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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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杭州市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处长 任丹娅)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全面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鲜明的时代价值。但由于一些制度设计不仅原则性强,而且相对超前于现实,实践中操作性欠强、阻却因素也多,给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带来诸多困惑和难题。本文结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实践,从可诉性问题的研讨入手,对此类案件的复议受理、审理等方面作了粗浅的分析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共鸣。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知情权 行政复议 保障一、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实践的简要介绍杭州市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确定的全
2、国首个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业务协同试点城市,自2004年10月1日即开始实施规章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今年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后,该规章也相应作了修改。从全市情况看,近几年杭州市以“中国杭州”门户网站为第一平台,借助以96345服务信息化统一平台为辅助的政府信息公开多媒体查询系统,遵循依法、公开、及时、便民等各项原则,积极探索、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深化,公开形式不断拓展,公民的知情权不断得到保障。如市级专门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查阅中心(设在市档案馆),汇集了近40余个市级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目录、指南,专门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和帮
3、助。同时,全市各级机关共设置了公开申请受理点283个,以保证公众申请公开的权利。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市82个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分别为105454条256302条,主要涉及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重大决策等5方面的内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为2001件和41545件,主要涉及人才引进、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与补偿标准、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占60%以上;各类依申请公开案件,经审查后同意公开的分别为1861件和40336件,各占90%和97.09%,同
4、意部分公开的分别为9件和112件,各占0.02%和5.6%,未能提供相关信息(包括信息不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免予公开等各类答复)分别为1200件和88件,各占4.4%和2.89% 引自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编: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简报(2008年第1期)和杭公开办200913号杭州市2008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此可以看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明显呈“两增一降”的特点:一是主动公开信息明显增多,2008年度是2007年度的2.4倍,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各级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主动性和公开意识明显增强;二是依申请公开案件急剧增多,2008年是2007年的20.8倍
5、,充分反映了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和监督意识也明显增强;三是不予公开的案件数明显下降,2008年比2007年下降近12倍,说明公众的知情权进一步得到保障。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推进,公众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的同时,该不该公开、有没有及时公开等各种争议也随之而生,各类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案件此起彼伏。2007年和2008年,全市共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投诉举报(含复议申请案件)分别为7件和66件,说明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行政争议明显增多,上升很快。尤其2008年全市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达82件(其中以市政府为被告的有4件)。虽然目前申请行政复议的比例不大,但可以预见,随着公众
6、维权意识的提高,随着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公众长期被压抑的知情诉求将不断地被激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将成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热点和难点,行政复议诉请有可能出现“井喷”趋势。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好比一场博奕,这种较量将充分呈现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的人曾指出,目前面临这样的现状:“一面是广大公民对“透明政府”的热切期待,一面是政府部门“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沉重惯性”;一面是公民主张知情权而诉诸司法的“井喷”趋势,一面则是法院对送上门的“第一只螃蟹”谨小慎微、疑虑重重,无从下手” 傅达林:政府信息公开不能止于诉讼瓶颈,载于2008年6月26日法制日报。行政复议同样也遭遇这样的困局,作为政府内部重要的一项层级监
7、督制度,面对公众要求保障知情权的行政复议申请,遮遮掩掩或者托辞回避或者含混应付,都已不是现实的选择。二、几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带来的实践困惑案例一:蒋某向国土局要求公开城中村改造中涉及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国土局答复称该文件免予公开。同时告知蒋某,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但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案例二:陈某因其承包的茶山被征用,多次向国土局申请公开征地补偿登记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经委批文、竞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土地估价确认单与土地评估报告、被动迁单位或居民协议书、征地费用支付清单以及用地单位名称、性质、法人姓名、联系电话等18项政府信息。国土
8、局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书一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登记结果和农转用、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等信息,同时书面告知有关拆迁补偿资料向某区分局查询,书面告知某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不存在。另外,又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等规定,书面告知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村民代表或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名单、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出让金支付凭证、建设用地申请表、供地方案、选址意见书、出让合同等属于不对外开放档案的范围。陈某不服,认为自已的申请符合条例的规定,遂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国土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案例三:2008年7月22日,退休职工吴某等4人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要求公开20
9、0697号市府纪要(涉及对某公司企业改制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市政府收发室收到后按信访程序转市信访局处理,市信访局又按“属地管理”原则转至市交投集团,该集团答复“不予公开”。当事人不服,遂状告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要求依法公开该会议纪要。上述三个案例,至少引发以下几个待思考和研究的法律问题:一、如何理解和认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各种救济途径?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如何立案?三、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范围和标准如何确定?复议机关是否有权直接作出判定?四、如何审理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五、条例与档案法、保密法以及信访条例之间又该如何衔接?三、几点法律思考(一)政府信息的概念理解笔者认
10、为,要分析和厘清上述实践中的困惑,首先有必要对政府信息的概念进行诠读和理解。在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中,政府是最主要的信息制作者、发布者和保存者。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各级机关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体现(其他的还有消费知情权、医疗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等等)。所谓“政府信息”,一般是指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而产生、获取、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 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载法治政府网,。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
11、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了构成“政府信息”的三个要件:一是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二是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三是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总结各种学术专著和各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是具体到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动辄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导致产生不少争议和困惑。例如,政府内部的会议纪要、公文简复单、行政机关内部的授权委托书等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意见和分歧都很大。 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
12、履责的首要环节,也是行政复议办案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此,在理解和把握上应当注意三方面:一是强调职权性。政府信息应当是各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公共服务职能中产生的或获取的各类信息。比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国有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土地出让的审批属于政府信息,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目前仍定性为民事合同,笔者认为也不属于政府信息。二是强调外部性。“各种政府信息材料应当能够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形成互动关系”殷勇、丁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一些内部的诸如集体讨论记录,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
1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这一法定程序,申请人可以要求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三是强调结果性。从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如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均属于政府信息。这些政府信息均强调公开政府履责的结果,而实践中申请人往往要求公开重大决策的讨论、制订、纪要、领导的批阅意见等内容,这些处于调查阶段、讨论阶段的过程性和程序性信息,不直接对外发生效力,具有不确定和未完成的特征,笔者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对此,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可诉性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可诉性问题,事实上涉及到公民的知情权被侵犯的情
14、况下该如何救济和保障的问题。“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公民知情权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位阶”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第4期。,世界各国对公民的知情权救济,包括信息委员会、行政首长、信息专员、信息裁判所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种救济途径。在我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但由于这两款的规定,字面上理解有重叠、交叉等问题,也存在不明晰的模糊地带,故在实践中常引发两种争议。一是“举报投诉”说,缘自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
15、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据此,有的主张根据现行该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行为,应按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对此类案件暂不受理。二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说,缘自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主张只有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均有失之偏颇之嫌。第一种主张,完全排除行政复议的救济途径,既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在美国,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前提是必须坚持“穷尽行政救济
16、原则”,即复议前置;在日本,可以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但又规定信息公开审查会质询的制度,故事实上大部分都复议前置),也不能满足公众的监督诉求,显然也把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置之事外。众所周知,“行政不作为”本身即构成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即可以申请复议,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显然构成不作为,申请人当然可以寻求复议救济。第二种主张,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哪些是具体行政行为,哪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很难明确辩析。依笔者之见,如何理解该两个条款的衔接,应当结合条例的整体内容来把握。按照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部分,主动公开的信息事项有几个显著
17、特征:一是涉及公众的切身利益的;二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三是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的。从条例第九条至十二条列举式的内容可以判断,符合这几个特征的主要是针对一些不特定多数人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措施,性质上更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如国民经济预算、社会发展规划、抢险救灾物质的管理、使用、分配以及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情况,重点在于广而告知社会公众这些事项的基本内容、办事程序要求和执行、实施的结果,目的是满足社会公众的普遍需求,确保普遍的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政议政权,体现“民本政府为民服务”的本质。而依申请公开事项,第十三条有严格的限定,主要特征是基于“自身生产、生
18、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即与本人的利益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如果未能取得这些信息,有可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主动公开的未公开,侵犯的是普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依申请公开的未公开,不仅侵犯的是特定主体的知情权,还有可能侵犯该特定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受损),公开义务主体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对当事人都将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信息公开是给付行政的一种,属于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理问题,载2008年7月25日人民法院报。)对于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建立“以公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和复议救济制度,该公开不公开,笔者认为任
19、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予以行政救济。而对于后者,申请人完全可以申请复议救济,即使选择举报,对举报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再申请行政复议(未告知复议权限的,举报期间可以视为正当理由的延长)。 (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复议诉请分析基于上述的分析和理解,在此笔者主要探讨涉及依申请公开的复议案件。对于依申请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五种答复形式,分别是“公开”、“不予公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不存在”以及“更改、补充”,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申请更正的权利,义务机关还要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答复。这些答复,除了“申
20、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答复,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其他各种答复均具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因为申请人可以凭借行政机关的答复监督其所作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例如,以上述案例二为例,国土局书面告知陈某耕地占补平衡方案、村民代表或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名单、建设用地预审申请表、出让金支付凭证、建设用地申请表、供地方案、选址意见书属于不对外开放档案范围,意味着复议机关要依法审查“以档案法的规定为由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正当,要研究条例和档案法之间的合理、有效衔接问题;国土局又告知申请人要获取的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和某征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均不存在,笔者理解,所谓
21、“不存在”,即表明制作、获取该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但该信息自始至终未产生,如果该信息指向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如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则作出“不存在”的答复,有可能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因此有的人强调“行政机关的答复往往牵涉到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以外的另一特定行政行为。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促规范的运作机理”罗长青: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若干法律问题,载上海法学网,足以说明复议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律意义所在。另外,实践中还有可能存在另类的答复。今年8月,徐某等三位申请人向市政府要求公开强制拆迁听证会主持人的市政府的授权委托书,市政府收到后按信访程序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的答复,为
22、此申请人提起诉讼。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也即“不予理睬”(但这种不予理睬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第十四项中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即除了条例规定的几种答复情形外,不予理睬、不予提供、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等各种答复和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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