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法律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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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 工作总结 | 单位总结 | 个人总结 | 半年总结 | 述职报告 | 工作汇报 | 调研报告 | 工作计划 | 实习报告 | 考察报告 | 工作报告 阅读下载 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微思考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重点研究和探索的问题。经过近30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领域,取得了诸多创新成果,但是立法却相对滞后和薄弱,制约着我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水 平和人权保障的程度。建立独立、科学而完备的刑事司法制度挽救未成年人是一个系统、长期而艰巨的工程。 质
2、的差别是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作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类特殊社会现象,应当站在不同于成人刑法的特殊视角,实行更为轻缓、人道和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制度。 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新条文亮点纷呈,涵盖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办案人员专业化,强制辩护,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相关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内容上极大丰富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权
3、益保护的特别关注。这些修改无疑契合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但是,与我国缔结或批准的有关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相比,与走在世界前列的国家相比,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尤存差距与不足,我国仍需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总结经验,探索适应时代发展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路径。臻善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短期内无法企及,我们可以在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未成年人本身为出发点,以现有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托,从宏观和微观两个
4、层面,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程序、制度等方面作微思考。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理念厘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 (一)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的刑事政策解读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6条,再一次重申了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政策: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表明了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上一贯秉持的立场和指导思想,与国际司法准则保持了共同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彰显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过于单薄和不完整,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上升到了法律层面。1979年中共中
5、央的58号文件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坚决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1992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更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阐明了前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和原则。以一贯之的方针政策表达了国家、社会和司法各界对未成年特别关护的良好意愿,但却停留在宏观思想层面。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主罚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版本,出发点不容置疑,但也存在需要反省正视的
6、问题。 一是没有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加以区别。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保障实体正义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其独特的原则规范。虽然从法学理论研究角度,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研究,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立法技术方面来看,刑事政策原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将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仍然没有摆脱成人刑事司法思维模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易于导致有罪推定。 二是与涉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差距。教主罚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欧美等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在理念上
7、相似,在内容上却不完备。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如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等,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涉及。 三是政策执行的效果与制定初衷有差距。从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未成年人犯罪在程度上实现了轻缓处理 。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组织机构、法律体系、配套机制的缺位,教主罚辅在实践中往往被教罚并重、罚主教辅取代。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是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历史文化等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必须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国情
8、的道 路,寻找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从比较法角度看,在时间和经验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比西方国家起步晚,可以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探究各国未成年人司法上取得成效的共性和规律。以历史的角度看,几十年的理论研究成果、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素材,我们需要从中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并加以推广以致上升到立法层面。 纵观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福利司法模式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随着19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的兴起,教育刑开始代替传统的报应刑,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开始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来源,不同学者从社会
9、学、心理学、法学等多种角度给予了不同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国家亲权理论、犯罪控制理论、权利保障理论、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恢复性司法。 从成人司法程序中独立出来,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出路。我们需要去除对未成年人弱势地位的俯视恩赐和模糊感性,科学而理性地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无论是生理、心理还是精神上,未成年人都是不成熟的,不能用成人的视角相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以理解为病人行为或者受害者行为。 二是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
10、。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将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违反道德的不良行为统一纳入,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兼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三是对未成年人最大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标准,保障未成年人去犯罪标签化和再社会化。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探析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有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基本规律的准则。 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例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
11、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专门化原则。 以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原则属于微观、技术层面的规定,宏观上,还需要统领性、兼容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还应包括: 1、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一方面该原则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则相适应,适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国际形势。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
12、为一种首要考虑。另一方面该原则涵涉面广,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原则作用。一是关注被追诉诉讼主体的权利,为适用无罪推定的刑事基本原则留下空间余地。二是能体现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如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宽严相济政策。 2、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福利司法,弱化惩罚,最终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个体需要的特殊帮助和保护。特别保护原则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律师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前科消灭等制度提供了合理框架。特别保护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权利,也保障其正当的诉讼权利,不仅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13、被告人,也涉及未成年被害人。 二、微观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从广义的角度,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应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立法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这个概念,但有相关成年人到场的法律规定,且司法实务部门在探索和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方面已形成三种代表性模式:昆明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厦门同安模式。在此,不对合适成年人的理论渊源和必要性做探讨,仅就具体程序和操作方面稍作思考。 1、合适成年人的定位。合适成年人首先要有清晰的定位,避免发生角色混淆。首先,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
14、人不能到场情况下的代替机制。其职责在于替代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权利,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讯问时在场、监督、沟通、教育、抚慰未成年人的作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把基本职责扩张到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定位专一,不适宜承担扩张职责,否则易干扰其判断,不利于未成年人。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别于律师在场。同一案件中,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同时不能兼任合适成年人。特定诉讼角色承担着特定的诉讼功能,此种情形下,律师易有主观倾向,发生角色混同或错位。此外,合适成年人不适宜担当翻译、证人等其他诉讼主体。 2、合适成年人的介入。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从有利于
15、未成年人的角度,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专业化是发展趋势。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合适成年人的来源繁杂,无统一标准且多为兼职,主要的来源有社工、老师、共青团干部以及律师。另外,还有一些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人士和机关退休干部。 关于合适成年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与次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由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在侦查阶段,由办案机关书面或口头通知其介入,并延伸至审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环节。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都必须在场,尤其是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的口供的采信至关重要,如果首次讯问不在场,应当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3、合适成年人的保障监督机制。一是保障合适
16、成年人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公检法司等各机关应加强相互协调配合,为合适成年人提供专业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为合适成年人进入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提供便利。二是监督合适成年人行使职责。规定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法律后果,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正、完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规则,如果有证据证明讯问笔录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则应该排除。合适成年人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在行使职责前必须与罪错未成年人沟通,建立起初步信任,杜绝合适未成年人的讯问在场职责形式化。 (二)未成年人羁押制度 考虑到羁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与社会隔离时间越长,越容易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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