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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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驰名商标的保护(作者:_单位: _邮编: _) 内 容 摘 要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这次修改,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驰名商标具有识别和财产两重作用,所以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非常重要也有别于普通的商标,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一对未在中国注
2、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二对已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虽已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与驰名商标有密切联系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须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关键词: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 序 言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主动认定,批量认定”改为“被动认定,个案保护”的原则,这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我国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方面仍亟需完善,本文拟结合我国有关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谈一些浅显的认识。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
3、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我国也已充分认识到了驰名商标的巨大作用,所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
4、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现在,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要遵循一定的国际惯例、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要使我国的名优产品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应的份额,就要扩大销售,这首先要解决销售地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法律保护问题。要做到别国对我国企业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前提就是根据涉外法律中的
5、“对等原则”处理。尽管我国对一些世界范围的别国驰名商标已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难以另人信服,甚至成为不给我国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借口。 (一)驰名商标的产生 驰名商标,也称为知名商标或者周知商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涉及驰名商标的问题,但在1883年签订的最初文本中并没有出现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直到1911年,法国最先意识到并率先提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反对法国的建议,最终未通过。1925年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在公约中增加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即第6条之二。
6、 我国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2001年10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写进商标法。 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
7、定。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8、 (二)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 1、商标驰名的地域是否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 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本国范围内驰名这一问题,曾经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及其注释(下称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虽然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是一种建议和解释,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守,但我国
9、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应当履行入世承诺,国内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与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相适应。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2、商标驰名的地域限于国
10、家的一个区域还是所有的区域 根据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中国”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在全中国,也就是被全国32各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另一种是中国的某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究竟是哪种含义保护规定没有做详细解释。笔者认为取后一种含义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项(b)款规定,“如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c)款规定“如
11、果某一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两款规定不同点在于“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而“知晓”是可以被认定为驰名,但两款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关公众知悉便可认定为驰名,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标为聚集在某一区域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遵守国际公约是职责所在,因此将保护规定中关于“在中国”的含义,理解为中国境内任何一区域更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第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
12、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两个解释都赋予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又分为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级别管辖原则和地域管辖原则,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标在人民法院所辖区域的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即可
13、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没有必要要求该商标在全国所有地区均被广泛知晓。 第三,符合企业产品市场推广的需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我国幅员辽阔,一种产品要想占领全国的市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企业一方面为了推广产品,另一方面要解决资金缺乏、规避风险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产品推广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领某一区域的市场,然后逐步占领全国的市场。市场推广的过程中,结果使得商标在我国一部分区域内十分驰名,而在其它地区默默无闻,如果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于企业将来的发展十分不利,有碍于民族品牌的培植。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
14、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区、市县等)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以及企业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 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从提出到今天已将近一个世纪,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原则也基本写入了各国的商标法。我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就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形式: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
15、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虽然目前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也还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何加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因为相对说来,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不太常见,但乔装改扮“克隆”他人驰名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则屡见不鲜。 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如何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形、如何对商标实行保护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么只涉及未注册商标要么只针对非类似商品,基本不涉及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问题,但去年十
16、月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已特别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事实上,今天的驰名商标已不仅仅只是在区别商品的出处,它同时也已成为商品的一个部分,人们购买商品时已不单看重它的功能和质量,同时还会看重品牌及其代表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确保驰名商标的价值不受损害,对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二、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找依据,此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脱节。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
17、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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