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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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 刚刚生效的物权法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吸纳了观念交付理论,并明确规定了观念交付制度,学术争鸣性质的观念交付由此转变为有立法支持的现实法律制度。观念交付是我
2、国物权变动公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拟制交付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它经历了相对独立的生成路径,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明确的法律构成。物权形式主义理论是观念交付制度的法理基础,观念交付制度秉持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法价值理念。关键词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现实交付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由来已久,在早期民法史上,由于受严格形式主义行为习惯的制约,交付仅限于以转移直接占有为内容的实物交付。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收益最大化已成为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强大驱动力。对交付方式的过分限制,成为经济发展和商品快捷交易的桎梏。为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在实践中形成一种与传统的现实交付方式
3、截然不同的交付手段观念交付。具有法制划时代意义的物权法和具有私法象征意义的合同法对“观念交付”制度皆予以立法接纳。至此,纯粹学术争鸣性质的观念交付制度转变为有立法支持的现实法律制度。一种新制度的确立往往伴生出一系列待解问题,求解这些问题成为“法律人”义不容辞的责任。一、观念交付制度的生成(一)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交付理论罗马法被马克思誉为“商品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罗马时代是一个简单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时代,关心交易的确定性而非交易效率是社会的普遍观念。这种重安全轻效率的法价值观体现在交付方式上,就是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主义,即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要完成物权之变动,仅有双方当
4、事人的买卖的合意是远远不够的,尚须实际交付标的物。因此,罗马法上的交付实质上是一种可视的和公开的冗繁方式。罗马法早期,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两种主要形态即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均存在严格的形式主义要求。这种交付方式充分体现了早期商品经济社会的广大市民对交易安全的期待与企盼。要式买卖(mancipatio音译“曼兮帕蓄”),意为握取行为,早在十二表法就有记载,是罗马法上物权转移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它是由manus(手)和capere(取)二字组合而来,引申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金交易。据盖尤斯和乌尔披亚努斯记载,要式买卖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并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罗马市民6人,5人为证人,1人为司秤。然
5、后由买主用手握取欲买之物或其标记和一片铜片对司秤声明:“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是我以此铜片及秤买来的”。随后用铜片在秤上敲击,交付此铜片给卖主作价金,买卖关系就此宣告成立。这种仪式反映了原始社会末期渔猎民族确定所有权的方式即谁先用手拿到渔猎物便归谁所有。当时,权利和强力的界限并未划清,人们认为一切权利非有实力为后盾,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这种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原始方式渐渐演化为最早的要式行为,并被罗马法所确立。因此,当时的要式行为和现代法律中的要式契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前者依旧保留着浓烈的原始气息,与其说是为了保证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倒不如是对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誓。拟讼弃权(
6、cessio in jure),又称法庭让与,即用模拟诉讼取得所有权。按照法庭让与,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以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出让人(被告)则表示同意或默认,于是长官就把标的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拟讼弃权方式比要式买卖简便,只要长官办公就可进行,长官不收受报酬,也不像要式买卖那样,对证人与当事人所用的语言和形式有严格要求,在某种意义上它比要式买卖优越。可是,由于在拟讼弃权里,出卖人对买受人并不像要式买卖那样担负所有权追加担保的责任,故而拟讼弃权对买受人的保护不如要式买卖那般周到。罗马法在交付
7、制度上的最大功绩在于其在契约与转让之间创设了一个坚固屏障,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与所有权的移转区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与物权制度加以调整。一个人的财产既可以表现为财物,也可以表现为债,财物和债之间的区别在于拥有和应当拥有之间的区别。在诉讼上分别设立了对物(in rem)之诉与对人(in personam)之诉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方式。前者指的是针对某物的权利,当所有人的财产遭到盗窃、抢劫或者破坏的时候就有权提起对物之诉,要求侵害人返还所有物(rei vindicatio)或者停止侵害之诉,在这种诉讼中,原告提出权利主张的基础在于自己是标的物的主人。后者最为典型的一种表
8、现形式是请求给付之诉(condictio),这种诉讼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即根据契约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财产的相对人,在给付没有完成之前,原告只是依据契约“应当拥有”契约中记载的财产,这些财产只是他应当得到的东西而不是已经得到的东西。因此,原告不能够以该项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其他非契约当事人主张物上权利,只有在完成罗马法规定的“交付仪式”之后,他才真正成为所有人。(二)优士丁尼法中的交付替代理论要式契约和拟讼弃权在罗马法早期发挥了很大的功效,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人之间的交易日趋频繁和复杂,法律对交易方式的限制越来越不合时宜。拟讼弃权后来成为一种空洞的形式,要式买卖中的六位参与人虽然其数量对于一
9、个小共同体来说已经足够了,但并不能阻止人们在像罗马帝国这样广袤的社会中进行秘密交易。就连不断取代上述要式转让行为的“让渡”也可以在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进行。让渡(traditio)是在优士丁尼法中保留下来的早期罗马法所有权转让方式,而要式买卖和拟讼弃权在优士丁尼法时代已经消失。起初,让渡还必须采取实际转移标的物直接占有的方式,让渡原则上要求受让人在“心素”和“体素”上均取得对物的占有,并且上述两个要素中的后一个使让渡区别于基于单纯合意的转让,因此它保留着转让与契约之间的基本区别。这里所谓的“心素”指的就是当事人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买卖契约,“体素”是指让与人的实际交付行为,只有同时满足
10、罗马法关于“心素”与“体素”(animo et corpore)两个要素,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然而,优士丁尼法突破了所有权移转需要实际交付这一最低限度,将让渡中“体素”的标准再一次降低,出现了长手让渡、短手让渡、象征交付和“占有协议”等所有权移转的方式。长手让渡(traditio longa manu)主要适用于土地等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的动产,当标的物不能够移动或不便于移动时,让与人可以带着受让人实地看一下将要出卖的土地或其他待卖物,最为常用的方式是让与人陪同受让人登上待售土地附近的楼塔,把将要出卖的土地指给受让人看,当受让人实际看到标的物的时候,让渡即告完成,同时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
11、效力。长手让渡是要式买卖的变形,上文提到 要式买卖又被称为“握取行为(capere)”,要求所有权发生移转的前提在于受让人实际触及(“握取”)标的物,而长手让渡是将受让人的视线作为“伸长了的手臂”,因为当标的物是土地或较大体积的动产时,受让人是不可能实际“握取”到该物的。象征交付(traditio symbolica),又称虚拟交付或简易交付,指不交付实物,只是交付实物的凭证(象征物)。优士丁尼法学汇纂规定:如果钥匙在仓库附近交付,通过交付钥匙,仓库中货物的占有即同时被交付。买受人立 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
12、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即取得所有权和占有,纵其尚未打开仓库亦然。如果货物非属出卖人所有,取得时效立即开始计算;同样,若某人出卖寄托于仓库中的商品,他将仓库钥匙交付于买受人,受让人由此取得了商品所有权。可见,货物所有权被拟制在钥匙之上,钥匙成为了标的物的象征物,交付钥匙即意味着交付货物本身。罗马法中的象征交付与现代物权法中的拟制交付具有同样的
13、功效,只不过在现代法中的仓单代替了罗马法中的钥匙,充当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载体。短手让渡(traditio brevi manu)同样是早期罗马法要式买卖的变形,指的是在买卖契约订立之前,受让人已经基于某种原因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如何来完成让渡。优士丁尼学说汇纂规定:“事实上,有些情形,没有实际交付,单有所有权人的意思,就足以移转某物,例如,出卖我已经出借、用益、租赁、寄存与你之物;因为,尽管我未基于该基础交付该物与你,现在,我允许你继续占有它这一事实,基于买卖的基础,使它归你”。在这种情形下,“体素”(实际占有的移转)和“心素”(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在时间上发生了异位,即“体素”先于“心素”完成
14、。短手让渡使受让人不必“伸手”便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短手让渡成为后世观念交付法律制度中简易交付的雏形,而罗马法中关于“心素”与“体素”的论断给大陆法系乃至普通法系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占有协议(constitutum possessorium)是一种与短手让渡相反的交付方式,但是在理论基点和功能上,占有协议和短手让渡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占有协议是指让与人虽然已经将标的物出让给买受人,却仍然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继续保留该物的实际占有,这种保留是经过买受人同意的保留,否则该行为应该构成违约。优士丁尼学说汇纂规定:“我为自己占有者,亦得为他人占有。我并不因此改变占有基础,而是停止占有,并
15、且使我变成只是作为其他占有人的辅助人。因为某人占有该物不是为自己而占有,而是为他人而占有。只有以其名字占有之人才是占有人。管理人只是他的占有辅助人。”罗马法后期的法学家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了这种方式来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则必须采用文书的形式,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这里,“心素”与“体素”合二为一,但是转让与契约的界限并未完全消失。在罗马法中有关占有协议的规定和罗马法学家们的相关论述中,依稀可以找到现代物权法中占有改定制度的影子,只不过当时的占有协议也可以适用于转让土地的情形,而后世的占有改定仅限于动产。在后期的罗马法交付理论与实践中,严格的形式主义已经不能够实现所
16、有权移转的可视性,即实际交付也难以充分确保物权变动的公开性,现实交付的公示力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打了折扣。交付制度在罗马法中的这种变迁是必然的,法律和社会进步存在一个互动的过程,只有将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放到社会中才能真正把握其发展和沿革的轨迹。古代法使我们看到了粗糙形式的契约与成熟时期的契约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法律当初对于履行允诺,并不加以干预。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纯粹的允诺,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诺。仪式不仅与允诺本身有着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比允诺更为重要。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于私人之间的交易进行超强干预,这种干预的必要性甚至超出了个人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契约。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国
17、家对私人间交易的过分干预逐渐成为限制商品流通的一种桎梏,而私人对国家在交易安全上的依赖较之其从快捷交易中得到的利益要少得可怜。越来越多的个人因为不能从法律给予的“庇护”中得到好处而选择规避法律。要式买卖与拟讼弃权都不是由法律明文废止的,而是被历史自然淘汰的。交付制度的法价值从最初的“交易安全至上”逐步过渡到“交易效率至上”,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也随之减弱,在罗马法后期,个人不但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还可以按照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并且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三)日耳曼法的交付理论在古代日耳曼法中,一切法律行为,均在可闻、可见的状态下进行。罗马法因受希腊哲学的影响,得将一切权
18、利客体归纳于物(res)的概念。而日耳曼法则为法律习惯的集合,一切法律观念恒基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并无抽象统一的概念。占有与所有的概念并无区别,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其所有人。在动产交易里,要完成物权变动须有所有权让与的合意与现实占有的移转之结合即从手到手的交付。受让现实的占有乃支配标的物的表征,其表明物权的变动亦遵循着一定的形式。由于日耳曼法在判断所有权归属的标准上与罗马法存在较大差别,尽管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二者起初都强调现实交付的必要性,但是,随着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商业交易的日益频繁,这种基于所有权判断标准所导致的分歧就显现出来。上文提到早期罗马法之所以把要式契约与拟讼弃权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法
19、定方式,是为了通过仪式达到对私人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宣示,进而使交易双方以外的人从这种公开的仪式中获悉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罗马法早期对所有权移转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到了优士丁尼法时代,要式契约与拟讼弃权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让渡尤其是让渡的各种变形对形式主义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罗马法关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的划分尤其是契约与移转的区分原则,成为这个时期物权变动法发展的理论前提,并对后世相关的物权立法造成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日耳曼法不存在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实际占有可推定为所有,尽管日耳曼法关于动产变动也要求必须遵循一定的形式,可是,日耳曼法对所有权移转的形式要求并非出于交易安全的
20、考虑,而是其占有法的制度构造特色使然。日耳曼法对占有的强调特别是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导致日耳曼法中关于动产的交付仅限于以移转直接占有(“从手到手”)的现实交付。近现代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商品交易已不再要求移转动产所有权时,非进行有形的交付不可,于是创制出一种不移动商品的存在场所,就可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简易或替代交付方式,这就是所谓的“交付的观念化”。二、观念交付在当代动产物权公示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立法现状(一)观念交付是动产物权公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基于物权的“对世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各国物权法普遍认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占有主要是在
21、静态即不发生物权变动情况下实施公示, 交付是在动态即发生物权变动情况下实施公示。动产交付通常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的转移,简称物权易主。在理论上,现实交付是对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观念交付是占有之观念的转移,即让与人在移转动产所有权时,并未将物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仅仅是间接占有的转移,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仍能产生交付效力的行为。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观念交付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以交付对象现存性为标准将现实交付进一步分为实物交付和拟制交付;以交付观念的预期内容为标准,将观念交付划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至此,直接的管领力转移说之交付取代
22、了占有转移说之交付。物权公示体系可用如下图表示: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首先,观念交付是间接占有的转移,现实交付是直接占有的移转。其次,观念交付是法律所认可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现实交付是法律直接规定。观念交付最大的特点就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就财产所有 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
23、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权移转事宜存在着特别约定。正是基于特别约定,合同一经成立,所有权按其约定发生移转。最后,观念交付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现实交付是一般的或普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了达到直接保护物权变动的当事人间接地保护处于交易过程之中的第三人的目的。当事人可以在观念交付中以其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向社会展示物权变动的事实或情况,向人们表明当事人已通过观念交付的方法使财产所有权发生移转。正因为观念交付同样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所以也会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法律公示效力。拟制交付因其发生前提即标的物被第三人实际占有与观念交付移转物的间接占有之前提存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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