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诉程序与经济法司法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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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非诉程序与经济法司法化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下面由YJBYS求职网小编为整理的关于论非诉程序与经济法司法化的法学毕业论文!【摘要】经济法司法化是形式司法与实质司法的统一,二者分别由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进行保障。经济法中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在结构组合上的非均衡性与动态性决定了二者在经济法司法化中的地位与功能不同。现阶段,应当看到诉讼程序功能的有限性,而非诉程序对经济法司法化则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由经济法的特殊性决定,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并不是经济法司法化的主要途径,经济法司法化最终依赖于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共同保障。【关键词】经济法司法化;实质司法;非诉程序;诉讼程序【正文】经济法走向司
2、法化,必须依赖于程序性制度的建构,但在经济法司法化问题上,一度过于强调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思路,实际上与非诉程序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及经济法运行方式的特殊性并不相符。从经济法制度构成的自足性以及制度运作的行政主导性来看,经济法的司法化往往对非诉程序有着比诉讼程序更为强烈的依赖。现代经济法中的很多制度,都无需通过诉讼途径运行,非诉程序反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当前阶段,促进经济法走向司法化,不能仅强调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而应更多地发挥非诉程序的优势作用。一、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界定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对。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法院参与的经济法责任追究或经济法纠纷解决程序1.这与传统部门法中对诉
3、讼程序的界定基本一致,只是作为产生于现代经济与社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其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往往比传统部门法要弱,其发展历程尚处初级阶段,很多理论与实际问题还未成熟。正因如此,人们对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公益诉讼等问题关注较多,诉讼程序的研究也成了经济法研究的重点,对经济法中非诉程序的关注则相对较少。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即“非诉讼的程序”,所有诉讼程序之外的程序皆为非诉程序。其外延较广,主要包括两块: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和非纠纷解决程序。其中,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包括“非诉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程序),但又不限于此。因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4、就是制度运作的自足,很多纠纷解决于执法阶段而非司法阶段,因而执法机关解决相关纠纷的程序也应属于非法院参与的纠纷解决程序。至于非纠纷解决程序,主要表现为大量存在的经济管理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以及作为相对人的市场主体从事相关行为时应当或可以遵循的程序。从性质上看,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既可能是权利性或任意性程序,也可能是义务性或强制性程序。其中,适用于执法机关的非诉程序主要是执法程序,而非立法或司法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决策行为,往往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其程序又有某种立法程序的特点。同时,随着某些执法机关享有了准司法权,其执法行
5、为所遵循的程序,与司法程序又可能非常接近2.所以,在现代经济法中,非诉程序不仅范围较传统部门法更为广泛,其性质也较为复杂。二、非诉程序的经济法地位(一)经济法的可诉性与非诉程序以往研究认为,经济法司法化的增强,主要依赖于诉讼程序的完善,因而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的建立尤其受到推崇,但通过分析经济法中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结构关系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经济法的现代法属性,是对经济法规范结构与传统部门法规范结构相比对,也即将传统法中实体与程序相分离的理论在经济法中进行演绎推理的结果。着眼于经济法规范的自身构成,我们会发现,非诉程序在经济法程序中的分布显然要多于诉讼程序,它在各个领域中几乎都
6、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结构上非均衡性的形成,并非经济法可诉性的不足,更非经济法司法化较弱的表现,而是与经济法的高级法特征以及经济法产生的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有关。经济法行为理论表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具有层级性,规制或调控行为需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从而表现出高层次性3.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基础性行为主要是既存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制行为必须以这些行为为基础。这使得一般被认为属于经济法范围的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行为由于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旦发生纠纷进入法院,可以依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至于高层次的规制行为,因其涉及微
7、观领域,大多具有直接的相对人,市场主体不服这一行为的,也可通过一般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在宏观调控法领域,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须先体现为一些基础性行为。例如,在税法上,税收调控的目的需要通过税收收入行为(征税)来实现,税收收入行为是基础性行为;在财政法领域,预算收支行为、国债发行行为等是基础行为;在金融法中,货币发行、公开操作等行为是基础行为。可见,宏观调控法中的基础性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具体具有特定相对人(如征税),一类则针对不特定主体(主要针对市场)。前者发生纠纷,一般可依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而后者,由于不会对市场主体产生直接影响,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存在争议,也类似
8、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的确存在一定司法化障碍,但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或行政法问题,而非经济法问题。至于高层次的调控行为,也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只会存在调控不当或调控失败时的责任承担4.而对调控行为的司法审查,目前还受制于宪法行政法的发展水平,现阶段很难在经济法上创设一套独立的用以追究调控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由上可知,经济法中大量存在一些基础性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比高层次行为大得多,而大部分基础性行为纠纷都可在既有的诉讼程序内得到解决,因而表面上看,大部分经济法纠纷在诉诸法院之后,所运用的诉讼程序,往往都是传统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至于宏观调控法中的某些基础性行为及高层次行为,的
9、确存在诉讼程序匮乏的问题,但这涉及到宏观调控行为的特殊性,也与我国宪法行政法中的相关制度有关,需要具体分析。正因如此,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目前还不具有特殊性,或者说,经济法还缺少自身独特的诉讼程序。就经济法发展的现阶段而言,大部分纠纷还是可以通过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因而对所谓经济法的可诉性不足,应当重新审视。此外,产生于特殊经济与社会背景之下的经济法,直接面对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行政权的膨胀不可避免,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在很多领域内,管理主体本身即成了某些纠纷的解决者,其所依赖的程序主要是非诉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这无疑也会大大侵蚀诉讼程序的存在空间。(二)经济法非诉程序
10、的基本走向与诉讼程序的不独立或移用相反,经济法中的非诉程序大量存在,且与传统部门法中的非诉程序具有较大的不同。由于规范经济管理行为是经济法调整的核心,因此规定规制或调控行为所遵循的程序,实现管理有序,自然会成为经济法的重要内容,而这些程序都是非诉程序,且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大量存在,因而,在整个经济法领域,非诉程序的比重相对就会大一些。当然,我们说非诉程序在经济法中占有较大比重,是仅就目前经济法规范结构而言的。在未来经济法中,随着违法行为日趋复杂,以及随之而来的形式司法的进一步强化,诉讼程序的地位必然逐渐上升。之所以会有这种趋势,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法的不同发展阶段,纠纷解决或责任追究对诉讼程
11、序的要求是不同的5.在经济法形成初期,相关规定很不完备,许多纠纷无法进入法院,已有的进入法院的纠纷,通过传统诉讼程序一般也可解决,因此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经济法上的诉讼法,经济法中诉讼程序地位自然不高。但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大量复杂的、各具特色的纠纷一旦发生,可能通过原有的诉讼程序已不能满足责任追究或“定分止争”的需要,这时,就必须思考是否需要创立一套特别的经济法诉讼程序。随着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很可能如同民法、行政法一样,经济法也会需要一套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这一过程,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以及经济法解决“新问题”的职能等,是
12、很难分开的。因此,伴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经济法中的诉讼程序也必然会越来越重要。三、对经济法司法化的基本认识司法化是法律的必然走向,但何为司法化、司法化的基本路径等,是司法化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从程序角度看,诉讼程序的大量引入,一定程度上的确能促进司法化的更快实现。但另一方面,任何制度供给都不能是“跨越式”的,而应当贯彻“问题定位”的思路,即只有出现了已有制度无法解决的新问题时,才有建立新制度的必要性。且制度建立与运行都会产生成本,经济法既为“经济”之法,也要在整体上力求制度运作的“经济性”。
13、基于此,经济法司法化的实现,应当置于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这对“二元结构”的框架之中予以考虑。经济法司法化所解决的主要问题都与这对“二元结构”密切相关,司法化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也依赖于两类程序的共同化解。此外,司法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解决经济法纠纷或追究经济法责任的手段,那么这一过程中,就必须考虑既有程序能否实现这一目的、建立特别诉讼程序制度是否为实现这一目的的唯一途径等基本问题。而只有认识到经济法中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之间结构的特殊性,才能对经济法责任追究模式、经济法的可诉性以及经济法的司法化等问题有着更清晰的认识。正因为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在经济法上具
14、有不同的地位与功能,以往所强调的经济法司法化即诉讼化的观点,事实上是将司法化的含义过于狭隘化了。(一)以诉讼方式实现经济法司法化必然具有有限性诉讼并非司法化的目标,司法化不是诉讼化。因此,对经济法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夸大,必须看到其有限性的一面。就现阶段而言,诉讼程序不是经济法纠纷解决或责任追究的唯一途径,甚至也不是主要途径。单纯以诉讼方式实现经济法司法化,必然会面临种种障碍。一方面,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司法权。在这一趋势下,经济法中的很多纠纷无须拿到法院,经济管理权的扩张性,使得很多经济法
15、纠纷在规制或调控活动中即可得到充分解决,也即经济管理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经济法纠纷首先在经济管理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反垄断执法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独立性与权威性,准司法权的享有使得其行政裁决具有了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而大部分案件无须法院来审判。另一方面,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非常庞大,各种纠纷也纷繁复杂,仅依靠法院救济不仅法院难以胜任,也会使许多纠纷得不到最终解决。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的纠纷解决于诉讼之外,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应追求的目标。以非诉程序解决经济法纠纷或追究经济法责任的模式,在经济法领域理应得到大量推广,也即经
16、济法救济途径应朝着多元化或替代性方向发展。一种救济制度的合理性应当体现其对救济资源的合理、节俭地利用,经济法救济途径的多元化显然有利于救济资源的合理使用,而单一的诉讼却难担此重任6.(二)经济法司法化是形式司法与实质司法的统一经济法司法化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解决与责任追究都依赖于法院,法院只是解决途径之一,并不是司法化的全部内容。诉讼化实际上仅仅是一种形式司法的表现,而由经济法的现代性决定,法院在经济法运行中的作用必然被限制在特定的阶段或领域之中。经济法运行在总体上难以依靠单一的形式化司法来保障,法院在经济法运行中的作用不可能像在传统法中那样占据主导地位。形式司法作用在经济法中的弱化,不是偶然
17、现象,也非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表现,而是由经济法的自身特征决定。一旦形式司法所依赖的技术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具备时,法院的作用必然被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一般认为,形式司法建立在高度形式化的法律技术基础之上,它以严密的法律概念、明确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法律推理为前提,离开了这些形式化特征,法院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在传统法如民商法、行政法的运行中,之所以司法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与这些法的形式理性与自治性密不可分。形式理性法或自治型法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法或裁判法7,这些法“原则上是以法官为中心和由规则约束的。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因而对法律规则的精心制作赋予这一阶
18、段的法以独特的风格和精神气质”8.与此相比,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一开始就具备了克服传统法形式理性的特征,而表现为设置种种超越具体情境的普遍性程式,这种程式由于是对某些特定的、具体的情势的克服,必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表现在经济法规范上,大量的标准性规范和抽象性规范被广泛使用9,也即经济法规范必须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严密的法律概念、明确的法律规则,在经济法中就不再如传统法那样重要。相反,由于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在于市场运行机制的失灵,市场是其主要作用领域,这使得其“所规范和调整的秩序具有整体性、社会性与宏观性,而这些带有
19、整体性与社会性特殊的秩序具有相对的动态性”10,因而,经济法规范的确定性相对较弱,具有强烈而明显的动态性,具体表现为规范的相对不稳定性或概念本身含义的非特定化11.在这种情况下,单纯要求法院承担纠纷解决与责任追究之职,势必会带来种种障碍,且不说法院无法具备针对客观情势而进行“相机抉择”的专业性,经济法规则的不确定性也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风险。正因如此,从目前一些国家经济法运行实际情况看,司法在其中并没有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12.法院在我国经济法制度运行中作用的有限性,实际上也与此相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经济法的可诉讼性,则不仅无助于经济法的最终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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