是人民法院对行政决定实施的强制行为运用的是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强制权。“行政强制权与司法强制权在功能上存在同一性,即强制实现某种决定,这就使得司法强制权有可能代替行政强制权来达到某种
32、行政管理上的目标”2161所以,当行政权属性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予以实施时,行政强制权在某种意义上转化为司法强制权,行政决定通过司法强制的渠道得到保障和实现。在此情况下是司法强制权代替行政强制权实现了行政管理的功能,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渗透、侵入到行政权领域。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而且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对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成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实施机关。(二)国内理论界的执行模式改革探讨及对各观点的评析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影响模式选择的两个关键点,近几年,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
33、形成了不同的思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坚持现行司法主导型执行体制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1539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很多,因而可称之为当前的主流认识。他们认为,为了防止强制执行权的滥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坚持以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为主体的体制。同时,为了改变行政效率低下的状况,也应适当地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为了划清二者之间的执行权限,学者们还提出了执行标的说、法律后果严重程度说、案件影响大小说、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说、案件执行难度说、执行紧迫程度说等近十种区分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改革不够彻底,仅仅只是在现有模式的
34、基础上加以完善,没有从根本上认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依然无法解决现有模式固有的体制缺陷,无法真正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此种模式下法院也未必不会出现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和失当。对于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学者们提出的多重标准本身也体现了这一点,而且这些标准实际操作起来也是有很大难度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在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通过行政公诉程序将其提交法院予以审判。16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当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被法院驳回以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行政机关对此将束手无策。为了改变这一状况,行政机关可以行政相对人为被
35、告提出行政公诉,通过法院的审判来予以解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根本就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因为其提出的行政公诉我国目前尚不存在这一制度,而且该制度没有存在和发展所需的相应条件和环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建立在“民告官”的观念基础之上的,且其唯一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官告民”是难以与现行行政诉讼体制相契合的。17因此,这一改革也是不可行的。第三种观点主张在维持现行体制的基础上,将审查和执行职能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即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具体执行则完全由行政机关负责。18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制度的价值内涵上考虑,应坚持现行的司法执行模式,
36、但为了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将执行职能从法院分离出去,以便其能集中精力实施审查。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法院还必须事先审定执行的内容和范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行政执行效率低下的问题,也明确了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角色,前者专司审查,后者专司执行。然而此种模式依然无法彻底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当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审查裁定不予执行时,行政机关又陷入到束手无策的境地。该模式本质上与第一种思路并无二致,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根本问题没有触动。第四种观点主张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建立行政主导型的强制执行体制。19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从国家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上,还是从
37、行政强制执行自身的性质、价值及实际运行上看,都应当对现行执行体制进行彻底改革,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此种模式是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一次彻底改革,能够彻底根除我国现行模式的内在弊病,有助于促进行政权能和行政权威的提高,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但笔者认为,该模式改革虽彻底,但在价值选择方面过于绝对的追求效率,而很容易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行政专断之嫌。因而,该模式能否有效的运行关键在于其是否能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约制度来予以保障。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现实选择从上述我国国内理论界对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革探讨来看,笔者认为都有一定的欠妥之处,不是
38、最佳模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尚处于行政法治化初始水平的国家而言,任何制度的变革都不能不考虑现实的国情。20361-362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即在行政管理领域,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事项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进行,在必要的情况下由法院进行职务上的协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理论层面上来考虑,新模式具有完善的理论依据支持。“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是出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一种正确认识。就像笔者文章中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那么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于行政机关是必然的,也是应有之义。笔者上述部分也
39、提到,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对行政决定由谁来采取强制措施来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行使的是司法强制权,行政决定是通过司法强制的渠道得到实现和保障,那么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也并非不可,并不会与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权属性的本质相冲突。第二,从实践层面来看,新模式有助于解决现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和缺陷。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回归从根本上可以解决现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更难”,“行政执法疲软”,“行政效率低下”等内在的致命缺陷。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时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强制执行,这样可以大大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进而确保行政管
40、理目标的实现,消除人为制造违法行政现象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新模式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角色明晰,各司其职,人民法院可以从现有沉重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司司法,从而合理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第三,新模式的选择考虑到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原则,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一方面既有利于行政权的统一,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注意到了要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行政强制执行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双重选择是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的,它兼顾到了我国的传统以及现有体制的安排。
41、无论是从思想基础、本土的法律文化还是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来看,新模式都具有适合的存在和发展条件,应该易于为公众所接受。新模式要能有效的运行,关键在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可能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体系来配套新模式的运行。首先,最为有效的形式应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给予详细的规定。哪些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哪些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使,两者之间的职权划分该法应予以明确。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规律是,授权的同时必须进行限权。“权力法定”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自我
42、设权,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得到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因此,为了从源头上杜绝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必须建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制度,在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主体和权限。其次,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完善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保证相对人拥有合法的抵抗权;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和告诫程序,在实施过程中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的责任、救济制度,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作用等,从而形成对行政强制执行权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权力控制与权利控制、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有机统一的经常性的法律制约机制。五、结语总之,“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
43、为原则,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模式选择,通过相关制度保障的设计和完善,在具体实践运作过程中将会发挥其特有的优势,一方面既能保障行政效率,有利于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又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的践踏,促进文明法治的发展。该模式的确立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它将有助于我国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以及整个制度体系的形成。致谢历时半年,经过本人认真的研究和写作,论文终于成稿。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我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杨钦老师。从论文的选题、构思、资料的收集以及研究的方法上,杨老师给了我悉心的指
44、导和大量的帮助,特别是论文初稿形成之后,杨老师不厌其烦、细致认真的修改让我很是感谢。在论文指导的整个过程中,她独特的思维、治学的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和平易近人的态度让我很钦佩,从中受益匪浅。论文指导之外她对我的关心和教导,让我备感温暖和感动,这份恩情我将终生难忘,惟有让自己更加努力,在自己的专业领域有更深的造诣才能报答师恩,才能不辜负她对我的一片期望。除此之外,我还得感谢法律系的各位老师和同学们,是他们陪我走过了大学本科的四年,因为他们的教导和帮助,我才得以顺利地完成自己的学业,在此我向他们表示最真挚的感谢!参考文献:1 Fletcher .Administrative LawJ.Cali
45、fornia law review,1998(5). 2 胡建淼.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1.3 傅士成.行政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9.4 孟登科.搬走居民,还是迁走工厂N.南方周末,1999-12-10.5 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J.法学,1999(7).6 陈有西.对行政诉讼困境的宏观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1993(4).7 张步洪.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59.8 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行政强制执行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31.9 John Locke. Treaties of Civil Government and a 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M. England: Irvington Publishing, 1979:231.10台翁岳生.行政法M.台北:翰芦图书出版公司,1998:577.11美Willam C.Banks.中美行政执行制度比较J.中美行政执行研讨,2000(5).12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0.13 杨衷文.论行政司法强制执行和司法行政强制执行J.求是学刊,2001(6).14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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