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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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设计论文题 目: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归责原则及相关制度院 系: 东华大学网络学院专 业: 法 学姓 名: 指导教师: 内 容 摘 要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在2004年5月1日的正式施行,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类似“撞了白撞”、“撞了不白撞”等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在法律界内部掀起一个不小的高潮。本文将从这一社会热点入手,分析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相关的法理问题、基本制度、基本法律原则等内容。结合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中的实际情况,对现行中国在该领域中的法律法规进行论证,比较说明各法律法规间的联系与区别。其中重点论述我国民法典草案中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侵权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
2、法的实行意义,预备构建一个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基本理论体系。在方案的论证中,找到了“机动车撞到行人后是否白撞”这一话题的理论依据。早在1886年,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后不久,对于机动车这一机械怪物所引发的一系列惨剧就得到了德国人的重视,他们制定了相应法律以维护这一利益的平衡,并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我国早期汽车工业与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都相对落后,造成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立法也相对滞后。早期的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也仅作了原则规定,甚至部分法律的原则也存在法理上的争议。直到2004年5月1日正式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才基本完善了这一领域的法律制度,对于民事赔偿主体认定及赔偿范围
3、等提出了新的标准。文章中还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在现实中的严重脱节发表些不成熟的看法,望能对该制度的早日健全发挥积极作用。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机动车;无过错责任Key words:Road traffic security method;Road traffic security accident;Vehicle;Non- mistake responsibilityI目 录摘要目录 II引言 11 汽车的诞生与道路交通的宿命 2 1.1汽车的诞生 21.2汽车的宿命性弱点 21.3汽车弱点的克服 32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及法理依据 42.1无
4、过错责任原则的最早确立 42.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法理依据 52.2.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 52.2.2报偿责任理论 52.2.3危险分担理论 53 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归责原则 63.1民法通则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63.2民法典草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设计 73.3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84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 94.1民事赔偿主体 94.2赔偿范围 95 依法建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 105.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125.2政府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12结束语
5、13致 谢 14参考文献 15II引 言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上进入了新的里程碑。在此之后,国务院及公安部陆续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多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再加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形成了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各种问题的法律体系。但是即便如此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实际
6、的遵守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由于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视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违反,掀起了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热。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适时的情况下,由社会承担对受害者的救助义务。但是实践中,这个救助基金有没有设立、如何设立、由谁设立都暂缺法律上的规定。在本文中,将逐一论述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并提出建议与看法。立法以人为本,首先要树立法律不是赋予人们权利的工具,而是人们权利实现的保障,同时是人们行使权利的规则的理念。人
7、的权利不是任何人赋予的,更不是任何人恩赐的。相反,为了公共秩序,人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立法者应当有这样的观念,只有在有保证公共秩序的必要时,才能通过法律限制人的权利。比如,只有在人们随意通行必然会妨碍公共交通时,才有必要制定交通规则,而交通规则的制定者,应当意识到交通规则实际是对人们通行自由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使所有人都有更好的通行条件。立法者绝不能将自己作为权利的赏赐者立法以人为本,在制度设计上,就应当围绕便于人们行使权利,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为中心。既然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更好地行使权利,如果法律对人们权利的实现作出种种不必要的限制,则这样的制度是不可能实现其立法为民的
8、宗旨的。为了便于人们行使权利,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就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组织和人员的权利。11. 汽车的诞生与道路交通的宿命1.1汽车的诞生自从德国人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于1886年发明世界上第一台内燃突机汽车以来,因其高速、快捷、便利,人类开始大规模普及使用这种机器,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但与卡尔.奔驰和戈特利布.戴姆勒在1886年心情不同的是,当时他们享受的是人类将以车代步、活动范围将空前扩大的喜悦,而现代人类必须面对的则是交通拥挤、时刻面临车辆威胁的烦恼。“汽车在源源不断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 。但人类理性告知我们不能因嗌废食,不能因
9、为这种危险物的危险性而放弃现代文明,人类理性可以将危险物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改善交通设施,尽可能减少机动车与行人交错、重叠的机会。同时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作为制度文明,应当对汽车的宿命性弱点作出制度安排,以引导人类行为。机动车的广泛运用使人类的道路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它不仅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使得近代以来各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成为可能。并且,机动车交通促进了交通领域分工的发展,铁路与其他交通之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动车与其他交通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除此之外,从总体上说机动车交通的社会经济重要性有:它是经济成长的一个条件;而且对扩大就业也有贡献等1。从交通经济学的角
10、度来看,机动车交通创造了机动车文化,整个20世纪可以说就是机动车世纪。可以说,没有机动车,今天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机动车对于现阶段的人类社会来说,已经成为不可须臾离开的发展生产,便利生活的便捷交通工具。1.2汽车的宿命性弱点机动车交通的宿命性弱点也是严重的,这就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机动车的负面衍生物,没有机动车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解决这个社会问题,主要发达国家从使机动车能够充分发挥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性能的经济性和安全性的视点出发,采取了建设机动车专用道路的政策,并努力实现将机动车从混合交通的非效率状态下解放出来,使其按照速度分离,从而达到有效率地安全流通的目的。尽管采取了这样的
11、措施,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准的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仍然是惊人的。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数字,全世界每年约有7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2。据说,有人进行过统计,自有机动车以来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比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死亡的总人数还多3。我国自上一世纪70年代初,全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万(11331人)之后,一路攀升,80年代末突破5万人(1988年为54814人),90年代末则上升至接近8万(1998年为78069人),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93853人,2001年突破了10万人,2002年的道
12、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上升到10.9万人4。据公安部的通报,2003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4372人,比2002年,死亡人数减少5009人,在上年机动车增长1674万辆、驾驶人增长1130万人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起数、死伤人数出现了十年来的首次下降。万车死亡率从13.7下降到10.82。经过各种不懈努力,2004年,死亡人数99217人死亡,比上年减少5155人,下降4.9。万车死亡率从10.8下降到9.2,比上年减少1.6。实现了继20032年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再次减少5000余人,万车死亡率首次进入个位数,达到历史上最低点。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全国大
13、部分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得到初步遏制5。1.3汽车弱点的克服机动车宿命性弱点的克服,除了建设机动车专用道路,减少人车混行的道路等物质上的措施外,国家还要全面统筹规划国家交通政策、机动车产业政策,扶持公共交通的发展和完善交通法规,并进行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侵权行为法在道路交通灾害的消灭中所发挥的是,公平分担因机动车损害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同时发挥促使机动车驾驶人认真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而抑制侵权行为损害的发生的作用。32.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及法理依据2.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早确立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深邃的
14、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司法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
15、,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 。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1955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法理,采取各种措施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美国虽仍然采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第一,废除或修改了一些限制加害人责任的准则。例如,大多数州废除了将对无偿乘车人
16、的赔偿限定在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场合的好意无偿同乘者法(guest法),驾驶人对通常的过失也要负责任。第二,废除了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失为理由完全否定其赔偿请求的与有过失抗辩,而采取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害的比较过失。第三,对驾驶人的过失,可以追究其雇用者、机动车所有人等的责任的范围扩大了。在这里替代责任的法理发挥着作用,事故的责任涉及到有赔偿资力者。例如有围绕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这些都是为了更广泛地救济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修改、变更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利的准则。美国还曾就与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相关的无过错改革进行过讨论6。另外,美国的交通事故补偿
17、体制有其特色,虽然侵权行为法的过失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手段之一,但就整体来看,机动车保险制度发挥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其补偿方法还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很大区别7。英国虽然也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例外地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8。另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曾经有过建立废除侵权行为之诉的赔偿体制,后来又予以恢复的反复变革过程,这说明两个国家对待机动车损害赔偿,也是采取特别措施的。澳大利亚各州情况不同,有的还制定有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法9。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
18、(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42.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法理依据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的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2.2.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让其承担
19、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2.2.2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汽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2.2.3危险分担理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
20、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53. 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归责原则3.1民法通则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1986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现在的眼光看,民法通则规定是极其简单的,侵权责任规定也是比较凌乱的,但当时的立法者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把握上已完全跟上了世界潮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将高速运输工具,界定为
21、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虽然学理上对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要低,把几者等同起来,看待为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 )。但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实践通说,汽车等机动车辆应界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所以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已根据危险责任理论将汽车等机动车辆归并为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把加害
22、人的免责范围限制在“受害人故意”,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较大区别。德、法等国均将“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只采纳“受害人故意”这一项,表明我国立法更加强调受害人利益保护,强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法律保护。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由于制定年代的局限性,办法沿袭了不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将公法性规范和私法性规范合并规定的传统做法,办法第一至第五章、第七章是完完全全的行政法规范,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调解等行政程序,而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私法规范、民法规范。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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