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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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是一个应用十分广泛的法律术语。现在对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存在较多的误读,如果不予以明确的界定,对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混乱将难以消除,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为恣意司法的借口而损及正义的实现也将难以避免。我国的基本国情、成文法的局限性、协调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实质正义的需要决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率性而为,它不是没有限度的,而是必须受到制约的。在我国,制度因素、主体因素、传统因素和环境因素等都制约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从不断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规范自由裁量权运行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
2、,实现制度他律与法官自律的双重保障,尽量减少法官个性化因素在裁判过程中的消极影响,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一、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述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国家,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用法:1、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2、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3、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4、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
3、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5、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6、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1 从以上六种“自由裁量权”的用法,可以看出,它们有共同之处,即自由裁量权就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围绕着“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选择权是否终极”等问题展开的。在我国,法院或法官主要在三种情况下,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力:1、授权性规则明确授予选择权。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
4、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表现在它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2、规则虽未明确授予选择权力,但其构成部分中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暗寓着选择的余地。3、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凭藉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的权力,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有关问题,选择可能的、合理的解决方案。在这类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结果:判决填补规则的空白,创立新规则;判决推翻-原有规则,代以新规则。 至此,我们不难看出,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以色列希
5、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2我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然而,中外学者的共识尚不止于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为其定义自由裁量权的第二个基本组成。至于“合法性”由谁来确定,他认为是一个困难的、但又不得轻置一边的问题。他提出“法律界”概念来说明。法律没有提供精密仪器或先进的实验器具,以判定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着每一个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界)都视其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选择项。当然,这个标准也是不确
6、定的,因为在公认的合法与不合法这两极之间,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区域,这时就依靠自由裁量主体自己来明确合法性了。无论“合法性”具体涵义如何,究竟由谁来判断,概念中不变的要义是“合法选择”。 可见,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二:一个相对模糊意义上的客观限制标准。学者们的不同只是表现在对这个标准的具体表述上。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是国家赋予法院审判职能的体现,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特
7、有的权力。3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自由裁量权都体现出共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第一,司法性。现代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个部分组成。从性质上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具体来说是属于司法权当中的审判权。权力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法官。第二,实践性。法律使用的过程是将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又包括对法律的适用。无论在哪个方面行使权力,都必须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亦即说只有在将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法官自由裁量
8、权的问题。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 第三,选择性。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本质上就是一种选择权。这意味着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而放弃另一种。 第四,价值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单纯的形式逻辑的运用,其中必然涉及价值的衡量与判断。根据特定的情势,法官可以推出两个以上具有合法性的结论。法官有权选择一种结论而抛弃其他结论,被选择的结论必须具有根据特定的情形下的“正义、公平、正确、合理”性。因此,法官无论选择哪种结论都不能离不开自己的价值取向。 第五,有限性。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强调:“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乃是
9、个至理名言。因此,公法中没有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来讲,法官自由裁量权至少会受到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制约。4(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说法,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主要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1“案件事实”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多数诉诸于法官的纠纷都是有关事实的争议,法官向社会提供的最主要的服务就在于对事实的权威认定。法官为了对纠纷作出裁决必须选择事实又或者必须通过一定的规则认定事实,在这个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规定的规则之间相互冲突或者规则不够细致周全的问题,因此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在诉讼领域
10、,事实是相对的,只要证明事实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该事实就应当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5举个例子,有两个人做生意,一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后来出现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处双方的交易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其中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行为不构成买卖合同,驳回原告诉求。同一案件,一审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到二审法院就变成另外一种了,证据是同一样的证据,可为什么会出现不一样的案件事实?这就涉及到我们刚才提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2“适用法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法律确定最后的解决方案时,也经常需要自由裁量,因为对于同一事实在适用法律时,经常需要法官对抽象的法律规定
11、具体化,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裁量,或者有多种法律可以适用而只能确定一种,或者属于法律漏洞而没有法律规定但必须裁判,此时就需要法官来自由裁量。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则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世界上也没有两件相同的案件,个案事实总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自由裁量权正是为了个案公正合理地处理而设置的,法律的适
12、用是从规范到个案事实循环往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离不开法官的自行判断和解释,都不可避免地介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司法权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分析缺乏确定规则羁束的法官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与法治精神相背离。法治原则的确立旨在保证社会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使人们可依赖预先知晓的行为规则设计自己的行为,避免对自身不利的后果,6而法官自由裁量则是一个其最终判决难以于事先确切知晓的过程。既然人类自近代以来,始终崇扬法治、抵制人治,为什么我们又必须正视和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呢? (一) 法律规则本身的特性 法律规则本身的特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的一
13、般原因。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使其无法预见未来社会可能会发生的所有情况,这就使法律规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法治的最低形式要求是法律规则的普遍平等适用,但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使其在适用于现实社会时,面对复杂多变、特性各异的人和事,难免出现捉襟见肘的窘境,因为法律规则的普遍公正和个别公平不是完全吻合的。古希腊伊壁鸠鲁认识到了这一点,“在稍微具体地适用法律的时候,它对某些人是不利的、错误的,而对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确的,法律同样会因条件变为恶法。” 7法律规则以语言为载体,而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我们语言的丰富和微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
14、上的无限性、自然力的结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用一个语词表征诸多相近客体,并把语词的含义放在某种语言环境去理解;人们由于认识结构、个人经验及利益的不同,对同一语词就会持不同的理解;对许多只可意会、不可言说的客体之间的细微差别或精细运动,语言只能保持沉默。同样,立法者在力图用语言来表述法律规则以调整现实社会关系时,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求诸模糊语言。有时,立法出现失误,所用语词与立法本意不符,更会导致规则的歧义或冲突。“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法律规则的稳定性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亦使人们有规可循、有矩可蹈;但是,这个特性又使它与变
15、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张,“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正是由于成文法律规则本身存在上述局限性,一个社会就不能纯粹地、严格地依照既定的法律规则来治理。博登海默说,“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 既然成文法无法自在地解决与身俱来的僵硬性、保守性,文明社会不得不“反论”地依赖于成文法试图约束的“人”。8亚里士多德为此提出了“衡平”的方法,认为如果出现法律在独特案件中不能做到正义的情况,法官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公正地审理案件。他的方案在
16、罗马法和英美法中都可找到其实践形式。 虽然19世纪欧洲大陆法系曾一度尝试另一条道路,否认法官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但经过长期理论和实践的探索,当今的法学家、法官已普遍承认,法官在遵守既定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某些特殊问题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对成文法治原则的一个必要补充。 (二) 法官裁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裁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裁判权包括对事实的裁判和法律的裁判。事实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的审查判断基础上,而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往往就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据有无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上,而对这些,法律不可能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不得不享有自由裁量权,这符合
17、审判的规律。而法律的裁判往往与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观念和价值取向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我们不难理解,给法官裁判权,就必须给他自由裁量权。9最后,给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僵化的缺陷,进而也有助于在实践中创制新的法律规则。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 (一)国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裁量制度在传统上仅认可法律,强调法律的确定性,极力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着其压缩程度的愈演愈烈,缺乏人性化办案方法等相关弊端逐渐暴露;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所主张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却彰显出极大的魅力。在此触动下,两大法系不断融合。英美法系虽然在历史上远远不如大陆法系
18、久远,但它对世界许多国家法律的影响却不容忽视。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核心,判例法也就等于允许和承认法官造法。英美法系制定的成文法必须经过法官的适用才能正式成为其法律渊源。“遵循先例原则”始终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核心。10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裁量的空间和自由度更大,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在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约束。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能超过制定法的原则性规定;二是陪审团对法官裁量的限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著称,其对法条和案件处理结果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追求,在司法过程中就必然导致获得法律适用上的普遍正义的同时,以牺牲个案的特殊性和具体公平为代价,使得实质
19、正义成为一种奢求。而英美法系在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有过于主观之嫌的同时,却能通过法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实现个案公正和实质上的正义。这样,在两大法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特点能够互补的情况下,两大法系不断妥协和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则成为了两大法系在法官应用自由裁量权制度上的时代趋势。(二)国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在司法观念上很难公开承认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因素的影响,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大量存在。我国古代行政司法不分、诸法合体、皇帝拥有最高立法和司法权、法律只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工具等诸多因素,不可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出现代意义上的法
20、官自由裁量权。11然而,我国古代法律渊源的多样化特点以及法律规范的粗疏,势必为解决争议的裁判者留下广阔的自由裁量余地。西周时的“五听制度”要求裁判者通过“辞、色、气、耳、目”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就是典型的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又如汉代的“春秋决狱”制度,简单来说,“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断狱的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义来定罪量刑,赋予了司法官吏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萌芽于清末修宪等一系列运动中。1902年,清政府开始修律运动。“1910年颁布大清刑律,在原则上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在量刑上改变了以往绝对确定法定刑,采用了相对确
21、定法定刑为主,绝对法定刑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赋予了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而今,随着近年来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日渐深入,法官的地位也日益中立和独立。特别是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推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方式的改革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的逐渐淡化和取消,都为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创设了良好的发展和运行空间。未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发展过程中必然呈现出两大趋势,一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将不断扩大,二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手段将明显增加。 (三)国内外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为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达到“
22、合理性”的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法律规则的确定和不确定意义 英文discretion的另一层含义是:谨慎、考虑周到。法官在处理需要其自由裁量的问题时,必须持有一种审慎的心态。要具备这种意识,可能有多种途径,而对法律规则的确定和不确定意义的认识不可或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规则固然在绝对意义上都是不确定的,但经过立法者对有关社会问题的了解以及字斟句酌的讨论,初定的法律规则必然有其相对确定的涵义。12因此,法官在理解和解释法律规则时,应当自觉地辨别规则通常的明确意义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意义。至于法律规则的意义怎么是确定的,怎么又是不确定的,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 法律文件明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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