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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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2 经全国人大八届常委会第28次会议会审,并于1997年11月1日正式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正式通过。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他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是入世后依照国际惯例,以人为本、关爱生产、热爱生命、尊重人权、关注安全生产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为加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标本兼治的重大措施。2.2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颁
2、布后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2.5 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建设工程各方面责任主体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把工程建设强制性的效力
3、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法律上与法律、法规同等,明确了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主要内容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是强制性行业标准,并于1999年实施。制定该标准的目的是为了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实现检查评价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标准分为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三宝”及“四口”防护、施工用电、物料提升与外用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10个分项158个子项。 标准的每个分项的评分均采用百分
4、制。满分为100分。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主要内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是一部推荐性行业标准,于2003年正式实施。4.2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实行第一章 总则(1)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2)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5、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的工期。(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4)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
6、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7、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3)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4)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
8、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5)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5)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
9、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2)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3)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4)施
10、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 土方开挖工程; 3 模板工程; 4 起重吊装工程; 5 脚手架工程; 6 拆除、爆破工程; 7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11、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5)建设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6)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楼梯口、电梯进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7)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
12、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8)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
13、险区域。李叙娜 14:12:10(9)施工单位采购、租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10)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
14、起重机械,在验收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11)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之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12)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部合格的人员
15、,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3)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求援和调查处理(1)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求援预案,各自
16、建立应急求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求援人员,配备求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六章 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2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3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2) 违反被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17、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3)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18、任: 1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为实行封闭围挡的; 3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项、第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19、资质证书。第八章 附则(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2)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
20、、作业场所和安全措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 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满期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1、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第十一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 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总则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
22、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条例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条 事故报告(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23、3 事故的简要经过;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 已经采取的措施;6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三条 法律责任(1)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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