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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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物权法与工商行政管理的关系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规范是从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角度出发的, 而新出台的物权法则是以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为重要原则。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了保护公有、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如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当然包括工商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如果工商机关要对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涉及财产内容的行政处罚、行
2、政征收、行政强制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并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典型的如, 工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确需进入非经营场所私人房屋时, 如果没有依法提请有权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自行强行进入私人房屋, 便是侵犯了公民对房屋住宅的财产权。因此可以说, 物权法从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民事权利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工商机关行使公共权利的法治化要求。一、物权法与企业注册登记的关系(一) 关于公司设立时以非货币首次出资问题。要作出正确的审查意见, 登记人员就必须掌握物权法关于物权变更的相关原则规定。具体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出资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1.如果股东( 或发起人) 是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
3、动产出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有必要注意的一点是, 在实践操作中股东(或发起人)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作为首次出资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前用于出资的不动产就必须按照 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到拟设立公司的名下, 但此时拟设的公司因尚未经过核准登记而不具有主体资格, 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 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登记为物权的所有者, 即不动产不能登记到其名下。即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前根本无法获得将作为出资的不动
4、产登记到拟设立公司名下的相关权属证书。2.如果股东( 或发起人) 是以动产作为出资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登记机关审查出资财产权是否转移关键就在于审查出资人是否将动产交付拟设立公司。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由全体股东 (或发起人) 出具的说明动产已交付拟设立公司作为出资的书面材料。关于以动产出资还需注意一个问题, 即股东(发起人)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出资的问题。由于之前规定不甚明确, 在实践中通常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要件。物权法第24 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设立、变动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即物权法采用
5、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因此, 在物权法施行后, 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就不能再延续过去的操作习惯, 对公司股东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出资的, 不能再要求其提交已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登记到公司名下的相关证书。(二)关于小区住宅改变用途问题。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企业注册登记过程中, 如果注册申请涉及到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 登记机关应当对此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对是否违背法律、法规问题, 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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