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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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 再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兼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周中举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纯粹的形成权。通过随意变更撤销权性质来解决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不明的问题的做法并不可采。对被撤销的法律关系,宜采相对无效说,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归债务人所有。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法律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权,请求法院根据撤销之诉的判决强制返还。撤销的后果应遵循入库规则。 关键词撤销权;法定请求权;入库规则;相对无效中图分类号 DF52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40633 (2010) 0207705撤销权源于罗马法,称为废罢诉权,为罗马共和政治末期之法务执行官、罗马法
2、学者保罗(也有人译为“保留斯”、“保列斯”)所创,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1查士丁尼对此在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确阐述。2废罢诉权制度影响重大,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予以继受。民法传统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3此谓入库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合同法对债的保全规定甚为粗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20条,学界普遍认为,优先受偿规则在
3、司法上被确立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4大异其趣的是,该解释对撤销权行使后的财产归属竟只字未提!但该解释第26条却对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负担与分担这等枝节问题做了缜密的安排,似有舍本逐末之嫌。立法者为何厚此薄彼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呢?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之规定不甚明确,应如何解决呢?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一个制度的缺陷有多种完善方式。就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规定不明而言,我们可以通过对债权人撤销权内涵作新的解释来明晰,也可以制定新的法律制度来弥补旧制度的缺憾。但到底哪种方法有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明确问题,理论界大多采用了对债权人撤销权
4、性质作各种扩张性解释的方法,使撤销权的效果明晰化,以自在自足于自身的理论逻辑。对此,笔者不以为然,下文将揭示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源于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危及债权。该诈害行为实施的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只有债的关系存在,无物权变动发生;二是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已致物权变动。第一种情形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只需撤销债权债务关系,使诈害行为所生之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无效,无深究之必要。第二种情形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典型。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产生三重法律效果:一是使诈害行为无效;二是对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产生返还请求权;三是财产返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诈害行为无效,是绝对无效还
5、是相对无效?返还请求权到底归债务人所有还是债权人所有?返还的后果,即财产归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所有?对这几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就形成了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和法律效果的不同学说。 二、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再辨析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但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争议颇多。 早期民法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地消灭,符合形成权的本质。该说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故又称物权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撤销之效果,是原属于受益人的权利复归于债务人。依此说,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但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日
6、本、德国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我国大陆亦有学者持此观点。5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如何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的方式不同,形成权说又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债权人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6第二种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同时提起代位之诉,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需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7需同时提起代位之诉。 形成权说第一种观点又被称为绝对形成权说,在撤销权客体为债务人单方行为(赠与、债务的免除等)或虽为双方行为但尚处
7、于物权未生变动时,该说甚为合理。若发生物权变动,而债务人对标的物又不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依该说,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8也就是说,撤销权要依赖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的保全,背离撤销权制度价值,亦无效率可言。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一并提起撤销之诉和代位之诉,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一种观点面临的效率的难题,而二诉一并提起,似乎在刻意使二者混同,实为以撤销之名行代位之实,以避免撤销权要依赖代位权才能实现债权的保全的诘问。但其在理论上却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代位权和撤销权成立和行使条件迥然不同,二者要同时提起,必须是在撤销的同时又满足代位的条件。债权人须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
8、方可另行提起代位之诉,否则,与理论和立法根本不符。 总之,形成权说的两种观点均不能解决在撤销权行使后,如果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行使代位权,始能达保全债权的目的的问题。此为形成权说第一大缺陷。而且,“作为撤销的绝对效果,所有的法律关系均绝对地归于无效,影响剧烈,必然会引发交易关系的混乱,故不足取”,9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有违债的保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之本旨。此为形成权说的第二大缺陷。 为解决形成权说面临的上述问题,明确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学界采取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作新的学理解释的方法,提出了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观点。 1、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请求因债务人
9、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受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故又称债权说,为德国通说,瑞士、奥地利也多采此说。所谓撤销,不过是返还请求的前提,并非对于诈害行为效力的否认,10撤销之效果,仅产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便自然取得该项权利,且债权人无须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11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相对无效,即诈害行为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无效。依该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受益人为被告,而不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撤销之诉又基于何种请求权而提起呢?根据构成请求权的原因不同,此说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
10、返还请求权,以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 请求权说将对第三人的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比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但就此认为请求权是撤销权的本质,笔者认为有失偏颇。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诈害行为,如果没有撤销该行为,却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其理论上最大的障碍在于,请求权的基础何在。如无撤销,何来请求?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请求权基础有债权、物权、人身权等基础权利,债权请求权或者为约定或者为法定。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既无债权亦无侵权行为发生,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有请求权存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实实在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物权变动,如果按照请求权说的观点,直接将第三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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