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05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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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东北林业大学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 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学 生: 张 玉 峰 指导教师: 王丽华 副教授 学 院: 文法学院 专 业: 法学2008级2班 2012年6月东北林业大学毕 业 论 文 任 务 书论文题目 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指导教师 王丽华 副教授 专业(班级) 法学2008级2班 学 生 张玉峰 2012年1月6日题目: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任务内容(包括内容、计划、时间安排、完成工作量与水平具体要求)要求该论文在科学界定见义勇为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全面梳理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
2、出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建议。完成撰写工作的计划与时间安排如下:1、2012年3月1日至3月底 (1)在教师组织下,填写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由教师检查学生开题情况;(3)与学生面对面讨论协商论文的撰写大纲;(4)确定论文的撰写大纲。2、2012年4月1日至4月底 (1)教师检查学生论文撰写情况,并给予适时的督促;(2)学生交论文初稿,教师初审;(3)教师与学生见面,提出对论文初稿的修改意见。3、2012年5月1日至6月10日 (1)配合专业对论文进展情况进行检查;(2)论文定稿,毕业论文结题验收;(3)配合教师进行论文装订。4、2012年6月中旬 论文答辩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计划用12
3、16周完成。要求论文应达到合格以上成绩。其中: 参考文献篇数:20篇以上(其中包括3篇以上的外文资料) 论 文 字 数:10000字以上专业负责人意见签名:年 月 日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摘要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深深地扎根于中华民族悠久灿烂的历史长河中。对见义勇为进行道德评价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法律救济体系还不健全,法律制度适用的不足,社会各界慈善基金援助的杯水车薪,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导致许许多多的英雄在见义勇为之后陷入窘境,事后救济难的悲剧时有发生。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困境让人痛心,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体系中
4、私法救济不够完善而公力救济途径缺乏,以至于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救济不能切实对见义勇为者加以全面的保障。由此,本文分别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含义及基本界定、立法现状及不足、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借鉴、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对策等五方面内容进行分析研究,以期有助于推进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问题的理论研究,为今后见义勇为者的救济献出绵薄之力。关键词: 见义勇为;法律救济;无因管理 On the legal relief of our countrys SamaritanAbstractSamaritan is our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s , it is deeply
5、 rooted in the Chinese nation, the long history of the long and splendid.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Samaritan who is courageous and moral evaluation at the same time, can not be ignored. Our existing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applicable to the lack of communi
6、ty charitable fund assistance to a drop in the bucket, the lack of national obligation to compensate, leading to many a hero into a quandary after courageous, after the relief is difficult tragedy have occurred. Samaritan bloody tears the plight of people distressed to think that with our existing S
7、amaritan system of legal remedies in private law relief is not perfect the way lack of public relief, so that our courageous and relief can not be effectively on the courageous to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Thus, respectively, from the courageous acts of content and legal nature, the existing rel
8、ief and lack, foreign regulations and reference on the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and improve our courageous legal relief measures five aspects of content analysis, in order to contribute to the advancement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e courageous and the rights of protection, for the relief of the f
9、uture Samaritan who gave modest means.Keywords: Samaritan; legal remedies; gestio; 目 录摘要Abstract1绪论12见义勇为的含义、法律性质和类型22.1见义勇为的含义22.2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22.3见义勇为的基本类型33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及不足43.1立法现状43.1.1私法领域的立法现状43.1.2公法领域的立法现状43.2立法不足53.2.1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53.2.2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53.2.3国家补偿义务的缺失54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借鉴64.1 两大法系关于见义勇
10、为的规定64.1.1英美法系的规定64.1.2大陆法系的规定64.2我国的借鉴65完善我国见义为法律救济的对策85.1 私法救济完善85.1.1见义勇为私法请求权85.1.2见义勇为的私法救济标准85.2公法救济完善95.2.1见义勇为国家补偿请求权95.2.2见义勇为国家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实施。96结论11参考文献致谢论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1绪论从社会角度加以思考,如果社会成员为一定的高尚之举,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社会若不能以体系化、制度化的形式予以救济,见义勇为者往往因见义勇为后自身陷入窘境,这无疑会在社会中形成一种“好人无好报”的消极道德氛围。1从公民自身角度加以考虑,其在见义勇为时,便
11、会理性的考虑因救人可能导致的麻烦,这便导致见义勇为这种美德的分崩瓦解。近年来,我国见义勇为事件频发,这本是我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的发扬光大的明证,但英雄们见义勇为后的尴尬境地,让我们陷入了深深的思考。英雄们见义勇为之后自身受损时往往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困境:首先,由于见义勇为没有统一界定,地方对见义勇为主体、程序、时限、对象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这种局面导致见义勇为的认定工作十分混乱;其次,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所以见义勇为者因此承受着较高的道德要求,索要补偿往往被讽为目的不纯或为出名,许多受益人怕承担责任更是不敢出来承认救助行为;再次,虽然一些人获得了受益人的补偿或者政府的奖励,但这与他们
12、的损失相比可谓是九牛一毛。从我国见义勇为第一案南京“彭宇案”到现在沸沸扬扬的佛山“小悦悦案”。从“英雄流泪又流血”到今日的“见死不救”。 2当人们谴责见死不救的旁观者时,更应考虑到,“英雄流泪又流血”的情形却正强化“好心人无好报”的观念。因此,在呼吁社会道德良知的同时,解决英雄的后顾之忧,革除我国现有见义勇为的救济体系存在的弊病,弥补私法救济的不足,构建公法救济途径,统一见义勇为的国家立法。以期有助于建立健全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体系,推进对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障。2见义勇为的含义、法律性质和类型2.1见义勇为的含义见义勇为词源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成语词典中,见义勇为是指看到合乎
13、正义的事就去做。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也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人身危险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合乎社会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为:“为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3综上,针对见义勇为概念界定的分歧在于:见义勇为的适用条件是否仅仅局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中为的正义之举;是否必须事迹突出;是否要冒着人身危险。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时要
14、考虑到见义勇为的两方面的属性:义,见义勇为必须体现出来的一种正义,行为主体的主观上必须有保护他方正当利益的目的;勇,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在出现人身危险的境况仍然能挺身而出。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没有救助义务,为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免受危险而为的不顾个人安危且合乎正义的危难救助行为。 2.2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比较复杂,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种学说,目前主流观点是无因管理说。下文,将在评述见义勇为的各种法律性质学说的基础之上提出本为所采纳的学说观点。第一,防止侵害行为说。防治侵害,指没有义务,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损害,对正在发生的侵害或危险予以制止或排除的行为。中
15、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正好体现了防止侵害行为的基本内涵。第二,行政协助说。行政协助,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利。其特征体现在: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且没有受委托从事该行为;公民所为行为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事务。见义勇为的特征:见义勇为者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候,没有维护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利益不受侵害。因此,两者有共同属性。4第三,无因管理说。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在我们国家的理论界已经成为了共识,是目前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主流学说。见义勇为应该准用无因管理制度。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具有无因管理性。首先,见义勇为
16、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作为债发生依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也是作为债发生的合法的法律事实,两者都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次,见义勇为的要件与无因管理具有一致性且都符合国家的价值取向。综上,由于见义勇为行为针对的是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造成的危险救助,而防止侵害行为针对的是因侵权原因即人为因素造成的危险救助,可见防止侵害行为的外延小于见义勇为行为。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也存在区别:首先,受益人范围方面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被救助者,还包括国家,国家是间接受益人。其次,见义勇为者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正当利益救助,本质上替代了国家的公权力救济义务,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具有
17、私法性质。通过分析,见义勇为从行为定性和特征,都具有无因管理性,但与传统的无因管理相比较,其与国家间还产生了公法性质的无因管理。所以本文认为见义勇为即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52.3见义勇为的基本类型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见义勇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根据是否有明确的受益人为标准,将见义勇为划分为有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和无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其意义在于可以明确受益人的范围。有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指见义勇为的对象是具体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具体受益人和国家。故寻求救济时候,可以向具体受益人和国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权。无具体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是指受益人为不特定的
18、公众,所以只能向国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权获得法律救济。其次,根据见义勇为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将见义勇为划分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见义勇为和因自然因素发生的见义勇为,其意义在于确定寻求救济时候损害赔偿救济的范围。因侵权发生的见义勇为,由侵权人直接赔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因自然因素发生的见义勇为,因为没有侵权人,所以只能由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63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救济的立法现状及不足3.1立法现状3.1.1私法领域的立法现状公私法的划分起源于罗马法,私法一般而言是指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通过对已有的文献的阅读和整理。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学者主要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公平原则、侵
19、权责任法等方式予以保护。第一,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例如:张三为救助李四与歹徒王五搏斗,将受伤的李四送往医院救治所支付的车费和医疗费就是所讲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以上规定,见义勇为者因救助受到的损失、如受伤所需的伤残费用、死亡所需的丧葬费用,均可向
20、受益人提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7第二,损害补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依据该条规定,见义勇为者不仅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基于公平原则也可以向受益人提出适当的补偿请求权。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责令受益人补偿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21、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弥补了民通意见第142条的不足,法院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提出的补偿请求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也规定了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依据以上规定,基于公平原则,以受益人获益的范围为限,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适当的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2
2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该种情形下见义勇为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方面,直接向侵权人形式赔偿请求权,应为见义勇为人本身也是受害人,故其当然可以主张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可以依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免责,作为自己对他人权益损害的抗辩。 3.1.2公法领域的立法现状公法是指,规范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行政法。见义勇为具有公法性质,因此见义勇为者在受到损失后可以通过向国家请求补偿从而得到救济缓解自己的紧迫境地。但我国现有立法弱化了国家作为受益人的主体地位。首先,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受益人仅包括“他人”,排除了国家,所以见义
23、勇为者不享有对国家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其次,基于公平原则,见义勇为者行使补偿请求权的对象虽然包括国家,却以“获益的范围为限”,导致以下弊端:第一,获益范围难以界定。第二,救助无效果时无请求权。83.2立法不足3.2.1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由于缺乏统一界定和平等保护,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缺乏法律上的保障。各地在对本地区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成立标准和奖励标准也会不相同,那么见义勇为者在不同的地方申请救济其获得的保障也将不相同。导致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平等。3.2.2法律适用缺乏强制性从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42条的规定上看。从法律术语的严谨性上看,“可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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