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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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序混乱,导致现有的立法模式不能充分有效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纳入社会优抚法或社会救助法的范畴也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只:有独立统一制定一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才是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和谐音符。关键词:见义勇为;社会保障法;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中图分类号:DFOI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在法学界就我国是否应当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的争论声中,我国关于社会救助法的起草工作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社会救助法的制定,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障法的体例面临着重大抉择: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是正
3、在制定的社会救助法中反映?还是另行制定一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抑或是利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足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目前,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观点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为,现有的各种法律法规已经足以调节见义勇为行为,不必专门立法。在这种观点的指引下,各学者又从法理学、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的角度论述了见义勇为行为中表现出来的法律和道德等法理学问题、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关系等民法学的问题、见义勇为的行政协助性质问题、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假想防卫关系等刑法学问题。我们暂且将这种立法模式称之为“松散式”立法模式;第二种主张认为,目前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统一见义勇
4、为的保障立法,制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并将其定位于社会法中。在这种观点的指引下,各位学者又有不同主张:主张之一认为,应将其定位于社会保障法的子系统社会优抚法中;主张之二认为,应将其定位于社会保障法的另一个子系统社会救助法中。那么在我国当前,对于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立法模式应该如何确定?是否有可能制定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证角度将上述问题阐述清楚,因为在一个价值和主体多元并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如何更好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影响我国社会法治进程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是影响我国未来社会法立法格局的重大问题,很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二、“松散式”立法模式:不
5、合时宜的主张如前文所言,有学者在研究时指出: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问题,绝对不是哪一个法律能够一揽子解决的;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完备的规定,发生纠纷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解决;立法的经济成本极为高昂。故而,社会需要的不是立法,而是普法。这种主张所产生的立法模式,我们暂且称之为“松散式”立法模式。笔者认为,从实证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要实行这种“松散式”的立法模式,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一)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足以解决见义勇为所产生的各种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就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对于整个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综合法律关系,各部门法在自身的管辖范围无力解决,主要
6、表现在:第一,现有的民法在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方面存在着非常混乱的局面,行为人缺乏适用某项特定法律法规的甄别能力,导致见义勇为人员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虽然确有相似之处:譬如主体、行为意图、受损情况等。但是应当看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毕竟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1)见义勇为行
7、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2)见义勇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3)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的侵害,如违法犯罪或灾祸。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4)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则有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5)在见义勇
8、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也可源于自然力。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6)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为防止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危害而实施的行为,但大部分无因管理行为都不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特征。但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一般是在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二者的相似性导致的对行为人甄别能力的要求过高,使得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故而,将见义勇为纳入民法保护的范畴欠妥。第二,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定性并不适用于见义勇为行为中。义勇为行为虽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存在着密切的关
9、系,但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等同。这是因为:首先,从它们的侧重点来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再次,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可见,将见义勇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也是欠妥的。第三,行政法律法规
10、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其主体范围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行政法中并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广泛的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一般情况下应作为公伤,享受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待遇。致残可得到补助或抚恤,其家属也可得到抚恤。但实践中出现 的大量非国家工作人员见义勇为该如何处理,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相关明确的答案,只能在立法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关的规定,但“同一行为不同待遇”问题广泛存在。由是观之,现有的行政法律法规在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11、合法权益方面有些力不从心。第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也有局限性,其主体范围仅适用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一般表现为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致残或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并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死亡者的家属可得到死亡赔偿 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的
12、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金;致残者可得到补助或抚恤,其家属也可得到抚恤。但这里的主体仅限于企业职工。另外,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见义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人员,其家属可得到相应的抚恤。但这里只能保护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对受到其它伤害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可见,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并不能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足够的依据。(二)现行的地
13、方性法规规章在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方面也存在着缺陷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障和奖励,从现有的立法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和缺陷:第一,立法位阶普遍较低。现有的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条例主要是地方性的法规规章,缺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过高比例,使得见义勇为这样值得社会褒扬的行为得不到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直接认可,从而直接打击了见义勇为人员的积极性。第二,名称不统一。有的地区以“行为”立法,有的地区则以“身份”立法。譬如有的地区侧重于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行为”,以“行为”立法,故它们将地方性法规规章称之为省维护社会
14、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等;有地区侧重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以“身份”立法,故它们将地方性法规规章称之为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名称的不统一,导致人们在理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时发生偏差,从而对条例产生误解。第三,基本内容规定差别较大。譬如有的地区规定了违反某项行为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而有的地区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同一行为在甲省因为在条例中有“法律责任”章节而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在乙省因为没有规定“
15、法律责任”章节而没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会造成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质意义上的不公。第四,保障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应该采取何种保障原则,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五花八门的,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等不同的规定。如有地区规定:以“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作为保障原则;有地区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还有地区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分别实施不同的原则,如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原则的不统一,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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