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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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 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侵权法应定名为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侵权请求权应包括绝对权请求权,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应理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具有“原则规则”双重属性,是贯通侵权法内部体系和
2、外部体系的枢纽。作为原则,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四元体系。作为法律规则,归责原则具有模糊性和具体性。最大限度的类型化是侵权责任立法的理想,采取“框架式全面类型化”即规定侵权必要类型并采取总分结构,是类型化的现实模式。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绝对权请求权类型化物权法出台后,侵权法的制定又成为民事立法热点。从立法现状看,侵权法于债法外独立成编已成为中国民法典编制模式之基本方略。这一基本方略承继了民法通则相关章节的规定,“体例上具创见而合理”,属于“正确的创新”。关于侵权立法的研究,尽管有学者认为“正逐步进入到一个具体侵权形态研究的阶段”,然而,关于法律的命名、请
3、求权体系之理顺、归责原则的确立、侵权责任类型化等宏观问题,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拟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一、关于法律名称侵权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制定“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形成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中国应制定侵权行为法。这种观点尤其表现在几部专家建议稿的命名上,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均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形成后,中国民法学界的观点发生了转向,多数学者同意在民法典中设“侵权责任法编”而不是“侵权行为法编”。
4、王利明教授在一次会议报告上明确使用了“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名称。杨立新教授领导的课题组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张新宝教授认为,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表述,而是使用了“侵权的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给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也使用“侵权责任”,而没有使用“侵权行为”的概念。可见,中文文献对“行为”采取了从十分强调(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法)到模糊处理(侵权法),进而不予表明行为要素(侵权责任或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过程。学者主张采用侵权责任法名称的理由,可概括为下列几点:其一,继承民法通则的先进立法经验。采用侵权责任法可以表
5、明未来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由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章(第6章)发展而来,以保持立法的连贯性。其二,侵权责任法更具有包容性。这首先是因为“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为自己行为负责,而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多地要为他人行为负责,“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可以将这些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包含进来。其次,“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过错,而时至今日,公平责任、危险责任等日益增加,“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可以很好地包含这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其三,明确侵权的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采用侵权责任法可说明侵权责任编与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之债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区别决定了侵权法应独立成编,从法理上宣告侵害权益的法律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
6、;二者的联系则体现为侵权责任可以部分直接或者类推适用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是制定“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绝非简单的文字游戏,它起码涉及侵权法律的继承性和内部体系、未来中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等重大问题。我赞成“侵权责任说”,该说除可实现上述三个目的外,还有以下理由:(一)民法逻辑推演更加自洽1、责任法是民法逻辑之必然。“权利、义务、责任”是民法的基本范畴,全部民法是上述基本范畴的展开:设立和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目的或中心任务。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义务是权利的表达方式,并不能增加权利的量或改变权利的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总能做到“表里如一”、“形影相伴”:起表征作用、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权利,
7、起衬托作用、居于伴随地位的是义务。义务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权利法的重述,当我们言及权利法时(例如债权法)就是在说义务法(如债务法)。在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上,责任是违反义务或侵害权利才会发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实现民法保护权利的目的或中心任务的最终依托。责任法也是权利法的必要组成部分。首先,责任法保护法定利益,增加了权利的量。民事权利之设立不能普遍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须坚持“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保护法定权利之外的自由或利益的重要方式则是(侵权)责任法。为此,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不限于权利而兼顾合法利益,言侵权行为者,不过举要以概其余之意耳。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
8、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财产、人身均不限于法定财产权、人身权。其次,责任法界定权益范围,明确了权利的质。“无救济,就无权利”,法律救济机制具有反推功能,个案中的具体责任可确定特定权益的真实范围。不要说本来就具备模糊性的利益(例如纯粹经济利益)自然需要在责任法中划清界限,即便是法定权利,其边界也未必清晰,尤其是包括一般人格权、企业经营权在内的所谓的“框架权”,特别需要在综合利益平衡中确定权利边界。这一综合平衡的主要要求,一方面扩大权益保护范围、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利益保护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免伤及行为自由。侵权责任规范(包括构成要件
9、、法律效果)正是实现综合利益平衡的具体工具。比较而言,法律对利益的保护程度低于权利,因此以利益为客体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要严格得多,往往要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故意或者恶意;在行为违法性上,要求行为人违背了善良风俗或者说具备“加重违法性”始可。对此,无论是采列举主义的德国法还是采概括主义的法国法,其保护客体之程度并无本质差异。2、责任是民法逻辑的终结。权利、义务、责任虽同为民法基本范畴,但其组合形态即“权利义务”、“权利责任”关系却并非处于同一平面。表述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第一性权利(义务)关系者,应称为“原权利义务”关系;原权利被侵害后派生出救济权,第一性义务转化为责任,第一
10、性关系被第二性关系取代,“原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救济权责任”关系。责任与义务存在较大差别:第一性关系中,依原权性质不同,义务人的范围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而在第二性关系中,不论原权性质如何,相对人总是特定的。这是因为义务是法律上的当为(Sollen),责任是法律的强制(Mussen),法律可以让不特定多数人承担义务,却不可强制不特定多数人承担责任。在第二性关系中,权利人可以要求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其目的是为了修补或恢复被破坏的第一性关系。在文明社会里,国家垄断权利救济渠道,原则上不允许私力救济而提倡主要依靠司法或仲裁的公力救济。第二性关系潜存着由私人发动国家干预的可能,虽然这
11、种可能性并不必然转化为现实,因为当事 人可以自动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自愿放弃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第二性关系虽然存在特定的相对人,在结构上与属于第一性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二致,但就终局意义上说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将调整第二性关系的法律独立规定,藉此宣告原权利被侵害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在私法自治的广阔领地中 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
12、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保留必要的国家强制,实现了民法柔性与刚性的结合。具备强制可能性的第二性关系成为第一性关系的逻辑终点,民事审判中法官的推理具有单向性而不必无限循环。侵权责任也不再仅为一种债。(二)民法典体系构造更合理1、发挥法律责任的“公因式”功能。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以“法律行为”统摄民法各编,并借法律行为之利导功能充分调动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但该规范方法忽视了对“非法行为”的调整,不利于民事责任体系的建立或完善。在传统民法中,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原因,使“非法行为”隐藏到合法之债中,以维持民法整体的协调性、同质性。
13、将侵权行为法律后果只“规定为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而原则上不扩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行为责任,这一削足适履的做法使原告仅依侵权行为法难获全面救济。同时,寥寥无几的条文难以满足法律诉讼及现实生活的需要,侵权法几乎沦落为“判例法”。为除此弊,立法者须采取两项相互连贯的措施:其一,让侵权法脱离债法独立成编,使侵权法在民法典中占据足够空间;其二,以“侵权责任”而非“侵权行为”统摄侵权法,使民法典获得另一“公因式”“民事责任”,从而即使侵权法摆脱损害赔偿之债的限制,实现责任方式的多样化;也将避免民法典内部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对立,尽量不加剧法典的异质性。2、创设权利的全面救济机制。马俊驹
14、教授认为,以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为代表的民法抽象技术的产物,是在民法中形成民法原则民法制度、民法总则民法分则、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婚姻行为、收养行为、遗嘱以及民法分则中进一步区分的物权总则物权分则、债权总则债权分则等结构,这种抽象立法技术,在为民法典带来一系列总分结构的同时,也形成了民事责任的二元区分,即原权是请求权时,对应于以损害赔偿为主的割让式责任;原权是支配权时,则民事责任既可以是割让式责任也可以是退出式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支配权、请求权之区分是民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二元责任模式有其必然性,但这种二元责任模式也确实存在不足。这表现为责任方式与权利属性存在僵化的对应关系
15、,不利于对权利的全面救济。制定中国民法典应尽量避免上述缺陷,并尽力处理好以下几组关系:一是民事责任法的“总分”关系。既然“责任”也是民法的基本范畴,由“权利责任”组成的第二性法律关系理应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并应在法典中占据相当地位。按民法典“总分”立法技术,原则上也应该存在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以调整一般责任关系,统一规定权利保护制度。反之,如果民法各编都按照物权法的立法体例,专设原权保护制度,就会形成重复立法或体系冲突,浪费立法资源。此外,侵权责任编、合同编也不能替代民事责任法总则,因为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尽管可以互相类推适用,但毕竟分属于绝对权、相对权的救济措施,差异较大,任何一编均不宜上升为
16、民事责任法之总则。为此,明智之举是于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凸现民事责任对民事权利的必要性,使民法总则成为完整的权利问题一般法。于侵权责任法(编)、合同法(编)中分别规定两类具体责任,从而使民事责任制度于法典内形成首尾呼应、连贯一致的“总分结构”。二是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侵权法独立成编在形式上导致债法与侵权法的分离,然分离之实质程度如何,并非无争议,主要有以下学说:其一为相对独立说。该说认为,侵权法只是在债法范围内的相对独立,而非脱离债法独立。“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
17、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当然也是“债”。“债”的客体不应仅限于支付金钱。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钱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其二为绝对独立说。该说主张,侵权法并不隶属于债法,其独立成编也就势所必然,因为义务与责任的区分明显。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而债务不过是一种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普遍承认,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制度下,侵权行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为避免这种上下窜位,侵权行为与债应
18、分处不同的领域。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日渐膨胀的内容与传统债法内容相去甚远,在这种局面下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表面上仍在遵循着传统债法的结构体系,而内容早已今非昔比了。从债的概念的起源上可知,在还没有债的概念出现之前的相当长时期,侵权行为制度就已经存在了。侵权行为法应该独立于债法之外,而不是在债法体系内的独立。侵权行为法独立后,债法仍可以在债的概念的支撑下进行重新的整合。我赞成相对独立说。债务与责任固然属于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问题,其产生时期也不尽相同,但却不能由此而将二者绝对割裂。其实,之所以承认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是立足于责任之终局性、强制性得出的结论;仅就法律结构而言,侵权的法律后果
19、也属于债,无论是赔偿损失,还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均意味着责任人承担“特定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绝不意味着侵权责任关系不能适用债法,相反,尽管债法总则主要是总结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律而设立的,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按照相对独立说,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不会瓦解“债权与物权”这一权利结构的基本区分。只有存在兼顾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的债法总则,债法体系才是完整的。因此,我也主张,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后,民法典仍应该设置债法总则编。三是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从责任方式角度看,侵权责任是仅限于财产责任(赔偿损失),还是兼括财产责任、行为责任(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20、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后者与绝对权请求权密切相关。直觉看来,侵权责任包括这两大类责任无疑能对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因此,如何理顺和处理好财产责任与行为责任或者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也是侵权责任法立法应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下文将进一步研究。二、关于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侵权请求权应否包含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侵权请求权吞并绝对权请求权说。该说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立物权编和债权编,但是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理论上有根据,立法技术上行得通。将物权请求权转
21、变为侵权责任,不仅不会破坏物权与债权的科学体系,而 且会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加明晰,债与责任的区分更加明晰。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论源于法律责任的义务说,根据此说,侵权的后果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规定侵权责任的理论源于法律责任的后果说,根据此说,侵权的后果产生侵权责任。此二说各有道理,条条道路通罗马,建立我国的民法典体系,便于达到目的地。”“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至于因归责原则或要件不同导致二者的不协调问题,“物上请求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和行为人的行 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
22、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侵权立法若干问题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为与妨害在特定情况下会转化为故意和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没有必要颇费脑筋而提出物上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进而要独立于侵权行为责任的结论。这中间只是法律技术处理问题,并没有什么大的理论障碍。”二是侵权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相互独立说。该说认为,侵权请求权包括绝对权
23、请求权将会造成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分离,使物权的消极权能不能体现出来,物权的效力就不完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从请求权的角度着眼,系物上请求权乃至绝对权的请求权,它们不宜作为侵权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方式,其理由大概有七点。它们不符合民事责任为债的一般担保的理论,不符合请求权基础的思维规律,不符合我国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既有理论。把它们作为责任方式,体现不出其优先效力的特点,不易说明它们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道理,难以解释这样的现象: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它们的成立不以过失为要件,而损害赔偿却要求过失。”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后果除了财产责任外还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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