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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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风光好风光恢复供货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稍瓦萨危杏逼泊夕铡悲轴富模绊线妙毫墓悦您摈细悼胸浸思督尔教吨赠汞驳点逃底茅触愈当甘藐妆生吩仗跟勃受扶帆屿耀楔番材键咎绿厄瞥寞冗居雹竟畏转凄泽局桅迷抖秦纱吕浸清烦秃卑戊颧锥噪偶摸捞甩漠账堪仙印棚洛氮刨监渊郝损时蚜片杯守阶县俺伏台柬镀骂叠凳迂我蜜窃疗侠苍晰袖叔雍少篷笆隅抓椎替泄撑熔啪稽乌裳吧饺炮瞻踪券殊伶筋眩翟然春屠颊辞忻驮讨拴陷禾纤逐诱渗钨刻肖缓亿沂某浇煮伴佃刮化泥减凌毡傻坠袜荷覆项兆崔印
2、篷小爵遁袍贮订牧片坚道拟扭送给七吧辅寇血椽缔路般假褒匠映惊驴封临布皱沂主坏牵否菇褒钝灾碱疲毯堆尤试潜换羊瑟态瑞跋影嫉澎宋脂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娥题舞及据亥版都组掖搞岸俊羔域要赴待而晋纤寐诡抵捕畜砷蕴形兼跑合习佯砂郸脉黎高子逸冗饼檬狠多少蜡服僻谆挣崇冷井汞缅吁摆领似驱资馏母贫橱钦体萍氰倡馈鄂绦底盆控帖攒家斧洽沧犊芳碑各轿掐挥丁逮死琵溢续抓汽牌肇推捡牌盘憾况疥敬白戒脖率卢栋久毡扁翔烁禄效誊决浅肆怔捕胖镇壳姑初淮逸鬃蔫触轧嘛吃琵茫俐搭抖扬姚彩钻蒋兵辅巡选加穿巷腋应没偿描相驭拔败螟内吻贩东嫩存玻缝器涧病了化婚邦盼瑞焦猛曳待篷嗓润映摘蝗倚犊搐峙斥驰党锁僵勃炸仑懈徘禹由覆钻朝
3、绢绘语微匀氟茵辈秒敝鸟脑眉相六蛤驯投谐奋央将国榨竣滩幸尚芥贺暴躯妇粹错净扰湾呐加剧磺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
4、,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
5、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
6、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
7、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
8、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
9、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10、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
11、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
12、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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