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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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 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内容提要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提出,根源于绝对的知法推定的动摇。知法的推动动摇后,传统的法律错误处理规则与责任主义的冲突随之而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责任主义的角度,重新审视不知法不免责的准则,并对法律
2、错误的处理还原为刑事责任的一般问题。围绕违法性认识所引发的纷争,折射的是责任主义刑法在风险社会所遭遇的困境。各国通过对法律技术或制度的选择性运用,来求取刑法规制与责任主义之间的平衡。对我国刑法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而是构建或完善能够维护个体正义的制度技术。关键词 法律错误违法性认识 责任主义知法的推定在规范刑法学的层面,法律错误理论的重心往往围绕违法性认识究竟是故意的要素还是责任的要素展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罪责说、故意说、限制的罪责说与限制的故意说等即是这种争端的产物。不难发现,无论是阻却故意的观点,还是阻却罪责的立场,人们对违法性认识能够在某些场合下阻却犯罪的
3、前提并无异议,分歧只在于对去罪化根据的认识。与不知法不免责准则(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所代表的传统立场相比,当代刑法在法律错误领域的态度转变是令人瞩目的。实际上,违法性认识问题成为当前犯罪论研究中欲说还休的话题的事实本身,就颇耐人寻味。然而,既有的相关研究过多地驻足于去罪化的理论根据,注重对理论根据的条分缕析,对转变本身则少有关注,尤其是缺乏整体的、宏观的研究视野。由于目光过于逼近分析对象,此种就事论是式的研究方法在对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某些维度洞察入微的同时,也遮蔽了视线之外的内容,形成视域中的盲点。于是,与违法性认识问题紧密相关的知识,诸如法律错误处理上的态
4、度转变在怎样的背景下发生,如何理解这一转变,违法性认识所引发的争端是仅涉及罪责或故意还是有着更为深刻的意义等话题,都未引起研究者的重视。在对问题本身尚缺乏真正理解的情况下,径直谈论解决方案未免仓促,毕竟理解问题乃是解决问题的必要前提;很多时候,围绕问题所做的知识性探析可能比解决方案的推出更有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超脱以往的争端,而将理解问题当作第一要务。相应地,写作的旨趣也就不在于为争执的某一方提供驳倒对方立场的论据,而是力图梳理有关违法性认识问题的知识,在揭示为喧嚣的争论所掩盖的内容的同时,使问题的实质得以呈现。一、知法推定的动摇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提出研究表明,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分类的现代界
5、定与罗马法无关,而是近代绝对国家权力兴起后的产物。作为处理法律错误的刑事准则,现代意义上的不知法不免责建立在绝对的知法推定的基础之上。而知法推定的发展与持续,则与18世纪前后国家权威的扩张与主权观念的兴起有莫大的关联。在国家垄断法律创制权的背景下,绝对的知法推定意味着对公民施加知法的注意义务,体现并支持国家对于个人的主权。然而,19世纪中后期以后,绝对的知法推定逐渐面临挑战。可以说,法律的复杂化、法定犯的增多以及刑法规制性的加强等,构成动摇绝对的知法推定的直接原因。绝对的知法推定的动摇,也与对法的确定性的再认识有关。绝对的知法推定的成立,以对法的确定性的迷信为必要前提。18、19世纪影响深远的
6、法典化运动便是这种迷信的产物。彼时,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可以做到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官的作用只是依照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故而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既然法律是确定的、可知的,自然就不可能存在合理的法律错误,“任何误解确定、可知的法律的个人,都只是没有足够努力地去获知,因而不知法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20世纪以后,人们逐渐形成共识:出自立法机构的刑事制定法只是半成品,借助于法官之手,这些半成品才得以成为成品。法的不明确乃是由法的一般分类的抽象性构建与语言本身的开放性所必然导致。因而,一定程度的模糊性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本身就具有积极的价值。既然刑事立法本身就是模糊的,且这种模糊性只有借助法官的解
7、释才能确定;普通公民的不知法就可能与个人的努力是否足够无关。相应地,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就不一定应受谴责。因为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法或者对法作不同于法官解释的错误理解。只要承认刑法的适用离不开法官的解释活动,个人的不知法就是正常的。普通公民怎么可能像法官那样思考并得出与法官一致的结论?更何况,对相同立法条款的理解,即使在法官之间也经常不尽一致。法既是不确定的,自然也就无法想当然地推定每个人都知法,或者断定不知法的个人一律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绝对的知法推定的动摇,还与诸多社会因素的作用相关。其一,它是社会整体的公共政策转型的直接后果。在19世纪,社会基
8、本的公共政策是优先考虑经济与工业的发展。迄至20世纪,随着工业化消极后果的加剧,对个人命运的关注逐渐增多,个人优于工业的发展遂成为主导的潮流。基于秩序需要而让不知法的行为人无条件地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违个体正义的逻辑。其二,它与当代社会的价值多元化密切相关。在价值相对单一、认同程度较高从而易于实现规范内在化的社会里,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容认中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做法,不至于出严重差错。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这样的推定则难以成立。价值上的多元在使道德评价多元化的同时,也影响到人们对规范的认同程度。规范内在化基础上的此种欠缺,直接切断了构成要件的容认与违法性认识之间的内在关联。其三,它以法律世界中
9、人的形象变化为基础。古典时期刑事视域中所架构的人,是一种基于绝对自由意志的存在物,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其自由意思的、具有理性的抽象人。精神分析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实证科学的研究成果与随后的存在主义思潮,侵蚀了理性主体的高大全形象。抽象人由此经历了具体化的过程,发生了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从作为有理性的、有意思的、强而智的存在向弱而愚的存在的转变。对个人的弱势形象的定位,构成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础,也使国家不能在知法问题上向个人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难发现,当前对违法性认识问题之解决方式的重新探讨,便是源于绝对的知法推定的动摇。作为一项实体法规则,绝对的知法推定意味着在法律错误的处理上
10、采取严格责任,它将不知法的全部风险都置于个人身上。在传统刑法的范畴内,此种风险分配方式能被认同,是基于彼时所涉犯罪往往具有鲜明的反道德性。对普通的社会成员而言,基于规范内在化的作用,不大可能对行为的此种特性缺乏感知,因而,从对构成要件的容认中可推定行为人对违法性具有认知,这就使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严酷性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随着法律的复杂化与法定犯的增多,作为风险控制工具的刑法日益地表现出规制与管理的特性。在个人的知法负担大大加重的情况下,如果仍允许为维护秩序而由个人承担不知法的全部风险未免苛刻。此外,传统的风险分配方式还可能引起违宪方面的质疑,因为它违背罪刑法定所预设的告知机能。根据这种机能
11、,政府对所禁止的行为有给予适当警告的义务。其基本设定是法律没 有明确禁止的即为允许,疑问情况下举证责任由政府方承担。一旦认为对违法性缺乏认知本身即是应予惩罚的过错,此种设定就被推翻了,变成法律没有明确许可的即为禁止。此种对行为违法性的实质性推定,显然直接跟无罪推定的传统与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设定背道而驰。在传统风险分配方式受到深刻质疑之后,绝对的知法推定便面临被颠覆的命运,如何适当 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论文
12、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地处理违法性认识的问题遂提上20世纪的法治日程。这意味着,在当代的法律语境中,需要对不知法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或者说如何配置不知法的风险问题重新加以审视。如果说在核心刑法领域,国家可以通过推定来免除自身的有关告知的证明负担,那么,在无法借助推定的附属刑法之中,就不应让个人一律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换言之,知法的推定充其量只能在核心刑法中予以适用,而不再具有绝对的有效性;相应地,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有效适用范围也便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二、违法
13、性认识问题的责任主义性质在刑法的发展史上,可谴责性作为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原则,与法律错误不免责的规则一直同步发展,二者之间的和谐共处即端赖于知法的推定。知法推定的存在,使得规范意识成为不加置疑的前提;知法的理性主体在有机会为合法行为时选择违法行为,依道义责任论的立场看来,自然具有可谴责性。知法的推定动摇后,责任主义与不知法不免责准则之间的冲突便随之而来。道义责任论谴责的是行为人在知法犯法中表现出来的对国家法秩序的漠视态度,因而,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乃是其中极为关键的一步。小野清一郎对此曾有深刻的洞察:故意的本质特点不在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而在于否定了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产生的抑制感情,即在于竟
14、以违法的意识实施行为。过失通常被认为是由于不注意而没有认识犯罪事实,但是,更确切地说,过失是应该意识到行为的违法而没有意识。这样考虑,便可以明确道义性责任是以违法性意识为枢轴而回转的。既然违法性认识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无法通过知法推定认定具备违法性认识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对那些合理地不知法的行为人进行谴责?在此,一味地固守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显然与责任主义的宗旨相背离。在知法的推定之外,为不知法不免责准则提供正当性论证的理论根据还有以下几种:(1)证明的困难性;(2)防止鼓励公民不知法的公共政策;(3)法的客观性要求;(4)不知法本身就应受谴责;(5)警告个人不要钻法律漏洞而是按道德标准
15、行事。那么,引入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其他正当根据,是否就能解决其与责任主义的冲突呢?就(1)而言,证明上的困难与不知法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无疑是两码事。主观构成要素或事实错误的证明同样困难,为什么没有以此为由进行客观归责或确立事实错误不免责的规则即是明证。(2)所预设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超越责任主义原则。问题在于,以公共政策的名义擅自突破责任主义的范畴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如果责任主义代表的是个人的道德权利,国家又怎能任意地剥夺这种权利而使个人成为威慑的工具?此外,将尽力去发现法律但发生错误认识的人与根本不作努力去了解法律的人等同视之,也明显有违责任主义的初衷。在(3)中,论者同样回避了责任
16、主义的问题,而将对与特定被告人的责任的主观价值判断混同于对违法性的客观判断。个人毋需对不法行为负责并不代表行为本身不受谴责,它只是意味着,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人不该为其行为受到谴责。这不至于影响法的客观性,法律规定的客观内涵并没有因此而被改变。就(4)而言,当人们断言不知法本身就具有可谴责性时,实际上是将绝对的知法推定当作不言而喻的前提了。一个人没有弄清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能是因为冷漠与疏懒,也可能是由于所规制的行为具有特殊性,他尽了合理的努力,但仍然发生认识错误。在后一种情形中,便很难说不知法本身就具有可谴责性。至于(5),明显是将行为的非道德性认知等同于违法性认识本身了。责任主义的本质在于对
17、漠视法秩序的个人的谴责,而不是对漠视道德规范的个人的谴责。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的守法公民,只是指一个人没有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所谓的守法意识,也只是不做认为被法律所禁止的事情的意识而已。因而,责任主义中的可谴责性,不可能是基于行为人未履行道德义务或者对道德义务不予注意。这意味着,对行为的非道德性的认知不能构成违法性认识的充分条件。在法治国家里,对公民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有法律根据。任何为法所没有禁止的事项,个人都可以做。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则责任应该在国家而不在个人。基于相同的道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积极地认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规定,就不算有违法的意识,至于他是不是有不道德的意识,那是另一个问题。以
18、上分析表明,在绝对的知法推定动摇之后,其他正当根据并未能解决不知法不免责准则与责任主义之间的冲突问题。倘若承认责任主义的一般约束力,则不知法不免责的立场就必须进行修正。所以,问题并不出在不知法不免责的正当根据上,而是出在不知法不免责的准则本身。这意味着,有必要从责任主义的角度去重新审视违法性认识问题。可谴责性要件与错误类抗辩事由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它们构成有关责任主义的陈述的积极面与消极面。可谴责性要件是从积极的角度去界定责任主义的内涵,而错误类抗辩事由则是从消极的角度,即但凡没有满足可谴责性要求的都应阻却犯罪的成立来支持与佐证责任主义的要求。照罗宾逊教授的说法,“前者(即可谴责性要件)关注
19、什么将足以构建责任,后者(即错误类抗辩事由)则关注什么将足以阻却责任”。这意味着,完全可以从错误理论的角度来讨论责任,也就是从对犯罪的什么样的要素不存在正确认识就会否定责任这样的消极面来解决问题。错误理论不是从责任理论推导出来的结论,它就是一种责任理论,即“从消极的立场来考察的责任理论”。在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时,人们经常提到认识错误而不是可谴责性要件是由习惯使然。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很少使用可谴责性要件概念,而是要求使用错误类抗辩事由或排除犯罪事由之类的术语。但实际上,犯意概念在逻辑上就包含了错误概念,错误的出现彰显的往往就是所要求的犯意的缺乏。基于此,罗宾逊教授才会认为,从技术上而言,模范刑法
20、典第2.04(1)(a)之类的条款是不必要的。它们,只是确认在它处已经表明的内容,即任何人都不允许被指控犯罪,除非该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如果被告人的不知法或错误使得证明所要求的具有可谴责性的构成要素变得不可能,控方必将无法完成对该罪的证明。所以,他得出这样的结论:错误类辩护条款与意外事件类条款都没有必要存在;犯罪的可谴责性要件单独就足以准确地决定成立抗辩事由的认识错误或意外事件。责任主义的宗旨在于,通过对国家刑罚权施加限制来为惩罚的正当化提供依据而保护个人的自治。而正是借助于包括错误类抗辩事由在内的排除犯罪事由体系,刑事领域内的个人自由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意味着,对法律错误
21、抗辩事由的承认或否定,不应该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是涉及一般刑事责任的综合性问题。如果人们只是孤立地予以考虑,而不是将之视为一般的刑事责任事务的组 成部分,即“应该在何种基础上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核心就没有被触及。由此可见,违法性认识问题其实就是责任主义在当代刑法语境中如何定位的问题。在绝对的知法推定被推翻之后,为缓和先前的风险分配方式的严酷性,应该合理调整个人的注意义务负担。那么,按什么标准来分配不知法的风险,或者说个人注意义务的合理界线究竟应该划在什么地方?极端的立场自然不可取,不知法的风险不可能改由国家全部承担,这将纵容恶意的不知法者。更为合理的风险分配方式必然是
22、,将不知法的风险在国家与个人之间进行重新配置。基于所有国民都具有绝对的知法义务这一权威主义的拟制已经受到深刻质疑,所谓的分配标准或者界线划分实际上转化为以下问题:即国家 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责任主义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在何种情形下才允许将不知法的风险置于个人身上?从当前
23、各国的理论与实践来看,有一点是公认的:国家在将不知法的风险分配给个人时,原则上应受责任主义的制约。换言之,在不知法的风险的分配上,国民受责任主义原则的保护。如果个人的不知法不具有责任主义所要求的可谴责性,则相应的风险一般就不应由个人来承担。大陆法国家对不可避免的法律错误可构成阻却责任事由的认可,普通法国家允许法律错误在例外情形下成立抗辩事由的做法,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就如何处理法律错误而言,大陆法国家大多选择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从立法方式来看,主要可分为三类:(1)明文规定不知法或法律错误属于不可避免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德国、法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都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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