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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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建设系统各类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建设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系统各类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建设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建设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
2、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建设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土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建设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建设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3、,以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建设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一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建
4、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建设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建设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
5、员在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建设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
6、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建设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7、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建设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8、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15日内报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建设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建设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建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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