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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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研究作者:惠州市烟草专卖局刘承科 更新日期:2009年2月17日烟草在线专稿目前,对于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卷烟、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这一种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全国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当前都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编写的烟草专卖执法手册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然而,当前烟草行业内和法律界的很多专家对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能否作为烟草专卖行政
2、执法活动中的执法依据却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属于我国行政法规、规章的一种,可以作为烟草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也有的认为,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不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烟草专卖执法的法律依据。上述种种争论,为我们烟草行业的执法活动带来了很多困惑,我们的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这个问题上显得有些无所适从。其实,以上种种争论和困惑都是对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产生了不同看法,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们执法活动中所产生的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一、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的法律性质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
3、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主要的法律渊源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种。那么,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是否属于上述三种法律渊源中的一种呢?这关系到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属于什么法律性质,能否作为我们烟草行政执法的执法依据的问题。这就需要对这一法律文件的来源和相关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是国务院2000年2月12日对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所作的批复
4、。它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那么,国务院在立法上有哪些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那么,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属于其中的哪一种类型的行政性文件呢?在我国,行政法规的概念是指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律文件。它具有两个基本特点:(1)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其他各级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其效力涉及全国范围,对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2)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施条例。从行政法规的概念上粗略
5、的理解,很难对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法规作出判断,但如果结合行政法规所具备的两个基本特点进行分析,就不难看出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不属于行政法规。因为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施条例,而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的表现形式是批复而非条例。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规章?这就要从行政规章的基本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行政规章是指由国务院部委一级和地方的省或相当于省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我国行政规章的概念,是根据1982年的宪法以及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确定的,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行政规章的制定机构,在
6、层级上低于最高行政机构。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第一项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这些法律都严格限定了制定行政规章的权限范围。(2)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带有专业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即行政规章的行政法律效力只适用于本专业和本区域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无效。此外,由于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而它既是法律和行
7、政法规的具体展开,也是下级行政部门规定行政措施的根据之一。从行政规章的概念和特征来看,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也不属于行政规章。因为,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的制定和颁布主体是国务院,不是国务院部委一级和地方的省或相当于省一级人民政府。所以,很显然,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不属于行政规章。那么,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笔者认为,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俗称红头文件。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
8、方式。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定义为:“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红头文件的应用面很广,但是,不仅在学术界,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红头文件都没有统一的称谓。例如,在立法上,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称之为“行政措施”
9、、“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称之为“决定”、“命令”(第12条),行政处罚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4条),行政复议法称之为“规定”(第7条),行政许可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7条),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称之为“公文”(第2条)。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称之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第3条)、“其他规范性文件”(第62条),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又称之为“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颁发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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