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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大学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毕 业 论 文 题 目:企业与政府关系 作 者:周佳霖 所在单位: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指导教师:温恒国黑 龙 江 大 学2012年04 月21 日目录内容提要1 一、企业与政府关系涵义2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法律保护体系 2三、企业与政府关系性质与内容 4(一)企业与政府关系的内容4(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性质7四、企业与政府关系存在的矛盾与问题 8 (一)企业与政府关系存在的矛盾 8 (二)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问题 10五、结语 13参考文献 14我国企业名称的有关法律问题摘要: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
2、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包括自己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两个方面。使用权,指企业对其名称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企业可以独立使用其名称并取得合法收益;也
3、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名称或转让给他人使用。禁止权,即企业排除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到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巴黎公约、TRIPS协议、驰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尽管拥有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名称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利;法律问题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意义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
4、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予罚款。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1. 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
5、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6、某项人格、财产权利的保护单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这依赖于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1. 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如前所述,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
7、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侵犯名称权行为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
9、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
10、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三、企业名称的权利(一)企业名称权的内容企业名称权一般认为包含了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
11、让权、企业名称禁用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与商号(字号权)是两回事,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权已有一定的规范,但对商号(字号)权则缺乏法律保护。(查原文,思考作者的意思是不是如此。)笔者认为,这种将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隔裂开来考察是不够科学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理应包含了对商号(字号)的保护,因为商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唯一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的起识别作用的内容,如果商号(字号)未得到应有的保护,那么又谈何保护企业名称权呢?当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号(字号)的保护还十分簿弱,但这只能说明企业名称权尚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商号(字号)的保护
12、。1.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名称权是法律拟制的一项权利,法律赋予企业设定其名称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设定名称,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则可以起字号。严格的说,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因此它具有人格性,必须有名称,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主要体现的还是自然人的组合,对其名称的要求相对宽松些,但如果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出发,商主体都应有各自的名称以便于管理。是否必须设定名称,法律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企业名称设定权主要指的是企业有设定怎样的名称的权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合适的商号,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13、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外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从理论上讲,不应强制要求企业就其名称进行登记。但是企业名称若未经登记,则不具有排它性,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登记注册,其专用权才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而国际上的一些公约协定都规定了对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应予以保护。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的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班吉协定附件中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
14、注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此外,有些国家也对未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提供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不论商号注册与否,他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的商号和标章者,应认为权利之侵害,且对内外国人,均予同等之保护。总的来说,只有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才可能得到法律上最完全的保护。2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就享有了一定的专用权:(1)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同一行业内具有独占使用该名称的权利。(2)未经授权,其他企
15、业不得盗用、假冒已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3)有权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撤销在其后登记注册的并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相同企业名称。(4)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名称的权利。3名称变更权。我国法律原则上允许企业根据需要变更其名称,这样有利于企业随着时代的前进及其经营特点的变化,来选择合适的名称。但企业若毫无限制地变更其名称,不利于企业在市场中的影响,也利于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以及消费者的正确辨认。因此,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中规定无特殊原因,企业在名称核准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4企业名称转让权。企业名称转让权被认为是企业名称权财产属性的重要体现,企业名称权由于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
16、因此其转让也相应地有些限定性条件。2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名称的转让不得脱离企业本身单独进行,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同转让。各国在立法上也大多持这一观点,例如,德国商法规定商号用于营业者1,非随同营业不得转让。日本商法规定商号只能与营业同时或在营业终止时方能转让。让与商号,除经登记公告或直接通知第三人外,受让人应负担让与人因营业所生债务。3我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第2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名称权人可以在营业时不转让其营业而只转让其名称权,自己另行注册名称。4日本学者称企业名称权的转让为商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4笔者认为这一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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