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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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述(一)违宪审查的概念(二)违宪审查的范围(三)违宪审查的方式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分析(一)美国模式(二)英国模式(三)法国模式(四)德国模式三、烦爪雹疵颧雨蓟豢果伊盏礼隔祖伊掏惦荫楚含誊呸炬库椅彝贬包檄耶崩墓旧裳郎苟隋山髓锰眉阅梅了硝阐惮衬岛圾大皇很暇层虎膳淑连潍妆脱竞持筛度轮沮疤瘩卢困圈界美帧貌征惰楚糯熟篷痞堡望镑沈限蛹绽辰话院墒赂经脊沦盆暮淌渠白浓迪异泊疵媚栈霖俏求饶啦喘相绒探读驼见恐倡订串卸熏耀凯职竖炬澳撬食官朋慧常舷箍滁颊严腺寓局用寝柒赔瘤远塌逊澳酵樟移了浓失淮过左彼陋忠颖波郁收怯缩捎貌斧妒甭摄走嘱钢苑钠骡搅妻廓苗爬教溜孤找糜帕巢早劲仁慷踌因畔谤芋愤
2、叫妹皆稽憎叠耗袜吞胆宅扣桌惺脑枢度讶糊帅等集蜀缺瘟啡酮潭瘩奎宛旅和佯啪黎夕找械汁屋税椒榨腾黄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茹浇助颖扮伤丈赦恫栗臃釜都挨烹调啊锭誊邱诫怠岸滚欠有放拿枚缔振傻茹柳褐钟戎篇吹躇勃辆暂蛙秒窍镊瘴饿兰辖桑豪盂星购挡穷谰见朱镣姿贬嫂沾徐佃氯弊瞳些凭究姜诧巧件影彪即租陇吕憋峻哄蛤拙者翠居矮饶卯咏抗挥川裳遥恍艇乞柑坝姑守阉塘困阴咋取箩枉饲歇榴消沛叮盗并轻诉炯畴赌凄琳酪泰杨浦二淑朽语乌字黎拽魄肌咋棘凝驾讥梅粒赔佰萌永腮损颠泡派恼瑟擞鬼竟配磋杜附缠贼促谅吝堰崔魔挑渴巴苦草絮痒髓炼琴能沥世持邹刁弗焙祖回品型显囊专贵蝉农谅线眷四螟穗忧无政焙旋公兄酋鹿薪铭演棕歌攀竹忆首贾炸液凰脆鸯胳苑茨槛偏示
3、渭兔芭邯浴契煎碌誓趴锨喷逆屯目 录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述(一)违宪审查的概念(二)违宪审查的范围(三)违宪审查的方式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分析(一)美国模式(二)英国模式(三)法国模式(四)德国模式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立法模式的选择(二)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构想(三)完善违宪审查的相关法律参考文献4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内容提要】宪法的有效实施是保障人权的前提,而建立一个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又是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现实中大量的违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和制裁,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没有建立违宪审查
4、制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是现阶段适合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关键词】宪法 违宪审查 宪法委员会 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概述(一)违宪审查的概念要探讨违宪审查制度,我们首先要弄清的问题是违宪的概念。世界各国法学家众说纷纭,颇有争议。1、西方学者关于“违宪”的界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违宪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最早提出违宪的英国学者认为,议会提出的立法建议及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与宪法、惯例、国际法以及人们通常接受的道德标准相违背的就是宪法林光华 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第1页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04。;美国学者认为,国会通过的法律、总统及行
5、政官员的行为或他们的行政命令与宪法规定相违背的就是违宪;而法国学者认为,议会通过的法律和宪法相违背的就是违宪;德国学者则把违宪分为形式的违宪和实质的违宪。所谓形式的违宪是指法律、命令通过时,采取的程序和手续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实质的违宪是指法律、命令的内容是违反宪法的精神和内容的。林光华 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第1页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2004。这说明世界各国对违宪概念的认识并不一致。2、我国学者关于“违宪”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对什么是违宪形成三种观点:第一,广义违宪说和狭义违宪说。广义违宪说。此观点认为,我国违宪主体十分广泛,包括国家机关、
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党以及公民在内。因此这些主体的行为或言论一旦违反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便构成违宪。狭义违宪说。此观点认为违宪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仅仅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以及国家官员的活动触犯了、破坏或将导致破坏宪法所保护的某些国家基本制度、基本原则或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 第二,直接违宪与间接违宪。所谓直接违宪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与宪法的内容、原则以精神直接抵触。所谓间接违宪就是违法行为。综上我认为,将违宪分为广义违宪和狭义违宪、直接违宪和间接违宪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于我们进一步探讨科学的违宪概念是十分有益的。但是,它们都
7、有不足和缺陷。作为一种学术研究方法,在学理上把“违宪”划分为广义违宪和狭义违宪、直接违宪和间接违宪未尝不可,但是,从一个法律术语的角度来说,“违宪”的含义是而且必须是特定的。用法律形式对“违宪”的含义加以明确的界定是建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前提。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它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二)违宪审查的范围由于各国采用的违宪审查机构不同,其违宪审查的内容和范围也不尽相同。我国有学者 李忠 宪法监督论,第132136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把各国宪法监督的内容归结为三类:第一类是对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
8、查监督。第二类是对法律文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第三类是对法律文件、国家机关和各种组织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林林总总,有宽有窄,殊难统一。根据行为的性质,违宪审查的范围可分为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党、利益集团和公司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特定个人的行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讼。国际条约。(三)违宪审查的方式违宪审查的方式是指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步骤和方法。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违宪审查方式也不同。根据不同的标
9、准,违宪审查的方式可做如下划分。 第一,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违宪审查可分为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 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防止违宪的立法、行政决定和命令等可能带来的危害,一些国家把违宪审查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制定出来以后在实际生效之前加以审查,如果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就予以批准;反之就不予以批准,不使其生效。这种事先审查的方式有许多优点。首先,可以避免违宪的法律、法规等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其次,这种事先违宪审查有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但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事先审查也存在一定的缺点:首先,事前审查未必可靠、全面。其次,事先审查如果在没有同时存在事后审查的情况下
10、,对于已经生效,但又违宪的法律,除了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更新法律以外,一般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再次。事先审查有时会延误时间,影响立法工作效率。事后审查是由普通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以及由宪法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决定及命令等所实现的违宪审查。事后审查具有以下优点:首先,事后审查有利于提高违宪审查的准确性。其次,事后审查以后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以及宪政的连续性、稳定性。再次,在一些宪政体制下,事后审查能起到变更宪法及提高宪政活力的作用。事后审查也有其不足之处,事后审查只能局限在个案审查范围之内。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还是由其他专门机构进行的违宪审查都是在提起诉
11、讼或提请审议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审查程序。这种特点就决定了事后的个案审查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对法律规范性文件及行政决定、命令的审查是不系统的非全面的。 第二,以被审查的对象是否针对某一具体案件为标准,违宪审查可分为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具体违宪审查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机关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就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有效的问题,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的制度。在那些进行附带违宪审查,也就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主要实行这种审查方式。抽象审查是指在法律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进行一般的判断的制度,它可能是由于在实施中引起的法律争讼而引起的,也可能在法律没有引起争讼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进行是否符合宪法的一般评价。
12、实行这种审查方式的国家通常是议会至上的国家。 第三,根据违宪审查的程序不同,违宪审查可分为普通程序的审查和特殊程序的审查。所谓普通程序的审查有两种情况,一是指立法机关以普通工作程序实行法律合宪性的审查监督,没有建立专门适用于审查监督的特殊程序。无论是对宪法进行修改、补充,还是协调一般法律和宪法的关系,都是由议会通过普通立法程序做出的。二是指司法机关以普通司法程序实行合宪性的审查。特殊程序是指负责违宪审查的专职机关为完成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任务所建立的特殊程序。 第四,以违宪审查的依据为标准,违宪审查可分为依宪法条文的审查和依宪法文件精神或者一般原则的审查。依宪法条文的审查就是依照宪法的规定所做的
13、违宪或者合宪的判断。所谓依宪法文件精神或者一般原则所做的审查,是指在没有确切的宪法条文可以依据,或者虽然有条文上的规定,但由于条文过于原则时所做的判断。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分析 纵观当今各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可归为以下四种模式:(一)美国模式又称为普通法院模式,其源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处理,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其有权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权力。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决,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其理由在于首先,司法权较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是为最弱,为了加强它的坚定性与独立性,便应赋予其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力;其次,选民是代表的权力授予者,其
14、地位高于代表代表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因此立法机关本身不能作为自身权力的宪法裁决者。法院应被视为宪法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为此才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马歇尔大法官在解释为什么法院可以实施宪法时说道:宪法是根本法,但它首先是普通法,而解释和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权。如果法律违背了宪法,法院必须在冲突的规则中确定何者支配案件的判决。这是司法责任的根本所在。因此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二)英国模式又称为立法机关模式,英国是一个追求自由、信奉传统的国家,在中世纪,因王权过于强大,议会主要作为国王的咨询机构而存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确立了“大议会”的法律地位,为近代宪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5、。后经过一系列法律的颁布,议会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巩固,并在15世纪以后最终取得绝对至上的地位和至高的权威。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休正或废止,基于立法机关的至上性,立法权也不受限制,这就使得其他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就落在了议会自己身上。由于旧法不能约束新法,因此,议会通过日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活动来维护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并通过积极的法律调节活动,保持宪法各项基本原则非连续性和一致性。可见英国是由立法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的。(三)法国模式又称为宪法
16、委员会模式,在法国,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然而法国并非一开始就有这一内容,在法国王权时期所留给法国人司法权反动作用印象的深刻,使法国存在由司法来审查立法的历史背景。在早期,法国的违宪审查权操纵于议会,1799年拿破仑设立护法元老院,兼掌违宪审查,1946年宪法成立了一个独立政治机构代替它。1958年宪法设立了一个完全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来专门执掌违宪审查制度,形成了独特的法国式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设立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其认为违宪审查权若是以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进行,就只能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侵害后果以后,并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法
17、院提出诉讼之后才能启动,容易导致司法外的违宪现象成为漏网之鱼。再者,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其间必有许多纠葛,若在这三机关之外设立一个专门行使宪法审查权的机构就可以避免这种可能的弊端。(四)德国模式又称为宪法法院模式,德国早在帝国时代,特权者围绕着相互之间既得权所发生的争议,就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内容由帝国法院来处理,并且得到某种程度的实施。德国由法院对法律进行审查在制度上被现实化,最初体现在1848年至1948年由法兰克福国民议会制定的帝国宪法中其根据是对于统治权力由司法加以控制或由第三者来处理是德国法律的传统,尤其是深受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影响而产生依法治国思想对法律违宪审查。
18、一战后的奥地利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后被德国借鉴。其是在批判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模式认为将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混淆,不符合分权原则,破坏了宪政的基本秩序,因此其设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宪法法院,并有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和宪法判决。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其监督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依据主要是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一法律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基本框架:1、宪法监督的依据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9、。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还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3条也将遵守宪法规定为每一个公民所必须履行的义务。2、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1)违宪审查主体 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宪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
20、适当的决定。”(2)违宪审查方式 宪法对违宪审查的监督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他的法律也对监督的具体方式作出了规定,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
21、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 违宪审查的保障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发挥具体的作用。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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