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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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0年4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
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
3、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第六条经协议
4、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
5、登记造册,负责管理。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6、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
7、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中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准地价评定结果,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
8、政府向社会公布。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
9、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
10、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
11、地开发的部分。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
12、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
13、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休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
14、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
15、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要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16、府审批。(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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