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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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题 目:试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院 系: 专 业: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教授/副教授/讲师)二一 年 月学术诚信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均真实可靠。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本人签名: 日期: 摘 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2、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意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该规定为技术性规定而非注意性规定,而对该规定的认定还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携带行为认定、有关凶器的理解、携带时主观意志的认定。因此对此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此作初步探讨。关键词:犯罪构成性分析;凶器;抢夺;定罪目 录第一章概述/引言51.1何为“携带凶器抢夺”51.2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描述51.3本文的工作.61.4论文结构简介6第二章“携带凶器抢夺”综述5 2.1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性分析. 2.2关于携带的理解52.3关于凶器的理解6第三章司法实践中如
3、何认定73.1司法实践中“携带”的认定73.2司法实践中“凶器”的认定73.3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8第四章总结与展望8参考文献11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13致 谢14附 录15第一章 概述/引言1.1 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背景和意义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抢劫解释第6条规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虽然刑法详细的规定了何为“携带凶器抢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为 “
4、携带凶器抢夺” 困难重重,争议较大,而最终的认定,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相差悬殊的刑罚,所以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是否“携带凶器抢夺”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还关系到整个司法审判体系的权威、公正。1.2 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问题的描述司法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抢夺”需要定义一下问题:第一, 对“携带”的理解和认定,何为“携带”?第二, 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凶器”?第三, “携带凶器抢夺”值得注意的几个相关问题。 1.“携带凶器抢夺”和“持凶器抢夺”的不同 2.“携带凶器抢夺”是否受抢夺数额的大小影响 3.“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的区分和联系只有理解、认定好以上关于“
5、携带凶器抢夺”的问题,在学理上有了较合理、较科学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更好的理解和认定,才能更好的避免误判,保证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平公正。1.3 本文的工作本文主要从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上展开论述,侧重点为在司法实践的立场之上,法学的研究最终的目的是服务于司法实践,所以只有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所想,为司法实践所用,才能更好的推动法学学科的进步,推动我国法制立法工作的完善、司法工作的权威、独立。1.4 论文结构简介本人在第二章节将分别展开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对“携带”和“凶器”的理解。在第三章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如何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携带”,认定“凶器” ,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6、最终圆满的完成一次正确的司法审判。在第四章中结合司法实践展望、总结“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和定罪。第二章 “携带凶器抢夺”综述 抢夺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抢夺罪具有与抢劫罪具有十分相似之处。但是,抢夺行为的行为特征是非暴力性,而抢劫的行为特征是暴力性,这成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重要区别。但是抢夺罪与抢劫罪有密切的联系,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是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依照刑法规定,实施抢夺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抢夺之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犯罪;二,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
7、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量刑。刑事立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是轻重有别的。所以当出现“携带凶器抢夺”情况时,如何认定抢夺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便显得十分重要。所以本人将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展开以下论述。2.1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性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专用术语,起源于德国刑法学的犯罪论。1 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被看作一种模式,以此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犯罪评价。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更是罪刑法定的基础。我国刑法理论规定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重要内容,不管是区分罪与非罪,还是辨别此罪与彼罪,都离不开犯罪构成。所以,认定“携带凶器抢夺”,第一步应该对抢夺罪与
8、抢劫罪的构成进行犯罪构成性分析。“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以上说法分析,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差异如下:(1)客体上存在差异。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权,不侵犯人身权; 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了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3)主体要求有差异。 抢夺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而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年满14周岁。(
9、4)主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夺罪的故意内容只能是对夺取财物具有认识和希望的心理;抢劫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对夺取财物的认识和希望,还包括对人身侵害的认识和希望心理。3所以,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性质上有十分大的差异,而主要差异在于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抢夺罪的特性在于暴力性的抢夺财物,暴力作用于物。而抢劫使用的暴力,直接作用于持物人。基于刑法在两罪的量刑上也有较大差异,所以需对抢劫罪与抢夺罪做犯罪构成性分析,寻找两者之间最为本质的不同,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认定何为“携带凶器抢夺”。2.1 关于“携带”的理解携带的理解十分重要。所谓的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住宅以外的场所,把某件物品放在身上
10、或置于身边易于取到的地方,将其放在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要求行为人随时随地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手持凶器、怀中藏有凶器、将凶器放于衣服内部、将凶器放于随身的手包等容具中的行为便属于携带凶器。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如,甲吩咐乙持有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
11、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本人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例如,甲把刀锁在拉杆箱中,在火车站临时起意见到一女子手提贵重手包,便产生抢夺之意,遂产生了抢夺之意,便抢夺了该女子的手提包。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但是,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一词并不具有显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
12、此种行为比当场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更加的大。如把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暗示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则丧失了法律拟制的价值,而成为普通规定。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也就没有显示或暗示凶器的表现。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但并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能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
13、迫。如若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例,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跟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便用管制刀具把他人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中的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但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
14、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2.2 关于“凶器”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这里的凶器,本人做以下阐述: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凶器的范围怎么界定?除去枪支、匕首、雷管等明显的凶器以外,砖块、斧头、木棍等是否也属于凶器?首先,关于凶器的范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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