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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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司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自由裁量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机构为在编业务处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动因、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规范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和公平、公正、合法的
2、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司法行政查处违法行为处罚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参照标准)做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没
3、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律师: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6、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8、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9、妨碍
4、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 (二)公证员 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私自出具公证书的或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7、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8、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9、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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