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保护法》(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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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一、关于执法主体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
2、则,我们认为: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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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法 关于 环境 护法 修订 第六十 一条 适用 有关 问题 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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