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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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好“新闻(媒体)侵权”的特殊性问题;从比较法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老法典、新法典,还是比较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的美国法,都没有承认“新闻(媒体)侵权”;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也从未规定过“新闻(媒体)侵权”。“新闻(媒体)侵权”之所以不被世界各国所采纳,根本原因在于,它与近现代民法的基本技术方法背道而驰。关键词新闻侵权媒体侵权否认说立法建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已经进入最后攻坚阶段。经过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学界的长期共同努力,这一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达成了诸多共识。但是,无论是在法律价值取向上还是在立法技术层面上,都还存在一些争议。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就是争议较大的
3、问题之一。在有关部门召开的研讨会上,肯定说似乎占据上风,已有的文献也表明肯定说“人多势众”。笔者主张,“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不应当写入侵权责任法条文中。本文试图对这一主张做一个较为全面的阐述,并求教于同行学者特别是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一、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问题的提出(一)两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特殊的自己责任”(第二章)中以专节规定了“新闻侵权”,内容包括新闻侵权的概念、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新闻作品侵权准用等。这些条文和理由、
4、参考法例的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此外,该建议稿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1827条)以及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第1828条)作出了规定。作者分别为杨立新教授和熊谓龙博士研究生。杨立新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以“媒体侵权”为标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章中对相关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同时以并列的一节(第二节)规定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之侵权责任。在“媒体侵权”一节中,起草者规定了媒体侵权的形式、抗辩事由、公众人物、责任主体、侵害人格权的补救(反报道)、侵害网络用户信息、网络服务者的特殊连带责任、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网络证据的补充责任、文学作品侵权准用。2否定说
5、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草案建议稿规定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作为保底条款,也规定了侵害“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但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麻昌华教授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同样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作出规定。(二)简单评述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学者主要是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具有重要影响的教授。由于上述两个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建议稿的相关部分的主要作者均为杨立新教授,因此可以认为杨立新教授是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中的代表人物和立场最坚定者。当然,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类似学术观点也可以追溯到他们于1995年合
6、著出版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可见,肯定说的学术观点具有一贯性。不支持“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的,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外的学者。作为否定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张新宝教授,主要理论依据是其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之研究以及对欧洲侵权责任法的比较研究。肯定说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别问题看待,认为其在责任构成甚至归责原则方面具有特殊性,至少是在抗辩事由方面具有特殊性。否定说则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之加害人的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
7、有特殊性。实践中,绝大部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案件都与媒体机构或新闻出版物等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在分类方法上,肯定说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权责任当作一般问题对待,将“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当作特殊问题对待,甚至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等量齐观。否定说则坚持以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某些利益)作为划分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反对以多重标准来“类型化”一般侵权行为。二、“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文义分析(一)一般文义分析和专业界定1一般文义分析用一般文义分析的方法来解释“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必要的,它是我们研究问题的起点。这里需要着重解释的是“新闻”或者“新闻侵权”以及“媒体”或者
8、“媒体侵权”。至于“侵权”则不是本文试图解释的术语,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其含义并不确定。“新闻”非中文之固有词汇,因此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对此无解。辞海云:新闻是指公开传播新近变动事实的信息,或者指新闻文体、新的知识。担任过文化部长的陆定一先生对“新闻”一词的界定具有权威性: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后来有学者对“新闻”进行过辞源探究,许多学者对“新闻”所作的界定实际上都是对陆定一之定义的阐述。比如有人认为,新闻是报纸、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当前政治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有学者则认为,新闻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等大众传播工具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行为。貌
9、似简单的概念阐述,其实隐藏着一个问题,即新闻到底是静态的“新闻报道”作品(如报纸发表的一篇新闻通讯、电台广播的一条新闻消息等)本身,还是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动态的“新闻报道”的行为?对此,学界似乎没有共识。作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的“新闻”,似乎难以与“侵权”组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因为侵权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准行为”,新闻作品本身并不能实施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如果将“新闻”定位为静态的报道作品等,“新闻侵权”最多可理解为“发生在新闻报道作品里的侵权事实”。但是,发生在新闻作品里的侵权(如侵害名誉权)与发生在出版社(不是新闻单位)出版的小说中的侵权(比如也是侵害名誉权),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
10、方面有什么区别吗?作为报道行为的“新闻”,诚然可以与“侵权”组合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如果是后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则可能超出人格权的范围,甚至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比如新闻采访车在行驶途中撞伤了人。KTV电视台的采访车撞伤人,与BTT火葬场的运输车辆撞伤人,二者并不存在不同的赔偿责任规则。无论是将“新闻侵权”理解为发生在新闻作品中的侵权事实,还是理解为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没 有严格的学术意义。“媒体”也非中文固有之词汇,故说文解字等传统辞书对此无解。辞海仅
11、有“媒介”词条(使双方发生关系的人或事务,各种信息的传输手段)。另一词典认为,媒体指交流、传播信息的工具,如报刊、广播等。将媒体与侵权联系起来,所能作出的文义解释是:(1)媒体(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机构)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2)媒体从业人员(如记者、编辑等)所为的侵权,其所侵害的何种权益在所不论;(3) “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
12、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发生在媒体(如报纸、电视节目)上的侵权,“媒体”作为侵权行为的场所或者载体等。无论做何种解释,能够得出的结论与“新闻侵权”大致相当。2学者的专业界定否定说当然不会其实也没有必要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界定。较早的侵权法专家建议稿认为: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其对“新闻机构”和“新闻作品”进行了界定,与人们的通常理解略同。在新近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中,作者不再使用“新闻侵权”的概念而是使用“媒体侵权”的概念,不对“媒体侵权”本身进行
13、界定,而是主张:(1)加害人为媒体机构或者媒体作品的作者,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2)侵权的形式包括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未经同意披露隐私、使用污辱性语言、诽谤他人、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二)简单的评论即使是肯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学者,也在使用“新闻侵权”还是“媒体侵权”的选择上举棋不定。而从其主张的建议方案来看,似乎存在以下不可克服的困难:(1)如何解决“新闻侵权”和“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答案;(2)“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否存在需要列举规定的特殊性,以及确认这些特殊性的标准是什么,没有答案;(3)“新闻”和
14、“媒体”的范围界定是否能够确定,答案的说服性不强。当然,也有一些细微末节有待斟酌,如诽谤他人与“内容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如何区别开来;内容严重不实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如歌功颂德、溜须拍马者。三、比较法上的观察(一)从老法典到新法典的规定如果将有100年以上历史的民法典称为“老法典”的话,那么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当然算得上“老法典”了,此外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也算得上“老法典”。这三部“老法典”均没有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任何规定。法国民法典甚至没有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列举,只是笼统规定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对受到侵害的所谓绝对权利进行了列举,但是列举的权利却不
15、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种状况后来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而有所改观。即使是这样,“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仍然没有成为一个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学术意义的用语。这一状况延续了100年也不曾改变。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法没有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责任问题。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可以算比较新一些的民法典,也是备受学者推崇的一部法典。在这部法典中,涉及相关侵权责任的有诽谤(第2044条、第2045条、第2109条)、虚伪表示(第2058条)、虚假信息(第2059条)等,但它没有对“新闻侵权”、“媒体侵权”作出规定。1991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一部融合大陆法和英美法
16、精神的比较法杰作,自其问世以来就受到广泛重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也十分重视这部法典的参考借鉴价值。该法典第六编第三章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涉及本文讨论话题的条文有第四节(误导性公布、比较广告等)。此外,债法总则第106条规定了侵害名誉、荣誉等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法典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方法,可以认为其第162条(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所有案件。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部新法典而且是一部被认为具有浓厚的比较法基础和时代气息的新法典,并没有对“新闻侵权”或者“媒体侵权”作出规定。1994年颁布的蒙古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商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第3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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