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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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经理的概念、立法上的设置模式以及权力来源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多元法律关系中,经理充当了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和雇员的多元化角色.文章提出了经理外观权力与内部分配相分离的理论,并用该理论探讨了在董事会改革背景下我国公司经理权力的重新构造问题,主张通过公司法的改良将经理真正纳入经营层范围。关键词经理、经理权、法律地位一、引言“经理问题”一直可以追溯到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书中提出了对经理为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而且这种担忧几乎占据了之后的一百多年。到了1904年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Veblen)发表的企业理论那里,该问题被初次提升
2、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注:参见李健: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而由一位法学家贝利(Berle)和另一位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于1932年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注:贝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的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员手中.并指出,股份公司的发展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20世纪头等重要的变化,是一场“经理革命”。参见A.A.Berle,GardinerC.Means,TheModernCorpor
3、ationandPrivateProperty,NewYork:CommerceClearingHouse,Inc.1932.)则第一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利益背离作了法和经济学的分析,论证了被他们称之为“经理革命”的公司权力结构。从此,由“贝利-米恩斯命题”引发了关于公司治理的深刻讨论。在这段历程中,经理由一个“问题”变成一场“革命”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这其中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和公司运作机制的问题,也涉及到公司自治规范与强行规范重新整合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经理在公司法上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实有必要予以反思。显然,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探讨经理问题演变
4、的过程或原因,尽管这是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作此文的冲动,源于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经理层对公司利益侵蚀的现象,而在理论上却有难以言对的窘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RubberStamps),(注:参见(美)玛格利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因此,“解雇经理?”成了公司治理中最基本却又没能回答清楚的问题。(注:MarkJ.Roe,ChaosandEvolutioninLawandEconornics,109Harv.L.Rev.641(1996)。)或许悄然发生的事情正在改变着什么,而我们没有察觉。本
5、文的意图就在于通过对现行法上经理地位的观察,引起更多的学者加入这一问题的讨论。二、“经理”:初步的法概念分析(一)大陆法的表达“经理”一词,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学说与判例中含义相当复杂。采民商分立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日、韩、澳门等),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作出规定;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瑞士、台湾等),则一般在民法典中对经理作出规定。依照日、韩商法典的规定,经理人属“商业使用人”(注:“商业使用人”,是日本法和韩国法上对高级职员的特有表述,范围除了经理人之外,还包括表见经理人、被委任某种类或特定事项的使用人以及出卖物品的店铺的使用人。)范畴,与商人不是同一概念,他是
6、“给予代替营业主而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佣人。”(注:(日)龙田节编: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页。)德国商法典虽未对经理作出明确定义,但据“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注:德国商法典第48条(1)。)的规定,经理应与营业主有别。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则对经理作了较清晰的解释,认为“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注:澳门商法典第64条(1)。)这一解释具有独到之处,其价值在于把握了经理地位的实质意义,不因名称形式而否决具有实质经理地位的人的身份。从这个意义讲,经
7、理是法律创制的“人”,其身份特性为法律所赋予,而不符合法律标准的“经理”徒具经理的外壳而已。与商法典不同的是,民法典从契约角度来解释经理的地位。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注:意大利民法典第220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瑞士债务法,同样在债编中对经理作了规定,认为经理“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3条。在公司法中经理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公司负责人之一。)以上两种不同立法例,体现了经理地位表述的细微差异。商法典从人法角度试图将经理与商人区分开,带有较强烈的主体色彩;而民法典从行为法角度试图解析经理与商
8、人的关系,以契约关系取代经理的身份关系。这种表述上的差异,隐含着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前者对经理地位的安排更多地侧重于强制性规范,以满足经理的权力保障;而后者将经理置于契约当事人地位,侧重于任意规范,赋予经理以契约上的权利。比较而言,商法典强调了经理的自由决定权和经营判断力,从而使经营更专业、更有效率;而民法典更多地负载了安全理念,使所有者保持了营业控制力,实现所有与控制的紧密结合.立法模式固然是法律的一种编纂技术,但它并非纯粹的立法技术,其中必然包含立法的价值观念。商法典有关商人法的一般规则,无疑解决了在民法主体规则和商人具体形态法之间缺少过渡规则的问题。(注:王保树:商法的实践与实践中的商法
9、,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在此基础上确立经理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商事法主体的制度设计、权力安排及有效运作。但需指出,商法典一般规则意义上的经理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理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值得探讨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经理虽属商法上经理人,但商号与公司在制度设计上的截然不同,公司经理的权限亦有别于商号经理人,其法律含义也应反映这一区别”。(注:王丽玉:公司经济人制度之研究,载辅仁法学第十期。)我认为,对经理地位的研究确实应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但同时正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所指出的那样,判断经理的地位,不以实践中的名称为准,而应以法律上的界定为据。(二)英美法的
10、表达如从字面上理解,那么“经理”的英文表达为“Manager”,据美国出版的MBA词典,其含义是指组织中负责监管他人工作的成员。(注:DanielOranandJayM.Shafritz,TheMBAsDictionary.RestonPublishingCompany,Inc.1983,p.253.)我国公司法的英文标准译文同样使用了这一语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英文对照),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然在英美法上,对“经理”的理解并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其外延在成文法和判例中还存在着一定差异。如在判例法上,经理一词的用语曾被表达为“Manager”,意指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
11、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注:Braniffv.McPherren,177OKI.292,58p.2d871,872.)按英美法院的判解,“经理”这一称谓本身就隐含着总的权力和允许合理的干预-被称为经理的雇员有权控制雇主的营业和作出通常的行为。(注:U.S.AutoAssnv.AlexanderFilmCo.,D.C.Mun.App.,93A.2d770,771.)显然,这一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一词往往被包含在“Officer”(高级职员)这一概念中,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
12、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注: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p.307,p.97)然在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上,有的笼统地规定高级职员,并不指明其具体构成人员,如英国公司法即属如此;而有的则列出一些关键的高级职员名称,如美国纽约公司法第715条规定,公司可选举或任命一位“总裁”(President),一位或数位“副总裁”(Vice-President),一位“秘书”(Secretary)和一位“司库”(Treasurer)或“财务主管”(ChiefFinancialOffi
13、cer)。(注: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所以有学者认为,高级职员这一名称的界线是不明确的。(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正由于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职员的称谓已远不能包罗现代公司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所以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干脆取消了有关高级职员的具体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行规定高级职员的任何职务称谓。这一点与澳门商法典有异曲同工之效。同样,美国示范公司法1991年修正本虽对“高级职员”作了专章规定,但也未对高级职员的职衔作出具体的规定。英国公司法则在历次修改中
14、保持原有的特点,依然笼统地使用“高级职员”一词。有些判例认为,经理或高级职员的含义应随环境和立法目的而变化。(注:转引自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三、经理的设置模式及权源分析如何设置经理、其权力的来源以及权限的范围?是法律的强制,还是商人的自治?回答这些问题是弄清经理地位的前提。从现象上看,经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是一个组织机构的设计和权力分配问题,但在本质上,它是公司性质和存在价值的直观表现。近年来探讨的大量有关公司的控制权、公司经理是为谁的受托人、是经营者还是股东拥有公司等问题,都是针对“经理革命”现象的深刻反思。纵观各国立法,大致上存
15、在这样三种设置经理的模式,即任意模式、法定模式和选择模式。在不同的模式下,经理权的授予也有差别。兹作一分析:(一)任意模式及权源所谓任意模式,是指公司是否设置经理,法律不加强制,由公司自主决定。有的学者又将其称为“章定模式”,即由公司章程决定。(注: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1页。)但我们认为这种表述过于狭窄。因为在此立法例下,是否设置经理,并非完全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美国多数州的公司法就规定经理之类高级职员的设置可由公司章程、公司细则(Bylaws)或董事会决议决定。(注: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
16、porations,WestGroup,1996,p.270.)又如日本商法典经1981年修改后,将经理人和其他重要使用人的选任和解聘作为董事会固有的决议事项。(23)(注:(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采这一模式,认为经理的设置及经理权的授予原则上属公司自治权范围,立法不应过度干预。其基本理念,在于强调经理仅为“商业使用人”的身份,而不纳入公司权力构造的视野。因此经理被视为公司自治的产物。之所以如此,是因“公司业务之经理,繁简各有不同,故法律自无须强其必设,以听自由,俾符实际”。(注: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
17、局1980年版,第130页。)当然,经理的设置和经理权的取得,是两个不同问题。任意设置经理,并不等于经理权也可任意设定。由于经理权不仅表征经理与商人(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且更重要的是涉及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在其授权性规范中,一般都使用“选任”、“选举”或“任命”(注:参见日本商法典第37条、韩国商法典第10条、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40节等。)等语词来描述经理的设置。从中可以看出设立经理并非完全是一种契约行为。因此,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来阐述经理以及经理权,是否完全能站得住脚,则颇有疑问。尤其是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按照传统代理法的规则去处理,则难免会使善意第三人蒙受
18、不利。大陆法商法典国家建立的经理登记公示制度,以及英美法国家通过公司秘书出具证明书的做法(秘书的认证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虽能证明经理人的资格或身份,但不足以证明经理人的权限。如依照一般代理规则,授权权限本身可以是千差万别的,这就必然造成经理人之间实质地位的差异,从而影响交易的进行。因此商事法上应设计一套独特的制度,来应对现实交易的需要。从有关国家商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经理和经理权概念已经被分解为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抽象意义上的经理和概括性的经理权。换句话说,具有经理的外观即符合法律标准的经理人,推定为享有可从事与营业有关的一切行为的权力,当然,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注:如德国商法典第4
19、9条规定:“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进行营业经营而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日本、韩国的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公司虽然不直接规定经理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确认了经理人的概括性权力,其权限与大陆法商法典规定的基本一致。参见U.S.AutoAssnv.AlexanderFilmCo.,D.C.Mun.App.,93A.2d770,771.)二是现实中具体任职的经理和实际授予的经理权。第一层含义是就外部关系即与第三人关系而言的,对经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使经理“成了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人的化身”。(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20、96年版,第251页。)第二层含义是就内部关系即与公司关系而言的,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行为,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二)法定模式及权源与任意模式不同,在法定模式下,经理的设置为法律的强制,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如法国、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设置即采取该模式。在我国,这一模式被运用得更为彻底,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立法例的基本理念和法律效果表现为:在处理公司经营权运作的机制问题上,公司自治权受到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无论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权包容或取代经理人而成为具体业务的唯一执行机关。在法定模式下,经理权的权源呈现出复杂的状态,各国之间不尽相同。依德国商
21、法典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权的授权方式为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经理权范围原则上来源于法律的概括授权,但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可加以限制。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从股东以外的人中挑选,由股东在章程中或事后通过决定予以任命。在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经理权力由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可为公司利益实施一切经营行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享有在各种场合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法律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且限制经理权力的章程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甚至规定公司应对经理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即使公司公布了章程仍不能
22、免责。之所以作此规定,其目的是将经理的对外权力与内部权力分配相分离,使之符合商事习惯上经理的权力外观,以表彰其公信力,促进交易迅捷、简便、安全地进行。中国公司法上的经理制度同其他国家公司法相比所表现出的特点,是来源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上的传统企业领导体制。(注: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公司经理虽然没有传统企业经理那样广泛的决定权,但却继受了传统企业领导体制经理职权法定化的形式。公司法对经理的职权作了列举式的规定。(注:参见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按照这些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只能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增加经理的权限范围,但不能限制经理
23、的法定职权。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公司法独有的特色,即经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所具有的经理权和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中所获取的权力是重合的。这实际上使得经理有了对抗董事会的独立权力。之所以造成这样的格局,是因为公司法对经理是按照公司机关的理论逻辑来加以构造的,没有将经理的外观权力与内部权力分配相分离。(三)选择模式及权源法国议会于1966年7月24日颁布第66537号法律彻底修改了商事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作出选择。这一修改,开创了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新思路、新模式。随后,欧洲大陆的部分国家(如瑞士)也开始模仿法国的这一做法。欧共体理事会于1991年颁布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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