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论文3700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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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论文题目: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专 业: 法 学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人权宣言的保障书,宪法的生命在于运行,而其中关键的桥梁是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保障的重要制度,宪法既需要有完善的规定,更需要有效保障实施的措施,违宪审查制度就是监督宪法实施的有力措施。本文在运用法哲学的价值视窗和国内外主流模式、机制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拟制出一套结合中国现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运作中国宪法委员会,以期能够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有所加强和完善。关键词: 宪法;违宪审查;制度;机制 AbstractThe constitution is a fundamental
2、 law of our country, and a guarantee book of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life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o operate, and the key bridge is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which is the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constitution implementation guarantee. The constitution not only needs the perfect regulations,
3、 but also the effective measures to guarantee implement. The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s the effective measure to supervis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This paper works out a set of Chinese-featured judicial review systems operation mode-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Committee, on the base of t
4、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legal philosophy perspective and the mainstream mode and mechanism at home and abroad, and hopes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Chinas judicial review system.Key Words: Constitutiona ;Constitutional Review;Syetem; Mechanisms目 录一、引言(1)二、违宪审查制度及其价值目标(1)(一)违宪审查制度概念解读(1)(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
5、目标(1)三、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与现状(3)(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3)(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5)(三)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困境(5)四、完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想(7)(一)各国违宪审查制度考察(7)(二)两种违宪审查机制的比较分析(8)(三)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选择(10)(四)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拟制启动与运用(11)五、结语(12)参考文献(14)致谢(15)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一、引言梁治平先生曰: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于宪法,犹如法治之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素质与民
6、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中国宪政运动之始,距今已有百年历史了,但梁治平教授的话语却未曾过时。宪政是一个国家宪法的实施和贯彻,因此要行宪政,就必须建立实行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从根本上保证宪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对违反宪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违宪行为进行纠正。本文主要在研究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通过对违宪审查的两种机制进行抽象分析对比,进而阐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期以更好的发展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二、违宪审查制度及其价值目标(一)违宪审查制度概念解读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以宪法为基准,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
7、对宪法行为(主要为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由此,违宪审查制度单从其含义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违宪审查制度的违宪审查权由谁享有,亦即主体是谁。第二,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以宪法为基准。第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程序和方式法定。第四,应注意违宪审查的对象,准确区分违宪审查与违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区别。第五,违宪审查机关具有双重功能,即审查与处理。(二)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目标诚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只有在价值的框架中才有可能被理解”。一项法律制度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普遍形成必然有其积极的目的性或者价值追求。违宪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有着其为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具体地说
8、,违宪审查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1)人权保障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指出“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它们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人权和人权宣言是一切人法之源泉,是宪法绝对必要之最高真理。由此从世界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我们应当得出结论:人权是宪法的渊源、基础、核心、目的和主要内容,是制衡国家权力的主要方法。因此宪法最基本的理论和最高原则应当是人权至上,公民基本权利至上。任何国家权力如果侵犯了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都是违宪的和无效的。亦即宪法的终极目标在于保障人权,而宪法文本中的宣示人权至上却仅仅只是纸面上的权利,想要真正的在实践中实现以人为本、人权至上,
9、就需要建立起实际可操作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这种制度的启动是宪法有效实施的保证。故而,违宪审查的价值目标在于人权保障已是其中应有之义。(2)法制统一在某种程度上,大部分国家实行违宪审查的初始目标就在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根据凯尔森的规范主义理论观点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因此应当对法作纯粹的理解,排除一切社会学的、政治的、道德的和自然法的考虑。也正是以此为契基,法律秩序的金字塔论构(即法律秩序是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根据法律调整自身的创造这一原则相互联结的一个体系。这一秩序的每个规范,都是根据另一规范的规定,并最终根据构成这一规范体系的统一体,即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的规定而
10、创立的这一回溯最后就导致其创造由预定的基础规范所决定的第一个宪法)便有了依据。而根据该法律秩序的金字塔理论,林来梵教授认为,“一方面就形式而言,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等级最高,所有规范都处于宪法的统领之下;另一方面,就效力而言,宪法又是法律体系的效力源泉,是所有法律规范的起点。宪法的这种“一高”和“一低”的地位统合着整个法律秩序。显然确保宪法的有效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一旦宪法失去效力,法律体系的金字塔也就轰然倒下了。诚如李步云教授所言“宪法没有权威,怎么指望法律有权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法治原则的彻底确立和实现将有着直接的影响”。而确保宪法实施的有效措施就是建立起一种能够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并且在
11、实际运作中能够得以体现的制度,这便是违宪审查制度。当然,在论及违宪审查制度的第二个价值目标时会发现仍然是以宪法为思想进路,其实质上可以充分说明这两种的价值目标持有着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笔者认为可用一句话概述为:人权保障是法制统一的正当性基础,而法制统一则是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三、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与现状(一)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要追溯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就必然要探求真正意义上的近代民主法治时期,对于中国而言,无疑便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开始进行民主建设开始。纵观中国宪政的发展,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经历了五个时期萌芽期、缺失期、恢复萌芽期、确立期和统合发展期。(1)萌芽
12、期。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实现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过程中,诞生了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根据1954年宪法,有作出如下几项相关规定:宪法第2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31条第(5)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6)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从以上的几项规定中,我们可以明晰地看出1954年宪法开始在我国的宪法正文中正式的规定了宪法监督问题。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的“初步味道”已经悄然生成,因为违宪审
13、查,意味着被间接地包含于宪法实施的监督之中,但是这种“味道”也仅仅只是跃然于纸面上。这一方面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298号“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2)缺失期。这个时期是“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其实质上是在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亦即极左思潮下形成的。1975年宪法完全取消了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条文,仅简单保留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国务院根据宪法、
14、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的规定”。由此可见,在这个时期,宪法实际上已经高高束之于楼阁,失去了其根本大法的应有之义,自然也就无所谓违宪审查了。(3)恢复萌芽期。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央实行拨乱反正,恢复了法制秩序。在宪法实施方面,制定出1978年宪法,这部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宪法实施给予了全面的恢复。但这样的境况,因政治思想仍然受“左倾”的影响使之处于与1954年宪法一样的状态,对于违宪审查来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进展。(4)确立期。1982年宪法是真正在制度上健全和完善了我国宪法实施制度和宪法实施的监督制度。诚如现行宪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一切法律
15、、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基于以上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莫纪宏教授的观点,他认为1982年宪法在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方面规定了7项的原则和制度,具体有:规定宪法是法,具有根本法的效力,为依据宪法进行法的判断提供了宪法依据。强调了宪法至上和法制统一的法治原则
16、,为依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或违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确立了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上的可能性。通过确立了国家行为的合宪性要求来防范违宪现象的发生。确立了违宪审查的机制。确认了违宪的法律规定被予以撤销的法律上的效果。宪法确立了保障宪法实施的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第五点,即确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对于此项观点,学术界颇有争论,有人认为中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有人认为中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笔者认为中国已经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理由在于:从前述现行宪法的各项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以宪法为基准的衡量违宪与否已经确立,表现为“不相抵触”等;第二,违宪审查主体有所确
17、立,虽然审查主体还有待商榷,但这只是“审查主体是谁”的问题,而不是“有没有审查主体”的问题。第三,与前述一样,审查对象也已确立,只是范畴的大小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所以,应当说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至少在纸的层面上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了,只是在具体的操作上、程序上、对象等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之处。至于最后一个时期统合发展时期,将在下文进行分析,因为统合发展期实际上就是阐述中国的现状,但其又有特别重要之处,故将其单引一章予以分析。(二)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第一,从制度层面上,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其中规定,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提出审查
18、的要求以外,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增设“法规备案审查室”的专门机构;同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为违宪审查提供更为有利直接的依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于同年还制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审查制度的运作机制。第二,从实践层面上,2001年,因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遣送站被打死引发了许志永、愈江、滕彪三位年轻的法学博
19、士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根据立法法第90条直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收容遣送办法实行违宪审查。同年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5位法学家响应三博士之举,再度“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力图启动违宪审查机制。2009年12月7日沈岿、姜明安等五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房屋拆迁条例的审查建议,等等。虽然,在实践中,绝大部分并没有真正的启动到违宪审查,但这却也使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操作以及各个方面详尽化的诉求声日益高涨。诚然,在这样的一个时期,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理论或者操作上都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困境。(三)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困境综观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当今中国违
20、宪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1)在提起审查主体上:我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提起违宪审查要求的机关。从这项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两大类的提起主体,一类是刚性的提起主体,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审查权。另一类是柔性的提起主体,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的提起建议权。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类,这是违宪审查的应有之义,但对于第二类却有几处需要商榷:第一,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建议权,而仅立法法规定且只建议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而没有规定公民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建议审查权,从法治的角度来说
21、,公民的建议权仍然是处于一种游离状态,无法可依。第二,建议权具有柔性,对于本身就是一种相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公民或某一社会团体来说,建议实际上等于没有,只是流于一种民主的形式,审查主体可予处理亦可不予处理。但是,我们都应当明白的一点是:公民或者与之相同弱势地位的社会团体对侵犯其基本权利的法律(即违宪的法律)更加地敏感,具有违宪或者违宪可能的法律更容易引致他们的怀疑。(2)在审查主体上: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22、会。但是,我国宪法又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以上的这一规定,又给人以一种违宪审查主体不单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包括以上的一些机关所享有的一定的审查权利,这或者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公民的建议审查在受理后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而以其它方式巧妙的予以了规避。因为这是一种“人人负责,但人人又都不负责”的主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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